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6號
KLDM,104,原訴,6,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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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指定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豪前購入具殺傷力之仿INTERDYNAM IC廠KG99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A 槍)、仿COLT廠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 槍)、口徑9mm 制式 子彈6 顆、口徑8.9 ±0.5mm 制式子彈8 顆、手槍金屬彈匣 1 個及槍身1 支後,均將之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內。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許 順仰小隊長、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林建國巡佐、李建日警員 及其他員警,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許,持搜索票 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停車場,欲搜 索同址32樓、9 樓之5 房屋及被告使用之系爭汽車,發現系 爭汽車停放在該處,乃在周遭埋伏,旋見被告、李碩易及朱 漢翔搭乘電梯至停車場,被告並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李碩易欲 離開,許順仰即趨前表明警察身分示意其等下車受檢,李建 日亦駕駛警車搭載林建國倒車擋住系爭汽車去路,朱漢翔見 狀徒步逃逸。被告與李碩易竟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往前衝撞警車及許順仰,許順仰 往旁邊閃避,始未遭撞及,被告再倒車撞倒整排機車後,從 停車場柱子間之空隙竄出逃逸,李建日駕駛警車在後一路緊 追,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一帶 ,被告與李碩易為阻止警方之尾隨追捕,由李碩易持A 槍往 警車射擊2 槍,其中1 槍未擊發,均未擊中員警,嗣逃至同 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其等始攜帶槍、彈及彈匣棄車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被告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李碩易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論 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與李碩易上車後, 見一輛自用小客車擋住其去路,旋即有人持長棍及槍枝下車 ,對方未表明警察身分,其以為對方是仇家,遂倒車左轉離 開停車場,並無駕車衝撞警察之犯意,嗣該自用小客車在後 追趕時,其係高速行駛中,看到李碩易持槍往窗外比劃,旋 又收回,其未聽到槍聲,其問李碩意有無開槍,李碩易答稱 沒有,就把槍放回腳踏墊,且李碩易縱有持槍射擊警察,亦 係李碩易個人之行為,其與李碩易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 。
四、經查: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巡佐王愛榮林建國及警 員李建日,於104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許,支援刑事警察大 隊小隊長許順仰、偵查佐林義三至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執行槍砲及毒品案件搜索,旋在地下1 樓停車場,發 現欲搜索之系爭汽車,遂將車輛停放在系爭汽車對面埋伏守 候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國及李建日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166 至167 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 份及本院搜索票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7頁);嗣被告協同李碩易、朱 漢翔下樓進入系爭汽車,李建日即駕駛偵防車倒車堵住系爭 汽車車頭,許順仰則上前表明「警察」等情,復據證人林建 國於偵訊及證人許順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 7 頁、本院卷第89頁),足證許順仰等人確係依法執行職務 無訛。惟李建日當時係駕駛銀色偵防車,而非起訴書所載之 「警車」,該偵防車並未標示機關名稱或「偵防車」等字樣 ,外觀上與一般自用小客車無異,且前揭到場執行職務之警 察均係穿著便服,此有上址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6 頁、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 ),參以證人許順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等人均互 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則被告及李碩易是否 能自外觀辨識許順仰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顯非無疑 。又證人許順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係駕駛私人自用 小客車,停靠在李建日所駕偵防車之右側埋伏,李建日駕駛 偵防車抵住系爭汽車車頭時,其下車跑至系爭汽車車前時有 喊一聲「警察」,當時系爭汽車車窗均係關閉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第89頁正反面),暨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當時坐在李建日駕駛之偵防車右後座,因後門有安 全鎖,其無法下車,但有打開車窗伸手出去開門,其聽到同 事說「不要走」之類的話,因當時很多聲音、很大聲,其沒 有聽得很清楚許順仰是否有喊「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反面至第95頁、第97頁);依前揭證述,可知許順仰係於 奔跑時喊一聲「警察」,且現場並非僅有許順仰一人開口喊 話,於跑步聲夾雜喊話聲之情況下,縱開啟車窗,亦非必能 清楚聽見許順仰有喊一聲「警察」,何況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汽車車窗均係關閉狀態,顯益難聽聞或辨別許順仰所喊叫之 「警察」二字,故無法排除被告及李碩易主觀上不知許順仰 等人係警察之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㈡證人李建日、林建國於偵訊時雖均證述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 擊李建日所駕偵防車之車尾,以及證人李建日於偵訊時證述 被告有朝許順仰衝撞(見偵卷第167 頁)。