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38號
TYDV,89,簡上,138,200101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即被繼承人姜文廣
        遺產管理人
              設
  法定代理人 李友德   住
  訴訟代理人 粟濟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中壢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七七之一四九號土地
,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
潭鄉○○○街一巷三號加強磚造房屋,一樓面積四一點七一平方公尺所有權
全部,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負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應無當事人能力:
1、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
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
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
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
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又所謂非法人團體,
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2、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爰此,顯無權利能力,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顯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3、再者,被上訴人僅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
      之內部單位,故而並無一定之名稱及獨立之財產(因均為退輔會所有)
      ;爰此,依上揭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被上
      訴人顯非法人團體,故而其應無當事人能力,已至明顯。
    4、至原審判決以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及司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
      二)秘台廳民三字第○四九三八號函,而認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顯
      有疑義:
      ⑴依上揭司法院函,僅表示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
       ....」,爰此,其主管機關既為行政機關,則應單指退輔會而言
       ,至其內部單位應不包括。
      ⑵而上揭辦法,僅規定由退輔會所屬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並未明白表示
       其機構有當事人能力。
      ⑶退一步而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法律,
且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法官審判案件時,本不受
       行政命令及司法行政上之命令拘束;而依上揭辦法及函示,若鈞院仍
       認為有賦予退輔會內部機構當事人能力之必要,亦應尋求其他立法程
       序,上揭辦法與函示因業已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抵觸,故而亦不得
       適用。
      ⑷基上,原審認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顯有疑義。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上訴人有形式上訴訟當事人能力,惟因被上訴人應無
    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故而亦不得對上訴人為實體上之請求,爰此其請求顯無
    理由:
    1、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
      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
      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2、按本件被上訴人縱鈞院認其具備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惟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其仍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3、而侵權行為請求權為實體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既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1、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按原審所憑認定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五五二號刑事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之理由為「上訴人
      有意將房地出賣等情」(參上揭判決理由欄甲第四頁)。
     ⑵惟查上訴人並無意將該房地出售予蘇國賢,蓋上訴人係以出售予蘇國賢
      尚須給姜文廣住二年為條件;而蘇國賢亦證稱買賣不成之原因為「不是
      因一百萬元賣價的關係,是因不可能買了房子還讓人住在裏面」(鈞院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爰此,足證上訴人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蓋此條件一般人均不能接受,顯見上訴人並無意將系爭房地出賣。
    2、上訴人與姜文廣並無公證結婚之約定,顯見上訴人並未使用詐術:
     ⑴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所發公證結婚須知,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
      ,請求人至少須提早十天前來辦妥登記手續(參原審被證一)。
     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理由為「被告明知其無與姜文廣結婚之意思,竟於
      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姜文廣前開住處...向姜文廣詐稱願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六日與姜文廣至法院公證結婚....嗣甲○○....未依約
      於前開結婚日期至姜文廣住處,與姜文廣一同至法院公證結婚,反避不
      見面,姜文廣始知受騙.....」。
     ⑶辜且不論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為真,惟就其主張而言,其稱係於八十五
      年六月間約定公證結婚,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知受騙;由此推論
      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間,姜文廣均認為欲公證結婚之事
      實;而依上說明公證結婚須於十天前辦妥登記手續,故而被告若確與姜
      文廣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公證結婚之約定,則姜文廣勢必於事前向
      公證處詢問公證結婚之手續及應帶之文件,而於事前辦妥登記手續。
     ⑷惟查,被告確無與姜文廣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公證結婚之約定,更
      無於十二月六日前(十天前),向公證處辦妥登記手續。此由原審向公
      證處函查之回文,即足證之。
⑸基上,上訴人既無與姜文廣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公證結婚之約定,
則上訴人顯無侵權行為,惟原審對公證處函未予審酌,顯有疑義。
3、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買賣,並非姜文廣「陷於錯誤」而交付
  :
     ⑴按上訴人向姜文廣購買系爭房地有移轉契約書為憑。
     ⑵另前揭高等法院判決,亦認上訴人係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向姜文廣
      購買系爭房地。
     ⑶再者,原審援引周素月於刑事案件之證詞:「當初姜文廣與被告一起至
      其事務所,均稱房子欲買賣,請其處理過戶事宜,惟姜文廣與被告二人
      均稱並不須製作契約書,且自始至終亦未見過被告繳納價金,故被告與
      姜文廣間之房地買賣實際上可能係贈與(見前開刑事判決理由)」;而
      上揭周素月之證詞,其肯定者為「上訴人與姜文廣均稱系爭房地為買賣
      」,而推測者為「可能係贈與」;故而應以其肯定之證詞可採,凡此益
      足證本件為買賣。
     ⑷依證人蘇國賢之證詞:「(問)是不是以一百萬元賣房子給上訴人甲○
      ○,並已收十萬元訂金?(答)曾和我提過...」(參鈞院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益足證本件確係買賣。
     ⑸基上,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既係基於買賣關係,並非姜文廣陷於錯誤而
      交付,足證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4、末查,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理由略
      謂:「...然情愛遊戲,規則難尋,男癲女癡,或海誓山盟,或虛情
      假意,原不能當真,一場戀愛若能成眷,固屬佳話,一日勞燕,亦當理
      智,若因感情已逝,徒留金錢糾葛,不免傷神。」(上證二),而姜文
