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侯能如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韋甫
被 告 林政鋒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 時原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 嘉義分行)為被告,因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438號 房屋)屋主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爰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具狀並於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對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起訴,並追加彰化銀行為 被告,本件係基於原告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門牌整編 前為432-1號)房屋(下稱434號房屋)遭火災波及受損所致 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 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7,800元,嗣於104年9月16日 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2,800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追加,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於104年9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 求權基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因已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均不同意,故 該追加部分,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434號房屋之屋主,被告林政鋒為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436號房屋)之屋主、而被告彰化銀行為438 號房屋之屋主,並以438號房屋作為宿舍使用。被告二人 對上開房屋有管理及保全之責,位處民權路鬧區人車往來 交通便利,應能隨時注意屋況,防止遭到破壞侵入及遊民 侵占,並保持屋內整潔無堆置金紙雜物等易燃物,其等竟 疏於管理及保全注意之義務,因被告林政鋒之436 號房屋 任由不詳人士疑似遊民長期侵占,房屋內部有棉被及隨處 可見亂丟之菸蒂、打火機;加以被告彰化銀行任由438 號 房屋空無一人,堆置易燃物,並與436 號房屋共牆上方有 一寬0.8公尺、高0.6公尺之開口,長期無人使用,致遊民 可侵入吊掛蚊帳居住,並任意棄置煙蒂等火種。嗣於102 年11月17日20時41分許,因不詳人士侵入,在被告彰化銀 行438號屋內空房東南側遺留火種而引發火災,燒毀438號 房屋,並延燒毗鄰之原告434號房屋,以及○○路000號、 440號、442號及嘉義市○○街000巷00號、同路巷19號、2 1號、21-1號等共9戶住宅。
(二)本件起火點為被告彰化銀行438號房屋,因被告林政鋒之 436號房屋任由不詳人士疑似遊民長期侵占,房屋內部有 棉被與隨處可見亂丟之菸蒂及打火機;加以被告彰化銀行 任由438號房屋空無一人,致438號房屋起火燃燒延燒原告 之房屋,此參嘉義市消防局102年12月10日鑑識報告可明 。由上所述,可認被告等房屋為起火處及遭遊民侵占處, 依據民法第191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 號判例,本件應由被告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負舉證責任,證明自己就房屋之保管善盡責任, 始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原告因被告之前 開過失失火行為,致受有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須連帶負 擔原告本件火災之損害。
(三)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致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計算如下:
1、房屋重建費用:6,267,800元,有重建估價單可參。 2、房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法定損害賠償範圍 包含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對其所有434號 房屋原已有出租計畫,並於發生火災前已委託房屋仲介招
租,有與訴外人永春不動產公司簽訂委託租賃契約書一紙 可證,並約定每期租金每月45,000元,從而原告因系爭火 災導致房屋無法出租,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所失利益 損害,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計17月,共 計765,000元。
3、承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7,032,800元。(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對被告林政鋒部分:
(1)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之責任主體應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所有人,縱建築物或工作物上有其他第三人有權或 無權使用,亦或者是有他人藉由使用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 物為不法之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時,只要該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所有人未盡妥善之保管義務,所有人即不得以建築物或 工作物已出租、出借予他人、或為他人占有使用而免責, 而仍需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主 張者為被告林政鋒未善為保管任意荒廢436號房屋,使之 成為易燃主體而有瑕疵,導致毗鄰的438號房屋失火時, 輕易地使火勢延燒並加劇,最後導致原告所有之434號房 屋受有損害,而非失火行為本身。自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 法條文字觀之,本條所欲規範者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或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並未僅限制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因崩倒坍塌所致他人之損害。被告林政鋒為436 號房屋所有人,本應為本條項之賠償義務人無疑,倘被告 林政鋒認有其他人應為失火負責,自可於對原告賠償後, 依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向該他人求償。