然依本院勘驗前 揭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及證人許順仰、李建日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在場員警之動向,可證系爭汽車係停放在最靠 近電梯口之停車格,系爭汽車左側另有一停車格,兩停車格 間有一柱子,被告、李碩易朱漢翔分別進入系爭汽車駕駛 座、副駕駛座及右後座後,李建日即駕駛銀色偵防車往系爭 汽車方向倒車,而撞及系爭汽車前保險桿,斯時被告甫開啟 系爭汽車大燈,尚未起步,許順仰及林義三旋自畫面下方出 現衝至系爭汽車左側,朱漢翔則下車往電梯口方向逃逸,原 在偵防車內之王愛榮亦下車追逐朱漢翔,被告見狀乃駕駛系 爭汽車向右後方倒車,使系爭汽車車頭轉向左側停車格,被 告倒車完畢起步時,許順仰、林義三即分別退至左側停車格 中後方及上開柱子後方,被告乃駕車自左側停車格與上開柱 子間駛離停車場,在被告行駛路線兩側之許順仰、林義三亦 再次往兩側閃避(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第88頁、第99頁 反面),亦即,係李建日駕駛偵防車倒車碰撞系爭汽車前保 險桿,而非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往前衝撞偵防車,證人李建日 、林建國前揭關於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衝擊偵防車之證述,核 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再者,證人李建日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遭上開柱子擋住,其並未看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衝向 許順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則其於偵訊時證述被 告衝撞許順仰之可信性即有疑義。況證人林建國於偵訊時證 稱:系爭汽車有偏車頭,許順仰就往旁邊跳,系爭汽車倒車 撞倒很多機車,許順仰朝系爭汽車開槍,系爭汽車就從柱子 中間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67 頁);證人許順仰於本案審理 時證稱:偵防車抵住系爭汽車去路後,其與林義三朝系爭汽 車駕駛座方向走,其站在系爭汽車駕駛座旁,當時被告急速 倒車衝撞後面機車,力道很大,朝其方向過來,看起來逃逸 速度應該會很快,其與林義三就先跳開,係系爭汽車倒車左 偏時即跳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左偏是因為只有其與林義三 站立之位置可以逃逸,沒有別條路,系爭汽車左偏時,其係



正對系爭汽車車頭,跳開後變成在系爭汽車駕駛座旁邊,被 告駕駛系爭汽車經過其面前時,其有朝系爭汽車前輪開槍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經核證人林建國、許順仰此部分證述,均與前揭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駕車起步時許順仰及林義三已先行退開之情節相符 ,且許順仰明確證述被告駕車前行時,其已退至系爭汽車駕 駛座旁,並能站立對系爭汽車前輪開槍,自難認被告係朝許 順仰衝撞而對許順仰施以強暴行為;又當時僅有左側停車格 方向可資逃逸,許順仰復未站立在系爭汽車正前方,自亦難 認被告往左側停車格方向駕車前行,係基於殺害許順仰之犯 意而為。
㈢證人林建國於偵訊時證稱:李建日駕駛偵防車追逐系爭汽車 時,其在偵防車內右後座,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附近,其 看見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伸出槍管,槍管朝後,冒出硝煙,並 聽到碰一聲,對方開槍等語(見偵卷第167 至168 頁),核 與證人李建日於偵訊時證稱:其駕駛偵防車追逐系爭汽車, 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附近,其看見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冒出 白煙,並聽到碰一聲,對方開槍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67 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將裝有槍枝之行李袋放在系爭 汽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李碩易從行李袋內拿出A 槍後,有 把槍伸出窗外,馬上又收回車內,並拉槍機等語(見偵卷第 9 頁、第15頁、第160 頁),固足認李碩易應有持A 槍試圖 往車外擊發子彈之舉。惟證人林建國、李建日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僅聽見一聲槍聲(見偵卷第167 至168 頁、本 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第104 頁反面),是公訴意旨認 李碩易持A 槍射擊「2 槍」部分,證據尚有不足。又李建日 駕駛偵防車追逐被告所駕系爭汽車時,並未鳴警笛或使用警 示燈,此據證人林建國、李建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97頁、第102 頁),自難認被告及李碩易主觀上知 悉後方追逐車輛為警用偵防車而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 再者,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伸 出槍管射擊時,偵防車與系爭汽車間相隔3 、4 部轎車,槍 管朝後面偵防車方向,其未看見系爭汽車副駕駛座有人探出 頭來,該槍管角度係舉起槍枝向後反轉,使握把在上,槍管 在下,而槍口朝後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正反面) ;證人李建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開槍時,偵防車與系 爭汽車間並無其他車輛,兩車距離約20至30公尺,車速都很 快,開槍路段是兩線道,路上有其他車輛行駛,還有路邊停 車,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車道跟雙黃線間開來開去,會稍微 偏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第103 頁、第104 頁



);是證人林建國、李建日關於李碩易開槍時系爭汽車與偵 防車間是否相隔其他車輛之證述,已有歧異,難以遽信李碩 易確係朝偵防車射擊子彈,且被告係駕駛系爭汽車高速行駛 ,並隨時閃避對向及路邊車輛,客觀上已難自車內持槍瞄準 李建日所駕偵防車,況李碩易未探出車窗外瞄準,其將槍管 伸出車窗外之時間亦非長,顯無法排除李碩易所為僅係意圖 警告後方車輛停止追逐,未必具有殺人之犯意,自亦無法認 定被告與李碩易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㈣證人即被告友人高正達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電梯監視畫面中出現之3 名男子,分別係被告、 朱漢翔李碩易,其曾在被告租屋處看過被告持有槍彈等語 (見偵卷第26至28頁),暨上址電梯、停車場監視錄影照片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355 號 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書(見偵卷第20至 22頁、第32至34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反面),均僅得證 明被告持有槍彈及被告協同朱漢翔李碩易出現在上址停車 場等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而證人即系爭汽車車主之前妻陳 美菁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汽車係登記在其前夫名下,然自10 3 年9 、10月間即交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 ,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汽車內指紋及寶特 瓶口棉棒、衛生紙上血跡、菸蒂所檢出之DNA-STR 型別,結 果分別與被告指紋、DNA-STR 型別及朱漢翔DNA-STR 型別相 符,暨警方於被告棄車逃逸後,在系爭汽車內扣得被告證件 、戶口名簿、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訴訟案款 之臨時收據等事證(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124 至127 頁、 第48至51頁、第65至82頁),亦均僅得證明被告及朱漢翔曾 使用系爭汽車之事實。