      廣業已成年男子,自當明瞭男歡女愛,規則難尋,其因勞燕,而反悔前
      諾,甚至誣為詐欺,實亦太過。故而依上揭判決理由,顯見姜文廣並未
      陷於錯誤,而其將賴以安身之房子售予上訴人,目的為何,自須查證,
      若因價格稍低,即指為詐欺,亦嫌無據。凡此,益足證上訴人並無侵權
      行為。
    5、基上,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足證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且鈞院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
      號刑事詐欺判決亦有疑義,而不足採。
 (四)原審判決採證顯有違法:
    按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請求,主要之依據為卿定光、吳體高、林盈祿
    之證詞,惟其證詞實有矛盾,說明如下:
    1、按卿定光等均證稱,其或為姜文廣之鄰長,或為鄰居或住對面,故而若
      上訴人至姜文廣住處,他們都可看見。
    2、又卿定光等一致證稱上訴人與姜文廣為八十五年十月份認識,或八十五
      年十月份才來姜文廣家(以上證詞參原審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
3、查卿定光等既證稱上訴人至姜文廣家其均可看見,且上訴人係於八十五
      年十月份與姜文廣認識,或同一時期始至姜文廣家;按其證詞既相一致
      ,只有兩種可能,一種為串證,另一種為真實。
    4、若卿定光等係串證,則其證言自不可採,原審據此判決,即有疑義。
    5、若卿定光等之證詞為真,則上訴人與姜文廣既於八十五年十月份始認識
      ,則斷不能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與姜文廣有公證結婚之約定;原審判決認
      定上訴人與姜文廣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有公證結婚之約定,據而採信被上
      訴人之主張,即有違誤
    6、基上,原審判決顯有疑義,且其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卿定光等之證詞矛
      盾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且此主張足以影響於判決,原審不採,亦未
      敘明不採之理由,原審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基上,若原審採信卿定光等之證詞,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姜文廣
    於八十五年六月份有公證結婚之約定,原審所採認之證詞矛盾且與事實亦有
    不符,而不足採;若原審不採卿定光等之證詞,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即
    乏依據,而無理由;故而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審判決顯
    有違誤。
 (六)退一萬步而言,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雖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若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在實質上
      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基於公平原則,亦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規定。
2、本件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五二號詐欺等案件駁回上訴人
      刑事上訴之判決書中,其事實部分載明姜文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係以半買半送之賤價,將其所有系爭房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如鈞院
      認刑事部分所認事實為可採,因兩者具有實質上履行之牽連關係,被告
      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十萬元返還
      ,原審判決顯有疑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五七二頁影本一
份、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蘇國賢周素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四)輔壹字第 二五二二六號函頒「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第二七九四○號函核 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 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被上證一、二)。又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四九三八號函說明二、亦釋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後,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之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已無庸 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被上證三),查被繼承人姜文廣係未安置 之亡故退除役官兵(被上證四),籍設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街 一巷三號(被上證五),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自 屬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且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者,被繼承人姜 文廣所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以詐術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被上訴人既為其遺產 管理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姜文廣所有系爭房地交還被上訴 人管理,自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亦著有判例可按(被上證六),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及無 實際上之權利能力,自無可取。
(二)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遺 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此顯已授與退輔會立法權,因而退輔會依照該條例 第六十八條擬訂「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並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並未超越退輔會授權之範圍,自不生命令抵觸法律之問題,又 司法院有鑑於此,為免往例需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累,本訴訟經 濟原則,以簡化程序依據該條例第六十八條而統一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 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已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不涉及審判上法律之見解,亦不生拘束法官審判之問題,因而上訴人主張「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九三八號函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抵觸,不得適 用」云云,顯屬誤解。
(三)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並未依約定與姜文廣結婚



,反避不見面蓄意詐欺姜文廣之行為,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易第一七二六號 刑事判決,以詐欺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台    灣高等法院,亦經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確定在案。