(2)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係採推定責任之立法,而依據法條文 義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可知,其所受推 定者為「工作物欠缺」、「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損 害與工作物欠缺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僅須證明因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保管有欠缺而受有損害之結果,即發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保管無欠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無過失」以 及「損害與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保管欠缺間無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所有434號房屋2樓及3樓部分,因438號房屋失火 而火勢藉由436號房屋延燒受有損害,此有嘉義市政府消 防局檔案編號:F13K17U1號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可證。故本 件之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其建築物已盡充 分適當之保管,且無過失或者434號房屋並非因436號房屋 、438號房屋失火延燒而受有損害。
(3)被告林政鋒稱造成髒亂並不必然會發生火災之結果,二者 之間即非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所主張者為被告 林政鋒就436號房屋是否有未盡民事法上保管之責,導致 該屋於438號房屋起火燃燒時,使火勢加劇並延燒導致原 告434號房屋受有損害,而處分書所評價者為被告林政鋒 是否應負擔刑法第173條之失火罪嫌,兩者構成要件與評 價的對象並不相同,從而被告林政鋒欠缺因果關係之舉證 似顯不足。且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亦無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檢察官縱對被告所涉刑責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亦不足據以否定被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4)按436號房屋係一磚造木構之建築物,而依火災原因鑑定 書所附之現場勘驗照片編號83-8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30700979號卷,頁112-113), 以及○○路000號、436號及438號自2009年12月起至2013 年11月失火前之GOOGLE街景地圖照片,顯見436號房屋已 荒廢多時且並未設有門禁,而使他人得任意進出並堆置大 量易燃廢棄物。查訴外人440號房屋住戶楊瑞濱於102年11 月18日受警方詢問時稱:「○○路000號的屋主沒有住在 這邊,平時都有流浪漢在進出使用,就我所知有一位固定 在該址使用的流浪漢;我家大概在今年度8月初左右凌晨4 時許左右就曾被偷搬走熱水器,當時我有到派出所報案, 後來我發現○○路000號和438號後側相隔之木板有遭受破 壞,事後我有請人將該處再補強封死,後來就沒有再被偷 過,不過後來我也不確定有再遭受破壞與否」、「○○路 000號之內、外門都已經沒有門了,完全沒有門禁,而○ ○路000號鐵捲門都有關閉」、另被告林政鋒於103年12月 26日於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所有之○○路000號 ,自何時起無人居住,是否知悉有流浪漢進出或居住於何 樓層何房間?)我從民國80幾年就沒有住在那邊,該房子 停水停電,房子的門從民國98、99年間就壞掉而沒有門了 …」、「(問:所有之○○路000 號,有無委託他人管理 維護或提供予何人居住?)沒有委託他人管理,我並沒有 委託我的姊姊林姿秀管理。」亦可佐證。
(5)次按火災原因鑑定書上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 5點之記載:「研判火勢首先由○○路000號首先起燃,火 流首先延燒緊鄰之○○路000號l樓及2樓空間,火勢擴大 後進而向四周全面延燒」,足以顯見被告林政鋒對436號 房屋之管理欠缺,未為適當之管理並設置防火設施,導致 火勢加劇延燒,為火災發生之重要原因。而438號房屋同 為磚造木構之建築物,且為火災之起火點,然自火災現場
勘驗照片編號第19-24號觀察,436號房屋受火勢燃燒之程 度較438號房屋嚴重,顯見如被告林政鋒若有為適當之管 理,火勢應不會加劇。被告林政鋒未就436號房屋為任何 管理行為,而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林政鋒所有房屋因有欠 缺適當管理與防火設施之瑕疵,導致火勢延燒並加劇,從 而被告林政鋒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之 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2、對被告彰化銀行部分: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訴外人江 炎談、江素琴為不起訴處分所依據者為依刑法第173 條之 失火罪嫌,而刑法上之失火罪構成要件與民事法上認定是 否有善盡保管之責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行為人過 失引起特定物燃燒之行為,行為人可能對火力之引燃非出 於故意,或者對火力之引燃有故意但行為人對燃燒之客體 並無認識而言;後者則為行為人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為保管,兩者之評價對象不同,故行為人不構成 刑法上失火罪與行為人保管上是否有欠缺無涉,應分別評 價之。