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22號
KLDM,104,原易,22,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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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指定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14號、第18號、第22號、偵字第1242號、第1554號),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志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廖志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廖志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廖志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廖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六、廖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七、廖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引用書類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如後:被告廖志偉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貳、法律適用
一、加重規定
㈠、法律規定
按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係83年出生,已如前述。其於行為時已滿20歲, 為成年人。該少年未滿18歲,亦有其戶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 考。因此,被告與該少年共犯竊盜罪部分,自應依前述之第



112條第1項前段而加重其刑。
㈢、分則加重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 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二、數罪併罰
被告先後所犯之上開犯行,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三、沒收部分
㈠、裁量沒收
扣案之鑰匙壹支(犯罪事實一之(五)及(六)),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應予宣告沒收。㈡、不得沒收
至於扣案鑰匙另一支(犯罪事實一之(二)),係被告所拾 得,已據被告和該少年一致供明,並非被告或少年所有,不 得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2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 320條第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242號
104年度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 116巷,見馮永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 上址路旁,竟與少年謝○芳(未滿18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志偉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該車電門 ,少年謝○芳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留供所用 ,嗣馮永光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於104年3月18日凌晨4時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 5弄路口,見王正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於上址路旁,竟與少年謝○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廖志偉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該車電門,少年謝○芳在旁 把風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留供所用,嗣王正平於同日 上午6時4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查獲上情。
(三)於104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 OK便利商店前,見沈蔓岑所有之扭蛋販賣機2台放置於該店 門口,竟與少年謝○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 竊取上開扭蛋販賣機2台得手後逃逸,嗣沈蔓岑於同日7時許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四)於104年4月6日下午3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 00號前,見李忠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 於上址路旁,竟與少年謝○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廖志偉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該車電門,少年謝○芳在旁 把風之方式,竊取上開輕型機車留供所用,嗣李忠哲於同日 下午4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獲上情。
(五)於104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 騎樓前,見陳諺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



於上址路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 該車電門,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後,懸掛廖志偉所有之018- KRN號車牌於所竊取之上開重型機車上,嗣於104年2月25日 凌晨1時許,為警於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教忠街口發現上 開機車停於路旁而查獲上情。
(六)於104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巷 000號前,見吳震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 於上址路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 開車電門,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後,將車內電瓶拆下裝置自己 所使用之機車上,嗣吳震宇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於104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見黃世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於上址路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 啟該車電門,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車內含行車紀錄器1個、衛 星導航1個、抽水馬達1個、延長線1條、鑽孔機1個、水桶2 個)得手後留供所用,並冒用洪筱涵名義(另涉偽造文書案件 ,另案簽分偵辦)以新臺幣370元之價格售予資源回收業者。 嗣黃世清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蔓岑、吳震宇黃世清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 │
│ │供述。 │二)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少年謝○芳於警詢及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
│ │查中之證述。 │二)所載之時地幫被告把風 │
│ │ │,佐證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馮永光於警詢及│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偵查中之證述 │所載之犯罪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王正平於警詢及│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偵查中之證述 │所載之犯罪事實。 │
├──┼─────────────┼────────────┤
│5.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各1份。 │ │
│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 │ 車尋獲地點照片3張。 │ │
│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 │ 車尋獲地點照片3張。 │ │
│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5)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腦輸入單2份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 │
│ │(7)扣案之鑰匙1支。 │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 │供述。 │所載之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少年謝○芳於警詢及偵│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 │查中之證述。 │所載之犯罪,佐證被告之上│
│ │ │開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沈蔓岑於警詢及│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 │偵查中之證述。 │所載之犯罪事實。 │
├──┼─────────────┼────────────┤
│4. │(1)尋獲地點及證物照片4張。│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 │(2)被告行竊之路線圖1份。 │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
│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 │ │
│ │ 張。 │ │
│ │(4)被告前案查獲照片1張。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 │供述。 │所載之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少年謝○芳於警詢及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
│ │查中之證述。 │載之時地幫被告把風,佐證│
│ │ │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李忠哲於警詢及│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 │偵查中之證述 │所載之犯罪事實。 │
├──┼─────────────┼────────────┤
│4. │(1)機車行竊地點及尋獲地點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 │ 照片5張。 │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
│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
│ │ 。 │ │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面報表1張。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五)、(六)部分: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 │
│ │ │(六)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諺錡於警詢及│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部│
│ │偵查中之證述 │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震宇於警詢及│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六)部│
│ │偵查中之證述 │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
├──┼─────────────┼────────────┤
│4.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 │ 各1份。 │ │
│ │(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
│ │ 車、尋獲地點及竊車地點 │ │
│ │ 照片共3張。 │ │




│ │(3)車牌號碼000-000(懸掛018│ │
│ │ -KRN號車牌)號重型機車、│ │
│ │ 尋獲地點及竊車地點、棄 │ │
│ │ 置零件地點照片共4張。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 │
│ │(5)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腦輸入單2份 │ │
│ │(6)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腦輸入單2份 │ │
│ │(7)扣案之鑰匙1支。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七) │
│ │ │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清於警詢及│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七)部│
│ │偵查中之證述 │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回收場業者李柯招花於│佐證被告將車內之鑽孔機變│
│ │偵查中之證述 │賣至回收場之事實。 │
├──┼─────────────┼────────────┤
│4. │(1)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 │
│ │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六)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 │ 錄表各1份。 │ │
│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 │ 車尋獲地點相關照片共4張│ │
│ │ 。 │ │
│ │(3)贓物照片4張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 │
│ │(5)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腦輸入單1份 │ │
│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面報表1份。 │ │
│ │(7)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 │
│ │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其與少年謝○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 涉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謝○芳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共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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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