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敏裕
相 對 人 賴順得
關 係 人 賴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順得(男,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敏裕(男,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順得之監護人。
指定賴世豪(男,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順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自1歲起因 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賴世豪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 人對點呼姓名無反應、也無法認得家人、不知出生年月日及 地址、也不知自己所在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0月12日之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自幼 發展遲緩,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雖意識清醒, 但無自發性言語表達,對問話無法了解,亦無法回答,相對 人目前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母親業已過世,自幼皆與父親即聲請人、二位 胞弟賴長佑、賴世豪同住,二位胞弟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賴世豪與 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賴世豪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賴世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 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賴敏裕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賴世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