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 於酒後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賴振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明曾於民國於9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 35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10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4年8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4年9月24日20時至22時許,在新北 市萬里區龜吼漁港某鐵皮屋,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途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 與武隆街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振明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正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