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
字第一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寶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 往深溪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三0三巷口, 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致其駕 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擦撞正由其右方往左方,沿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之行人林麟娜,使林麟娜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 、外側半月板損傷、內側副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案經林麟 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麟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