 (四)查證人卿定光、吳體高於前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甲○○常來找姜文廣,    鄰居都有看見,姜文廣生前在聊天中說與甲○○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    日至法院公證結婚,日期屆至,甲○○又稱至八十七年才能結婚,且又避不    見面」,及證人林盈祿證稱:「姜文廣生前曾對其告知,該房地被被告(即    上訴人)所騙,囑其幫忙打官司,當時吳體高有在場聽見,其他人亦知道」    等情,且該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鈞院簡易庭證述歷歷在卷,次查證    人卿定光、吳體高及林盈祿等人均係姜文廣多年老友及鄰居,衡情姜文廣無    欺騙卿定光等證人之必要,況該等證人就待證事實所述內容並無矛盾瑕疵之    處,尤鈞院簡易審理中曾向中路郵局調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    證信函明確表明:「台端(指姜文廣)過給本人名義之房子,本人將過還台    端」等情,如上訴人未與姜文廣約定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條件始與姜    文廣結婚,則姜文廣何以願將其畢生血汗錢購得賴以安身立命之唯一房屋無    償過戶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如不是以詐騙手段取得該房地,何以在姜文廣向    警方訴請偵辦上訴人詐欺之時又立即以郵政存證信函表示願主動將該房地返    還姜文廣?且證人蘇國貿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姜文廣曾表示要壹佰萬元才    出售,但並未說要賣給甲○○,且姜文廣以後又說「我是被甲○○所騙」,    尤姜文廣受上訴人詐騙後,傷心氣憤遂於八十五牢十二月二十七日自縊身亡    等情,上訴人蓄意詐欺至為明顯,其所辯未詐欺姜文廣,係以十萬元向姜文    廣買受系房地二節,顯係推卸之詞,自無足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八四)輔壹字第二五二二六號函影本、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一日台第二七九四○號函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影 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易字第五五二號刑事詐欺等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 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該判例要點在於獨 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此就其後實務上認政府機關 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自明,而所謂獨立 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經查 ,被上訴人雖為退輔會之內部單位,惟係退輔會為服務照顧國軍退除役官兵,特 依輔導會組織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於各地區設置榮民服務處,冠以所 在地地區名稱,被上訴人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 織規程」而組織成立,依上開組織規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等規定,不但有



一定之名稱,且置有處長一人,副處長襄助之,並置總幹事、組長、專員、輔導 員、社會工作員、幹事、辦事、員書記等員,顯已具有一定之組織。另按「現役 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 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項所定之遺產管理辦理辦法第四條亦規定:「亡故 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另依司法院八 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二)秘台廳民三字第○四九三八號函釋:「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辦法之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 已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姜文廣(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原設籍桃園縣龍潭鄉○○村○○○街一巷三號,有該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姜文廣之法定遺產管理 人,且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者,被繼承人姜文廣所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以詐術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被上訴人既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將姜文廣所有系爭房地交還被上訴人管理,自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核屬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應認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為不可採,先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與被繼承人姜文廣在桃園敏盛醫 院結識後,即經常往返姜文廣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街一巷三號住處, 取得姜文廣對其之信賴後,明知其並無與姜文廣結婚之意,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 在姜文廣前開住處,向姜文廣詐稱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其辦理公證結婚 ,惟須姜文廣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七七之一四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街一巷三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姜文廣信以為真,不疑有他,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並未依約 與姜文廣結婚,反避不見面,姜文廣至此始知受騙,且因傷心氣憤,遂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縊身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 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刑事詐欺等案件一、二審判 決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卿定光、吳體高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甲○○常 來找姜文廣,鄰居都有看見,姜文廣在聊天中說與甲○○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六日至法院公證結婚,日期屆至,甲○○又稱至八十七年才能結婚,且又避不 見面等語。證人吳體高另證稱:姜文廣說原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公證結婚 ,但當日卻見姜文廣穿西裝在家等著,姜文廣甲○○有事無法去公證結婚。證 人林盈祿證稱:姜文廣生前曾對其告知該房地被上訴人所騙,囑其幫忙打官司, 當時吳體高有在場聽見,其他人亦知道等語。(以上見卷附前開刑事判決理由及



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筆錄)。衡以結婚乃人生重要之事,豈可兒戲,證人卿 定光、吳體高及林盈祿等人均係姜文廣多年之老友及鄰居,依情衡理姜文廣並無 欺騙卿定光等人之必要,且卿定光等證人就待證事實所證述之內容,亦互核大致 相符,並無矛盾瑕疵之處,則渠等所證述之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本件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承辦代書周素月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當初姜文廣與被 告一起至其事務所,均稱房子欲買賣,請其處理過戶事宜,惟姜文廣與上訴人二 人均稱並不須製作契約書,且自始至終亦未見過上訴人繳納價金,故上訴人與姜 文廣間之房地買賣實際上可能係贈與等語(見前開刑事判決理由),徵以卷附上 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中路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明確表明:「 台端過給本人名義之房子,本人將過還台端,...」等情,如謂上訴人未與姜 文廣約定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條件始與姜文廣結婚,則姜文廣何以願意將 其憑以安身立命之唯一房屋無償贈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又何願於姜文廣向警方訴 請偵辦上訴人涉犯詐欺後,立即以存證信函表示願將該不動產返還姜文廣?綜此 諸項事證,上訴人辯稱其未詐欺姜文廣,其係以十萬元向姜文廣買受系爭不動產 ,孰能置信?而上訴人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該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詐欺案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所辯無詐欺云云,並無可採, 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詐欺方法,使被繼承人姜文廣陷於錯誤, 而無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係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姜文廣之權利,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系爭不動 產既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被上訴人為姜文廣之遺產管理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回 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辯稱該不動產 係伊以十萬元向姜文廣買受,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因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 伊確實有給付予姜文廣十萬元之事實,難認其辯稱係以十萬元向姜文廣買受為真 正;且本件上訴人縱有支付十萬元,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上訴人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七七之一四九號土地, 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 ○○街一巷三號加強磚造房屋,一樓面積四一點七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張淑芬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