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851號),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 24 日晚間11時53分許,駕駛其向友人張志嘉借來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速限50公里之彰化縣北斗鎮中新 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大新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欲直行通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見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以致撞及同一時間沿屬幹線道之大新路由西往東 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由告訴人王世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股骨粉碎性 骨折、左肱骨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雙側肺 炎,疑似肺栓塞、左大腿撕裂傷與右前臂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肇事後,認識其已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車逃離現場,不對告訴人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不報告警察機關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消前來。嗣警 獲報到肇事現場處理,拾獲上開自小客車車牌後,被告始在 張志嘉之陪同下,於同年月25日上午4時40分許前往警察交 通分隊,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 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世雄及被告雙方業已達成和解, 並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程序 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