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基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鄒佛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4 年10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佛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鄒佛聰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0月1日18時5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質伸 縮警棍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鄒佛聰於104年10月1日警詢時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照片2張。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件。
㈣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 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 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 、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再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 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 條第2 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 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 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 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又參照行政院於 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 號函修正發布之「警 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以觀,本件「鋼質伸縮 警棍」屬於其他器械類中應勤器械之警械,因此,本件「鋼 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 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亦有警械
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 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 ,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 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 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 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警棍(棒)持有人 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 帶或公然陳列之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合先敘明。四、查,本件扣案之鋼質伸縮棍壹支,其材質為鋼(鐵)金屬質 地,經警實際檢視,與一般警用配發之警棍功能、外觀相同 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照 片2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在卷可查。又 被移送人鄒佛聰於104年10月1日警詢時供述;伊做工作檢來 的,剛好放在身上等語明確綦詳,復有被移送人鄒佛聰104 年10月1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攜帶之鋼質伸縮棍壹支,應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 類及規格表」歸於其他器械類中應勤器械之「警棍」,即業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應堪認定。再被移送人未經許 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未經任職 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亦未領有警械執照外,且未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逕行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上開器械之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 支,屬於上開「警察機關配 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歸於其他器械類中應勤器械之警械 「警棍」,「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 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 。因此,被移送人未依上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 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 支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且被 移送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
五、玆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上開器械之 扣案鋼質伸縮警棍壹支,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 險,惟慮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 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尚佳,兼衡其身心有 中度障礙、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富裕,並有被移送人104 年10月1 日警詢筆錄、身心障礙證明影節本、低收入戶證明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用以警示被移送人若 日後有撿到物品,應先送至警局或派出所備案,切勿逕自據 為己有,因而貪小失大,得不償失,應好好反省自己行為, 不要心存僥倖。
六、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 人所有之扣案鋼質伸縮警棍壹支,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理由詳如上 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入之。七、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