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琳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 料各1紙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徐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 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 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 達每公升0.83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 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且考量其 曾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1 月11日確定,而履約期間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0 日止,而觀護結束日係104年2月10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4年9月24日警詢筆 錄1 件在卷可佐;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 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 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 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 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等一切情狀(參 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 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
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 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 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 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應優先考量保護 一下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不要再讓家人親友擔心害怕被告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再發生,併 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日後不要再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 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否則,貪杯酒駕種如是因、得 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僅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緩起訴處 分,於103年11月11日確定,而履約期間自103年11月11日起 至104年2月10日止,而觀護結束日係104年2月10日,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是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今因個人未待酒精作用消退 之一時大意偶罹刑章,亦有勇於承擔、悔改之意,其經此警 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予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 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況且喝酒之代價 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 件教訓被告自己要好自為之,並警示被告機會只有1 次,不 會有第2 次,日後勿再心存僥倖,併應自我節制貪杯的一念 心,否則,貪杯酒駕如是因、得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徐琳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琳輝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 在新北市石門區山上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 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基隆市○○○○○○○住○○○○○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 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琳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