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63號
CYDV,104,訴,563,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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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彭佳琪
被   告 川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欽
      許修銘
      沈錦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為偽造。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與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若因公簿(如戶籍簿、地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上之登載與原告真正之法律上地位有異等情形 ,因其登載具有一般公示性,若能以確認判決予以更正,對 原告而言,仍有一般性法律利益,此時縱被告未加爭執,亦 有確認利益(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理論(二)西元20 09年6月初版第1刷第143頁亦同此見解)。查:一、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記載原告於民國86年9月18日同意承受 原股東留鐘鋒之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蓋有「彭美 蓮」(即原告於86年9月8日更名前之姓名)之印文;與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被告 公司於88年8月31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原告遭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嘉義分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列為法定清算人;暨原



告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許巍議(已於92年5月20日 死亡)未經其同意,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對許巍議 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等事實,有川福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書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年12月17日嘉執仁103年房 稅執字第00045711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年1 月27日嘉市稅管字第1040850140號函、戶籍謄本、經濟部10 4年2月6日經授中字第1043501468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清算人,既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嘉義分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列等所否認,至被告公 司雖未具狀否認,然依前開說明,前開同意書、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等關於公簿之登載與原告真正之法律上地位即 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清算人有異,被告縱未加爭執,亦有 確認利益。則兩造間之系爭同意書是否偽造與原告對被告之 股東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存否不明確,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年12月17日嘉執 仁103年房稅執字第00045711號函、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年 1月27日嘉市稅管字第1040850140號函後,始知遭列名為被 告公司股東,然被告自始即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如附件 所示之同意書記載,原告於86年9月18日同意承受原股東留 鐘鋒之出資30萬元,並蓋有「彭美蓮」(即原告於86年9月8 日更名前之姓名)之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將原 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均係出於偽造。
二、原告因原姓名「彭美蓮」與他人同姓名,而於86年9月8日更 名為「彭佳琪」,被告之負責人等未經原告同意,竟於86年 9月18日仍以原告之原姓名「彭美蓮」,製作如附件所示之 同意書,其中記載原告於86年9月18日同意承受原股東留鐘 鋒之出資30萬元,並以此不實之文件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原告遭列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清算人,而受重大不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 明。
三、並聲明:(一)確認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為偽造。(二)確 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與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前開川福營造有限公司同意 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年12月17日嘉執仁103年 房稅執字第00045711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 年1月27日嘉市稅管字第1040850140號函、戶籍謄本、經濟 部104年2月6日經授中字第1043501468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90號、101年 度他字第106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並未經其同意簽 立,應屬偽造;其非被告公司股東,是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 係與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惟原告竟遭前開文書或機關 列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清算人,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所 示之同意書為偽造;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與清算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民事訴訟係追 求形式真實,若係出於當事人自認或擬制自認之事實,且無 法定得予推翻之事由,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但其餘機關若基於其他法令規定而有不同之認定,則 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自應由被告 依前開規定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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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