且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亦無拘束民事 訴訟之效力,檢察官縱對被告所涉刑責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不足據以否定被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2)又被告彰化銀行辯稱:「有每個月派人巡視一次438號房 屋、並有斷水斷電」,然訴外人江素琴於103年4月3日於 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438號宿舍是否由你每個 月巡邏一次?)是。」、「(問:如何巡邏?)因為這個 房子只有一個出入門,是用鐵捲門關閉著,我到現場單純 是看外觀。」、「(問:房屋的破損你看得出來嗎?)我 只有看鐵捲門外面,沒有進去看。」;訴外人江炎談於10 3年5月27日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438號房屋起火前之 近況皆供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就438號房屋 之管理工作僅查看建築物外觀,或甚至管理之負責人對建 築物之近況根本不知悉,被告彰化銀行雖稱有派員巡邏, 但就438號房屋之管理,尚難謂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 任。
(3)此外,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438號房屋之空房2東南 側先起火燃燒而延燒至周邊建築物,此有火災原因鑑定書 可證。而自火災原因鑑定書上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 配置圖火災現場勘驗照片編號第163-166照片觀察,起火 點空房2留有許多未完全燃燒之碳化紙類雜物,可見於起 火前該處曾經堆滿紙類等易燃物品,導致火勢的加劇。放 任建築物閒置,於同一處堆積易燃物品,而未為積極之管
理或至少為適當之防火措施,顯非合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導致438號房屋有容易起火之瑕疵,並且該瑕疵為火災 發生之主要原因,從而尚難認被告彰化銀行對438號房屋 之管理沒有欠缺。而被告彰化銀行所有之438號房屋因保 管有欠缺而失火延燒導致原告所有之434號房屋受延燒而 2樓以上部分受火勢延燒而受損,有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 之現場勘驗照片編號37-52為證,被告彰化銀行自應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3、民法第191條之立法乃採所謂物之危險責任,而危險責任 之理論基礎,係著眼於損害發生原因之危險性,而特定企 業、物品或設施之所有人、持有人製造了危險來源。這些 危險源之製造者理論上應有足夠的避免損害能力而能夠控 制危險,且被害人通常為經濟弱勢而有保護之必要。故被 告等人雖抗辯其對於失火之事實並無責任且經嘉義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被告等人對於436號房屋、438號房 屋之管理欠缺,而使該等房屋暴露於高度易燃之風險中, 係為導致原告所有之434號房屋受損之主要原因之一,依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尚難謂其 免付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彰化銀行援引之最高法 院102年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稱其非第191條之責任主 體,然查該判決中僅稱「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前開法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並無否定系爭案件原告之主張,況且案經發回後判決再 上訴,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僅指謫原判決未詳為調查系爭 房屋究竟有如何之瑕疵以及瑕疵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 無因果關係,並非否定系爭案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被告 彰化銀行就該最高法院見解之主張尚嫌速斷。
4、被告所有之房屋,經消防局鑑定報告之結果,438號房屋 起火點堆積大量的易燃紙類而未為適當的防火措施,導致 火種遺留時火勢得以迅速燃燒加劇,且該房屋為木造建築 物而未為適當之防火措施,係建築物之瑕疵;而436號房 屋部分,被告林政鋒未為適當之管理,使其任意荒廢閒置 ,未善盡所有人保管義務,亦未妥善設置門垣,使他人得 輕易進出建築物(有GOOGLE街景照以及火災現場勘驗照片 可證),導致內部遭人棄置大量之易燃廢棄物,也未設置 適當之防火設施,而增加火災發生時火勢助長之風險,且 該房屋為木造建築物而未為適當之防火措施,導致房屋成 為易燃之主體而有建築物之瑕疵。該等建築物之瑕疵,皆 為火災發生之原因之一,而火勢係由438號房屋起火而一 路沿436號房屋向東延燒至原告所有之434號房屋,有火災
鑑定報告可證,若被告有為妥善之保管,火勢應不會燃燒 如此劇烈並延燒,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欠缺導致建 築物有瑕疵,而瑕疵導致火災之發生與蔓延且與原告之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2,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政鋒則以:
1、原告所有434號房屋遭燒毀乙事,被告林政鋒並無過失: (1)根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研判,本件起火戶為438號房屋, 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起燃之可能性較大。換言之,起火戶 並非被告林政鋒所有之436號房屋,故被告林政鋒也是受 害人之一。
(2)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李嘉霖於嘉義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2115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稱:「…438號房起燃 點與436號房間之牆面上有一開口,但依火災現場無法判 斷是火災後才產生還是火災前就存在,且亦無法確定引起 火災之火種是436號房的,經由窗戶或隔間毀損丟棄在438 號房內。」,因此,既無從確定是「436號房的火種丟棄 在438號房內」致肇生系爭火災,更難遽被告林政鋒有過 失之責。