上開證據核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李碩易 間是否具有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聯絡。至警方在系爭汽車 駕駛座腳踏墊下所扣得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雖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彈底具撞擊痕跡(見偵卷第61至62 頁),然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子彈係李碩易開槍時所使用之子 彈,故上開子彈及警方在系爭汽車內扣得之槍身、防彈背心 、頭套、皮包、筆記簿、金融卡,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同無 法證明本案待證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法被告與李碩 易間有妨害公務或殺人之犯意聯絡,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駕車 衝撞偵防車及許順仰之情事,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規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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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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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1.被告陳家豪持有槍彈,並駕車│
│ │之供述 │ 衝撞警車及員警之事實。 │
│ │ │2.李碩易有將衝鋒槍伸出車窗外│
│ │ │ ,並有拉槍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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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高正達於警詢中之證述│1.被告陳家豪持有槍彈之事實。│
│ │ │2.電梯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係陳家│
│ │ │ 豪、李碩易朱漢翔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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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美菁於警詢及偵訊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 │之證述 │被告陳家豪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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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林建國於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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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李建日於偵訊中之證述│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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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錄影照片20張、扣案物│同上。 │
│ │照片25張及現場照片6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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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職務報告書1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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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搜索票3張 │警方依法執行公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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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扣案之槍身1枝、子彈1顆、│全部犯罪事實。 │
│ │防彈背心1件、毛料頭套5件│ │




│ │、皮包1只、國民身分證2張│ │
│ │、駕照1張、工會會員證1張│ │
│ │、筆記簿1本、金融卡2張、│ │
│ │行動電話3具、戶口名簿1張│ │
│ │及臨時收據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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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同上。 │
│ │4年3月30日鑑定書、104年3│ │
│ │月13日鑑定書、104年4月20│ │
│ │日鑑定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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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同上。 │
│ │4年度偵字第10355號起訴書│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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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