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施慶治
被 告 施慶榮
被 告 施錦雀
被 告 施慶明
被 告 施慶祥
被 告 施慶輝
兼上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 地號土地內面積4.955454公頃之養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 地號土地內面積4. 955454公頃之養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24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屬國有,原由嘉義縣政府管理,嗣於民國95年6 月間移交給 原告管理,被告等之父親施堂於65年間起即與嘉義縣政府訂 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嘉義縣政府於102 年10月3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 本案移還貴署接管前(民國95年6 月6 日移還),該承租人
施堂均未至本府辦理換約續租手續,就本府最原始資料民國 65年公地佃租徵收清冊記載,旨揭地號為施堂承租外,無法 提供最後換訂續租時間,…」,參諸上開函文足認兩造間之 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施堂已去世,被告乙○ ○、丁○○、己○○、辛○○、丙○○、庚○○、戊○○七 人為其繼承人,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承租人違反規定 者,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父親將承租之土地轉讓予他人,系爭土地目前由 案外人子○○、蔡清嘉、蔡金元、甲○○、李壬○○、李蔡 彩鳳等六人占有使用,被告乙○○曾於102 年6 月26日申請 換約續租,經勘查後係由子○○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養殖 ,被告乙○○等人未在系爭土地上養殖漁貨,原告乃於102 年11月15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向 被告表示「…,依乙○○君102 年8 月2 日、8 月14日撤回 申請書、102 年11月4 日說明函表示,並無人於案地現耕或 養殖,施堂君生前並未交代前開租賃事宜,案地已為他人占 用數年,乙○○君並未在案地養殖使用,依內政部58年12月 10日台內地字第342697號函、59年7 月16日台內地字373513 號函示,耕地承租權與一般財產權有別,參照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取得耕地之 承租權,是本案因乙○○君並非現耕繼承人,未在案地養殖 使用,與內政部前述規定不符,無法同意其換約續租併辦繼 承之申請,該申請案應予註銷。」,本件兩造間之租約已因 被告未自任養殖而無效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養殖, 被告七人依約應返還系爭土地,因被告七人仍主張租約關係 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養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承袓人違反規定者,原訂租約無 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除去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 民法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 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本件被告長期未在系爭土地上養 殖漁貨,被告等人之租約已被終止,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養地 租約關係不存在。
四、又兩造間於未終止合約前,租約關係仍存在,被告等自應依 兩造簽訂之租約給付租金,被告等人自97年3 月1 日起至 102 年10月份止(終止租約前一個月),共68個月未給付祖 金,每月租金之計算方式為:(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占
用面積年息率=年租額,年租額正產物單價12=月租 金),本件依雜魚每公斤21元計算,每公頃收獲量為309 公 斤,合計租金共計45,424元,如起訴狀附件二之租金計算表 所示,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其遲延利息。五、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布袋鎮○○段0 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地籍 圖及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嘉義縣政府95年6 月6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公有土地佃租清冊及 嘉義縣政府102 年10月3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施 堂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乙○○於102 年8 月14 日與102 年8 月21日補充說明繼承換約撤回一案之說明書; 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里長蔡長雄於102 年10月22日出具證明 子○○、蔡清嘉、蔡金元、甲○○、李壬○○、李蔡彩鳳等 六人確實自90年間即已在嘉義縣布袋鎮○○段0 地號內養漁 