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五三號
原 告 甲○○○
送台北縣三重市郵政五之三十號信箱
被 告 乙○○即許盡契
籍設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並已生有子女,詎被告於 七十七年間即離家出走,既不與原告同居,亦不為使原告得與其同居之必要行 為,且不給付原告及子女任何生活費用,現仍繼續狀態中;被告曾因「一清專 案」遭提報流氓,且多次犯案遭判刑,屬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原告依法自得 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惠琪。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女許惠琪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 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 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院士林分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