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32號
CYDV,104,訴,632,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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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麗娟 
原   告 蔡登雄 
原   告 蔡麗珠 
原   告 蔡麗華 
原   告 蔡麗雯 
原   告 蔡麗玲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蔡登楷 
被   告 吳來寬 
訴訟代理人 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4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蔡麗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74,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吳來寬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村○○○村 000 號前某鄉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線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而偏左行駛;適有原告之母親蔡 柯雅琪乘坐輪椅由原告蔡麗娟推動行走在對向路面,遭左偏 行駛之被告吳來寬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蔡柯雅琪因 而受有臉、頭皮之挫傷、上肢之開放性傷口及腿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原告蔡麗娟則受有上肢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臀



部挫傷、手挫傷、膝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傷害事實,被告吳來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蔡柯雅琪、原告蔡麗娟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偵查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三、原告請求車禍理賠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20,000元(二人) ;2.調養食品費180,000 元;3.照護費用272,000 元(計算 式:2,000 136 =272,000 );4.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5.輪椅修復費2,000 元。合計金額:674,000 元。參、證據:提出蔡柯雅琪受傷照片、車禍理賠金額明細、嘉義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醫療支出、護具、保健食物明細等資料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希望原告就被害人蔡柯雅琪部分,有詳細的診斷書,因 原來僅記載為外傷,並無記載私人看護,或其他更詳細之病 因,故希望以五萬元和解。
二、原告所提供之受傷照片部分僅為外觀所看到,醫師無記載, 故無法以推斷的方式評斷。另損失部分,醫療費用、營養品 (調養食品費)及看護費用以及精神損失,亦有爭議,被告 否認有這些金額。至於輪椅修護費2,000 元,被告同意賠償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三、原告提出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物收銀機統一發票收據、 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醫療支出、護具、保健食物明細 等資料,因為沒有診斷書,無法確認是否該事故引起。收據 包含眼科、泌尿科、心臟科,無法證明連帶關係。家屬如有 需要,可以先行請求強制險之給付,以確認是否為真及金額 。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 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復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1 項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蔡柯雅琪及原告蔡麗娟二人 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蔡柯 雅琪受傷照片及蔡柯雅琪蔡麗娟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的 收據等資料佐參,此外,本件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調偵字第135 號檢察官起訴書可佐,被告駕車過失 傷害行為,並業經本院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815 號刑事簡易 判決確定,因此,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查,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母親蔡柯雅琪及原告蔡麗娟二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蔡柯雅琪已於104 年3 月 5 日死亡,原告蔡麗娟蔡登雄蔡麗珠蔡麗華蔡麗雯蔡麗玲蔡登楷等七人為蔡柯雅琪之子女,承受蔡柯雅琪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 萬元(二人),惟查,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及醫療支出明細,合計僅5,721 元。又查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包含眼科、泌尿科、心臟科,與本案 車禍受傷難認有何關係。至其餘得認為與車禍受傷有關部分 ,蔡柯雅琪部分,分別為醫療費用726 元、380 元、90元、 185 元,合計共1,381 元;蔡麗娟部分的醫療費用,則分別 為690 元、550元,合計共1,240元。2、調養食品費:
原告主張支出調養食品費18萬元,惟原告所提出之調養食品 費用單據所列項目,應本屬原告為維持生活需要補充營養的 物質,並非因為本案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 請求,難以准許。
3、照護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照護費用272,000 元,係每日2,000 元,並以 136 天計算。而按,就蔡柯雅琪部分,因蔡柯雅琪年近九旬 之齡,已年老體衰,再因本案車禍而受傷,於醫治療養期間 ,應堪認必須要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蔡柯雅琪之 照護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再查,蔡柯雅琪年邁體弱 ,已近九旬之齡,受有臉、頭皮之挫傷、上肢之開放性傷口 及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醫治療養必須有專人看護之期間, 依其受傷程度及身體虛弱情況,應以10週天即70日為適當, 故原告得請求之照護費用為70天,每日以2,000 元計算,合 計共140,000 元。至於蔡麗娟部分,蔡麗娟雖受有上肢之開 放性傷口、背挫傷、臀部挫傷、手挫傷、膝挫傷之傷害,惟 尚未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應無須要求由專人看護。因此 ,原告蔡麗娟請求照護費用,於法尚屬不合,故不應准許。4、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精神慰撫金係屬於非財產上 損害之賠償,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此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就蔡柯雅琪部分,蔡柯雅琪於 生前尚無對被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以繼承人身分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 原告蔡麗娟部分,蔡麗娟受有上肢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 臀部挫傷、手挫傷、膝挫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復按 ,慰撫金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尚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蔡麗娟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 上肢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臀部挫傷、手挫傷、膝挫傷之 傷害,應堪認原告蔡麗娟在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原告年齡 、受傷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蔡麗娟所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
5、輪椅修復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輪椅修復費2,000 元,此部分業經被告於 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表明願意賠償,因此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關於被繼承人蔡柯雅琪的 部分為:⑴醫療費用1,381 元;⑵照護費用140,000 元;⑶ 輪椅修復費2,000 元,合計共143,381 元。另關於蔡麗娟的 部分為:⑴醫療費用1,240 元;⑵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合計共101,240 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3,381 元及賠償原告蔡麗娟 101,2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年8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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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