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石碼宮
法定代理人 侯水道
原 告 侯海蠣
侯冬賢
侯永成
侯金地
侯擇山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徐秘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蕭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同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秘煌以被告蕭振益為債務人,對蕭振益目前名下 之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惟原告石碼宮以 其債權受侵害為由,對蕭振益自祭祀公業侯合義(下稱祭祀 公業)所買受之系爭4筆土地提起撤銷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系爭4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102年度重上字51 號),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又原告侯海蠣、侯冬賢、侯永 成、侯金地、侯擇山等人,對祭祀公業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 之訴,經臺南高分院判決認定原告等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103年度重上第7號)。而上開二訴訟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5-11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祭祀公業所有 ?原告侯海蠣、侯冬賢、侯永成、侯金地、侯擇山等人,是 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涉及原告等人得否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訴之先決事項。茲原告既已另案起訴,本件原告請求 是否有理由,係以原告於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上第7號、10 2年度重上字51號之訴訟為據,為免認定歧異,且衡之上開 二件臺南高分院之判決,原告曾獲得勝訴判決,亦有判決影
本可證,是本件自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