(3)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4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處 分書記載「本件火災之發生為被告難以預料或管控,該屋 起火燃燒,非被告對屋內擺設、電器之管理有所疏失,縱 係他人蓄意為之,依前揭說明,實難驟認被告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木造房屋環境髒亂、有遊民入 住,並不必然發生火災,是縱令被告就系爭436號房屋未 善盡維護義務,造成髒亂,亦僅係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 予以取締、處罰,屬於違反行政罰之範疇,然造成髒亂並 不必然會發生火災之結果,二者之間即非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自難令被告就火災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本件火 災發生後,原告曾對被告林政鋒提出失火罪告訴,經嘉義 地檢署作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 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已認定被告林政鋒就火災之發生並無 任何過失行為可言,且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林政鋒就建築物 之管理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林政鋒並不構成侵 權行為,對原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所有434號房屋遭燒毀乙事,非屬民法第191條所稱「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之情 形,故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林政鋒毋須負賠償責任: (1)查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應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他工作物因崩倒坍塌 所致他人損害而言。倘非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本 身存在物之瑕疵,而係由第三人利用該建築物或工作物所 為之不法行為致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
(2)退萬步言,系爭火災事故縱然係436房屋未妥善保管致遊 民入侵造成環境髒亂,然環境髒亂並非建築物本體或其成 分之瑕疵,故無民法第191條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前開 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政鋒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38號、104年台上字第1547 號民事判決要旨,認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適用,必須建 築物因設置或保管之欠缺,致建築物本身發生瑕疵,並因 該建築物本身之瑕疵造成損害。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所 導致損害,而非因建築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民法 第191條第1項之適用。又同條第2項,所指別有應負責之 人係指所有人以外對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應負責任之人, 且亦須其設置、保管有所欠缺造成建築物本身發生瑕疵, 始有適用餘地。若係不法入侵建築物者,其對建築物並無 設置、保管責任,所為不法行為並無該條之適用。查本件 火災發生原因,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係認為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加以原告起訴主張係 因不詳人士侵入…遺留火種而引發火災。果爾,則火災純 係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所導致,並非因建築物本身有何瑕 疵,實無民法第191條第1、2項之適用餘地。則原告依民 法第191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3、縱使被告林政鋒保管欠缺導致436號房屋產生瑕疵,然火 災之發生亦與保管欠缺或建物瑕疵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林 政鋒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依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436號房屋並非起 火點,亦即火災並非於436號房屋所發生,436號房屋亦僅 是遭火災波及延燒之受災戶。則火災既非436號房屋所導 致,縱使436號房屋容或因保管欠缺有瑕疵,亦與火災發 生無因果關係。
(2)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處 分書亦認造成髒亂並不必然會發生火災之結果,二者之間
即非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自難令被告林政鋒就火災之發 生負過失之責。而且延燒是指上方空間,不是在地面堆置 物品的延燒,則被告林政鋒縱使有保管欠缺,導致遊民入 侵造成髒亂,亦與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並不合理:
(1)依原告104年8月19日附件二所提照片,其所有434號房屋 外觀上仍係完整,僅後方部分牆壁煙燻,應無重建之必要 ,則原告請求重建費用並無理由。
(2)原告雖將房屋委託房仲公司招租,然實際上並未有人承租 ,實難認原告受有何租金損害。又原告既於102年1月即將 房屋委託房仲公司招租,然至同年11月火災發生時,長達 近1年時間,皆未有人承租,且委託租賃1年契約期間僅到 同年12月底,實難認原告有何預期利益可言。綜上,原告 房屋招租近1年,仍未成功出租,實難認有何租金或預期 利益之損害。
5、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彰化銀行則以:
1、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彰化銀行有何作為義務,亦未證明該不 作為侵權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任由438號房屋空無一人,致438號 房屋起火燃燒延燒原告之房屋云云。惟查,438號房屋空 無一人與本件火災發生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 顯有瑕疵,若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係構成不作為侵權行 為,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彰化銀行有何法律上之作為義務, 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顯無理由。 (2)原告複代理人於104年8月21日開庭時雖謂:因為被告彰化 銀行荒廢,沒有鎖,而且門被颱風吹倒即是沒有盡保管責 任,以至於失火云云。惟查,被告彰化銀行已將438號房 屋斷水斷電、門窗緊閉,此業經嘉義地檢署詳細調查後, 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是438 號房屋並無原告所指沒有鎖 、門被颱風吹倒之情形,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況且,門 有無上鎖或被吹倒並非火災發生之原因,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意旨,若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係構 成不作為侵權行為,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彰化銀行有何法律 上之作為義務,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 理由。
2、本件火災事故經嘉義地檢署調查後,已認定被告彰化銀行
有盡管理、維護之責,難認被告彰化銀行之管理有何疏失 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
(1)原告雖主張因不詳人士侵入被告彰化銀行所有438號屋內 空房東南側遺留火種而引發火災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見解,原告既主張係第三人之 不法行為致438號房屋失火而造成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彰化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原告 之請求無理由。
(2)又被告彰化銀行已將438號房屋交由嘉義分行代管,並將 上開房屋斷水斷電、門窗緊閉,嘉義分行每月均有派員巡 邏,此觀行有房地管理情形報告表即明,且被告彰化銀行 所屬員工楊瑞濱即居於緊鄰438號房屋之440號房屋,若43 8號房屋有任何異狀亦會即時通報被告彰化銀行。原告於 本件火災發生後,曾向嘉義地檢署對被告彰化銀行所屬嘉 義分行高級專員兼襄理江炎談、辦事員江素琴分別提起刑 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詳細調查後,均作成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15號 、103年度偵續字第76號及103年度偵字第5950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而不起訴處分書並記載:被告彰化銀行有為管 理(派人每月巡視一次)、維護(將屋內斷水、斷電、門 窗緊閉)之責,尚難遽認係員工管理房屋之疏失導致本件 火災之發生等語,足證嘉義地檢署多次調查後仍認被告彰 化銀行對於該屋之保管並無欠缺,本件火災發生亦非因被 告彰化銀行所屬嘉義分行之保管有何欠缺所致。 (3)綜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應不得向所有人請求賠 償,且被告彰化銀行對於該屋之保管並無欠缺,本件火災 發生亦非因被告彰化銀行所屬嘉義分行之保管有何欠缺所 致,且被告彰化銀行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應已盡相當之 注意,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彰化銀行 應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4)另外,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二刑事再議狀為原告自行撰寫, 其上亦無任何簽章,證二照片手寫部分為原告個人意見, 標示之門牌號碼似與現場情形有所出入,均應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是被告彰化銀行對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二形式與實 質上之真正均予爭執。
(5)原告針對民法第191條所為之論述,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矛盾,如果是第三人的不法行為導 致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該他人是不可以依照民法第 191條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應該直接向第三人求償,否則 課與所有人的義務太過於嚴苛。原告雖然爭執刑法失火罪
構成要件與民法第191條構成要件不相同,但本件細觀嘉 義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彰化銀行是否有善盡 管理維護責任也都有詳盡的調查及論述,所以被告彰化銀 行的職員已為不起訴處分,顯然被告彰化銀行並無違反管 理義務之情形。另438號房屋過去是作為員工宿舍使用, 不曾堆放被告彰化銀行之資料等文件,所以否認有原告所 稱於同一處堆滿紙類等易燃物品之情形。
(6)原告又稱民法第191 條為補充規定,第三人的入侵也包括 在內,如果有這種情形,被告應透過民法第191條第2項求 償云云。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 決意旨,第三人遺留火種『並非』工作「物」之瑕疵,且 第三人『亦非』對建築物有設置或保管責任之人,即不符 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既主張係第三人之 不法行為致438號房屋失火而造成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彰化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原告 雖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並非否定原 告之請求權基礎云云,然細觀上開判決理由明白揭示:原 審既認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經蓄熱 引起燃燒之可能性,則系爭火災事故是否因系爭房屋之瑕 疵所致已有可疑;最高法院並進一步指摘其前次發回意旨 就此已有指明,原審仍遽命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賠償損害, 尤屬疏略,而認原判決不當,足證最高法院已認原判決違 背其就民法第191條所為之闡釋,原審逕認上訴人應予賠 償顯有違誤,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況被告彰化銀行已將 438號房屋交由嘉義分行代管,並將上開房屋斷水斷電、 門窗緊閉,嘉義分行每月均有派員巡邏,若438號房屋有 任何異狀被告彰化銀行所屬員工楊瑞濱亦會即時通報,足 認被告彰化銀行就438號房屋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之處 ,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7)原告雖主張不起訴處分案件告訴之對象為失火行為,評價 對象為是否有引燃或助長火源之行為云云。