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晚間11時53分許 ,駕駛其向友人張志嘉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速限50公里之彰化縣北斗鎮中新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 路與大新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 竟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不慎 撞及同一時間沿屬幹線道之大新路由西往東直行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之由王世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世雄因而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右遠端 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雙側肺炎,疑似肺栓塞、左大腿撕 裂傷與右前臂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 告訴,另行審結)。詎林家宏上開肇事後,明知其已致人受 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未對王世雄 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告警察機關或留待現 場等候警、消前來,即駕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到車禍現場處 理,拾獲林家宏所駕前開自小客車車牌,然警員及其他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均尚未發覺真正駕車肇事者為林家宏及 其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時,林家宏即在車主張志嘉之陪同下, 於同年月25日上午4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自首其本件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王世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雄於警詢、偵 訊;證人張志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 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 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於肇事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明其為 本件車禍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3反面至14反面、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措 施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 使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自陳:伊國中肄業,有水電專 長,但沒有證照,伊已婚,有1個小孩還未出生,伊目前跟 伊老婆、岳父母同住,所住之房子是岳母的,伊受僱於水電 行,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要負擔家裡的 開銷每月約2萬5000元,伊老婆沒有工作,家裡靠伊的薪資 維持,伊有欠債約2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