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16號
KLDM,104,交易,116,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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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穎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穎傑為營業用自小客車司機,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往基隆市 中山區中山三路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區○○○路 000 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方 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迴車,適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楊柳德,沿基隆市中 山區中山二路同向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挫傷、右 腕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 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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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