池放養魚類至今之證明書暨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2 年11月15日通知自即日起終止與施堂 之原訂養地租約及註銷續租換約併辦繼承申請案函、嘉義縣 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獲及佃租標準表、嘉縣政府102 年11 月22日府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地租課徵實物代金標準 (虱目魚每公斤27元、雜魚每公斤21元)、子○○、蔡清嘉 、蔡金元、甲○○、李壬○○、李蔡彩鳳等六人102 年9 月 11日陳情書、養魚池合約承諾書、誓約書及公有土地耕作權 利讓渡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答辯人即被告等七人之父親施堂於民國71年3 月24日因腦 溢血而去世,其於65年間向前管理者嘉義縣政府承租坐落嘉 義縣布袋鎮○○段000000000 地號內國有養地(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於88年9 月28日業已登記後管理者原告接管 之。惟前管理者嘉義縣政府未曾通知答辯人等七人知悉上開 租賃事宜,而後管理者原告於接管系爭土地後,卻遲至102 年3 月20日始通知答辯人等七人辦理續租換約等事宜,自71 年起共逾三十餘年,致損害答辯人等七人之公地放領權益。 二造於102 年8 月2 日履勘現場,確定系爭土地已遭訴外人 子○○、蔡金元、蔡清嘉、甲○○、李蔡彩鳳及李新丁等六 人乘答辯人等七人不知之際逕而竊佔之,該訴外人子○○等 六人檢附里長證明書承認於90年間即已竊佔系爭土地養殖使
用迄今,惟原告就訴外人子○○等六人違法竊佔系爭土地除 毫無作為外,卻逕以102 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 0000000 號公文終止租約在案,合先敘明。二、原告於88年9 月28日業已登記接管系爭土地,非於95年6 月 間由嘉義縣政府移交予原告接管,故原告所言應係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及 民法767 等規定,終止二造之養地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乃於法不合。查訴外人子○○等六人檢附里長證明書承認 於90年間即已竊佔系爭土地養殖使用迄今,惟由上可知答辯 人等七人之父親施堂於71年間去世,故第三人子○○等六人 之竊佔事實,與被告等七人之父親施堂完全無涉,可證被告 等七人之父親施堂並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情事 可言。再者,被告等七人係因不可抗力致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亦即被告等七人非現耕繼承人,原因為被告等七人之父親 施堂生前從未交代上開租賃事宜,惟由上可知前管理者嘉義 縣政府與後管理者原告,管理期間自71年起共逾三十餘年, 卻遲至102年3月20日始通知被告等七人辦理續租換約等事宜 ,致損害被告等七人之公地放領權益,明顯有行政怠惰之違 失,從而被告等七人不知要與原告換約續租併辦繼承登記, 方遭訴外人子○○等六人於90年間乘被告等七人不知之際逕 而竊佔之,故被告等七人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不得 片面終止上開原訂養地契約。
四、退步言之,原告如認片面終止上開原訂養地契約,於法有據 ,亦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依前項第五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 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用。但以未失 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 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 一。」之規定,給予被告等七人補償,惟原告亦未依法補償 之,又於法不合。
五、按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及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等規定而言,查原告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即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等七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原告並未完成交 付租賃物(即系爭土地),於其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等七 人得拒絕給付租金。
六、被告乙○○於102 年8 月間撤回同年6 月26日繼承續租換約 之申請,係為先行處理訴外人子○○等六人竊佔系爭土地事 宜,再另行申請繼承續租換約,絕非拋棄繼承續租換約之權 利,併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布袋鎮○○段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2 年3 月20日台財產南 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10日台財產南嘉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31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已因被告未自任 養殖而無效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養殖,因被告七人 仍主張租約關係存在,則系爭租約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兩造間養地租約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准許提起。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 ,本件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經嘉義縣布袋鎮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 而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104 年4 月08日補提出民事起訴狀 ,原來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布袋鎮
