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每公升1.05 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自由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林良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成功鎮○○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10月29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科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4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新豐街上某7-11便利 商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隔(18)日上午1時許,駕駛屬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 日上午1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1弄口時 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得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良輝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