惟查,嘉義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15號、103年度偵續字第76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5950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記載:被告彰化銀行有 為管理(派人每月巡視一次)、維護(將屋內斷水、斷電 、門窗緊閉)之責,尚難遽認係員工管理房屋之疏失導致 本件火災之發生等語,足證嘉義地檢署業已就被告彰化銀 行對於該屋之保管有無欠缺多所調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 符。原告雖復謂經消防局鑑定報告之結果,438號房屋起 火點堆積大量的易燃紙類而未為適當的防火措施,導致火 種遺留時火勢得以迅速燃燒加劇,且系爭房屋為木造建築
物而未為適當之防火措施云云。然查,消防局鑑定報告僅 表示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起燃之可能性較大,並無上述原 告所謂之鑑定結果,且就原告所質疑438號房屋有堆放金 紙等易燃紙類一事,證人李嘉霖於103年6月6日接受嘉義 地檢署詢問時清楚表示「沒有發現」,故原告空言主張被 告彰化銀行堆積大量易燃紙類、未為適當之防火措施云云 ,並非事實,況堆放紙類或未為適當之防火措施均非火災 發生之原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其請求自無理由。
3、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不合 理:
(1)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彰化銀行否認之),然原告 並未說明其房屋有何受損情形,亦未計算其房屋之折舊, 況本件火災應不至於造成原告房屋全毀,故原告直接請求 房屋重建費用6,267,800元,顯無理由,被告彰化銀行爭 執估價單內所列項目有無支出之必要性。又估價單之性質 係預先估價所開立,並非實際支出之費用,原告亦未能提 出實際支出之收據或發票為證,尚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費 用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彰化銀行對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三形 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均爭執。
(2)再者,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消防局談話筆錄自承:432之 1 號建築物(即434號房屋)買後就都無使用。且原告雖 主張曾委託房屋仲介招租,並約定有每期租金45,000元云 云,然434號房屋事實上並未成功出租,既無承租人實際 承租,又如何約定租金?原告所主張充其量僅為自身之期 待而已,與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明顯有間,原告 既未將房屋出租他人獲取租金收入,自不得請求被告等賠 償其租金損失。
(3)基上,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彰化銀行否認之),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所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顯有 高估之情形。
4、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434號(即43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436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政鋒、438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彰 化銀行。
2、438號房屋於102年11月17日20時41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 至毗鄰434號、436號、440號、442號及嘉義市○○街000
巷00號、同路巷19號、21號、21-1號等共9戶房屋。 3、原告對被告林政鋒提出失火罪告訴,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8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對被告彰化銀行 所屬嘉義分行員工江炎談、江素琴分別提起失火罪告訴,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15號、103年度偵續 字第76號及103年度偵字第59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2、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適用?若有,被告對其所 有房屋之保管是否有欠缺?該欠缺與火災發生有無因果關 係?
3、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火災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起火戶為嘉義 市西區○○路000號,起火處為該戶空房2東南側附近首先 起燃,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起燃之可能性較大。」,有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可參(本院卷第406至417頁) ,被告林政鋒所有之房屋係436號,既非起火處,而係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