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基交簡字,104年度,49號
KLDM,104,原基交簡,49,201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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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 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 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 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 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 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 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 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 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 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 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 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 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 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



)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李秋霞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7毫克等情,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 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法律修正
㈠、修正內容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 11日公布而於同月13日施行。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104年3月21日至翌日凌晨1時,係在 新法修正之後,並非在修正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叁、緩刑宣告
經查: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加上,被告 係初犯。其在經此警詢及偵查程序之教訓後,應已能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伍、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0號
被 告 李秋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霞於民國104年3月21日23時至翌(22)日凌晨1時許, 在基隆市西定路熱炒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VN號自 小客車返家。嗣於22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前,與對向由簡鴻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KM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警據報後至現場處 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霞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李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 春 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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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