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巿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88年間曾有一次酒醉駕車前科記錄,明知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 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9MG/L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廖忠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忠誠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 年湖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於民國89年1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於104年9月14日23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至其住處路口美廉社買酒後,再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 278巷口前,因 身上有濃厚酒味之情事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9MG/L,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忠誠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