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 告 陳曉霞
被 告 郭憲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曉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陳曉霞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憲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陳曉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整,及自民 國10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1%計付之利 息,並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除仍按上開利率10%計算外,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如被告陳曉霞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另被告郭憲三應負一般保證 人責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陳曉霞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邀同被告郭憲三為一般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70 萬元,約定於123 年11月10日到期 償還,利息按年利率2.41%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十 三條第一項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貸 款契約。
二、詎被告陳曉霞自103 年11月10日貸放後,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本金及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第 十條第一項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 積欠辱告本金37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郭憲三係為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
於被告陳曉霞不履行債務時,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 等應負清償之責任。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
參、證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保證人宣告書、保證人 同意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被告陳曉霞、郭憲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陳曉霞、郭憲三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 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 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但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此於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 、第745 條、第746 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 貸款契約、保證人宣告書、保證人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放 款戶帳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查, 被告陳曉霞、郭憲三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二人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均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上揭主張,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三、本件被告陳曉霞向原告借貸3,700,000 元,並經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撥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 ,清償期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郭憲三為保證人,揆諸前述 規定,自應負保證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貸款契約
及民法消費借貸與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曉霞應 給付原告37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41%計付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除仍按上開利率10%計算外,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如被告陳曉霞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 郭憲三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