○○段0 地號土地內面積4.955454公頃之養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二、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交還予原告。三、被告等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 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其中第二項關於被告 應將前開土地交還予原告部分之請求,減縮其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 地號土地內 面積4.955454公頃之養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等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規定意旨。因此,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 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 另行出租。」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 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 ,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 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可 資參照。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續訂 租約,出租人並收取租金,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 復其效力,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承租人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 推之,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因此,不但應將轉租的部分 返還,另未經轉租部分亦應一併返還出租人而無法保留。又 耕地承租人如有違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情事,係屬原訂租約 無效,而非屬得據以終止租約之原因。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 第4 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應均 不包括違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情事,蓋此情事既然已使原訂 租約「無效」,即無從再另為「終止」耕地租約。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0 地號土地係屬國有 ,原由嘉義縣政府管理,嗣於95年6 月間移交給原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被告等之父親施堂曾經與嘉義縣 政府訂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並且登記於 嘉義縣政府65年公地佃租徵收清冊內,惟至嘉義縣政府於95
年6 月間移還原告接管前,承租人施堂均未再至嘉義縣政府 辦理換約續租手續;而施堂已於71年3 月24日去世,被告乙 ○○、丁○○、己○○、辛○○、丙○○、庚○○、戊○○ 七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目前是由訴外人子○○、蔡清嘉 、蔡金元、甲○○、李壬○○、李蔡彩鳳等六人占有使用, 被告等七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養殖漁貨。上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嘉義縣布袋鎮○○段0 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及使用 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嘉義縣政府95年6 月6 日府地用 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公有土地佃租清冊及嘉義縣政 府102 年10月3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施堂繼承系 統表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布袋鎮新岑里里長蔡長雄102 年 10月22日出具證明子○○、蔡清嘉、蔡金元、甲○○、李壬 ○○、李蔡彩鳳等六人確實自90年間即已在嘉義縣布袋鎮○ ○段0 地號內養漁池放養魚類至今之證明書,暨現場照片等 資料佐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查,原告另主張被 告之父親將承租之土地轉讓予他人,系爭土地目前由案外人 子○○、蔡清嘉、蔡金元、甲○○、李壬○○、李蔡彩鳳等 六人占有使用,被告乙○○等人未在系爭土地上養殖漁貨, 原告乃於102 年11月15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向被告表示無法同意其換約續租併辦繼承之申請 ,兩造間之租約已因被告未自任養殖而無效,及被告長期未 在系爭土地上養殖漁貨,被告等人之租約已被終止等語。被 告則辯稱被告之父親施堂於71年3 月24日因腦溢血而去世, 其於65年間向前管理者嘉義縣政府承租坐落嘉義縣布袋鎮○ ○段000000000 地號內國有養地,前管理者嘉義縣政府未曾 通知被告等七人知悉上開租賃事宜,而後管理者原告於接管 系爭土地後,卻遲至102 年3 月20日始通知被告等七人辦理 續租換約等事宜,二造於102 年8 月2 日履勘現場,確定系 爭土地已遭訴外人子○○、蔡金元、蔡清嘉、甲○○、李蔡 彩鳳及李新丁等六人乘被告等七人不知之際逕而竊佔之,查 訴外人子○○等六人檢附里長證明書承認於90年間即已竊佔 系爭土地養殖使用迄今,惟被告等七人之父親施堂於71年間 去世,故第三人子○○等六人之竊佔事實,與被告等七人之 父親施堂完全無涉,可證被告等七人之父親施堂並無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情事可言;被告等七人係因不可抗 力致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亦即被告等七人非現耕繼承人,原 因為被告等七人之父親施堂生前從未交代上開租賃事宜,前 管理者嘉義縣政府與後管理者原告,管理期間自71年起共逾 三十餘年,卻遲至102 年3 月20日始通知被告等七人辦理續 租換約等事宜;被告等七人不知要與原告換約續租併辦繼承
登記,方遭訴外人子○○等六人於90年間乘被告等七人不知 之際逕而竊佔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的爭點 為:被告之父親施堂承租嘉義縣布袋鎮○○段0 地號土地後 ,有無自任耕作?被告非現耕繼承人,原因是否施堂於生前 從未交代租賃事宜?訴外人子○○、蔡金元、蔡清嘉、甲○ ○、李蔡彩鳳及李新丁等六人是否係乘被告等七人不知之際 竊佔系爭土地?茲說明如下:
1、查被告之父親施堂於71年3 月24日死亡時,除被告戊○○17 歲、庚○○18歲二人尚未成年外,其餘被告丁○○、己○○ 、辛○○、丙○○、乙○○等五人均已經成年,於施堂生前 ,被告等七人均可協助父親耕作系爭國有土地。而查,被告 之父親施堂於65年間即已經向嘉義縣政府承租或續租嘉義縣 布袋鎮○○段0 地號土地(註:嘉義縣政府資料為65年公地 佃租徵收清冊之記載,但因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得續訂租約 ,故施堂也可能於65年以前即已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嗣後以 施堂名義續租而列載於65年公地佃租徵收清冊內),施堂如 於生前是自任耕作,則自65年間起算至71年之期間,亦至少 也有六年的時間,被告等七人必然或多或少應會前往協助父 親耕作土地或幫忙養殖池漁,不可能被告七人均全部不知有 承租嘉義縣布袋鎮○○段0 地號土地之事實存在。縱然因為 施堂愛護子女,被告等七人均無須協助父親耕作或幫忙養殖 ,但依照一般常情,施堂於生前也應該會向被告等七人提及 租賃系爭土地事宜,被告不可能七人全部一無所知而均毫不 知情。因此,被告等七人不知施堂生前有承租嘉義縣布袋鎮 ○○段0 地號土地之事實,施堂於生前也未曾交代租賃事宜 ,顯然施堂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嘉義縣布袋鎮○○段0 地號之 土地以後,未自任耕作而是由別人耕作,或是將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同意讓給別人,故系爭土地於65年間至71年之期間, 實際是由別人占有使用(詳後述3部分),施堂於65年間向 嘉義縣政府承租或續租系爭土地以後,並無要求排除侵害其 承租權,即未有自任耕作,而被告等七人亦無須協助耕作或 幫忙養殖,施堂於生前也未向被告交代租賃的事宜,致被告 等七人均不知悉父親於生前有承租嘉義縣布袋鎮○○段0 地 號土地之事實存在。
2、被告辯稱渠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非現耕繼承人,原因 是施堂生前從未交代租賃事宜,如依前述說明,則尚非不可 採信。
3、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子○○、蔡金元、蔡清嘉、甲○○、李蔡 彩鳳及李新丁等六人係乘被告等七人不知之際竊佔系爭土地 云云。惟查,訴外人子○○、蔡金元、蔡清嘉、甲○○、李
蔡彩鳳及李新丁等六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係經前手讓渡 耕作。系爭國有土地原為施堂所承租,後於54年間將該承租 養殖地讓渡於蘇炉漢、蘇寶貴二人繼續耕作。蘇炉漢部分再 讓渡給林百藝,林百藝再讓渡給子○○、蔡金元、蔡清嘉耕 作。另蘇寶貴部分則讓渡給李林金鶯、李萬居、李新丁(註 :已死亡,由配偶李壬○○繼承)。李萬居部分再讓渡給甲 ○○;李林金鶯部分再讓渡給李聰謀,再由李聰謀讓渡給李 蔡彩鳳。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子○○、蔡清嘉、蔡金元、甲○ ○、李壬○○、李蔡彩鳳等六人之102 年9 月11日陳情書、 養魚池合約承諾書、蘇炉漢誓約書及公有土地耕作權利讓渡 書影本等資料可佐,並經證人子○○、甲○○於104 年8 月 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述權利來源。證人子○○證稱: 嘉義縣布袋鎮○○段0 地號土地由伊兄弟子○○、蔡金元、 蔡清嘉三人,及甲○○、李蔡彩鳳、壬○○使用,在這塊土 地已使用很久,從民國六十二年起到現在,有契約書,向施 堂買權利,而伊是第二手,是向林百藝買權利,但是林百藝 有把向施堂買權利的契約書交給伊等語。另證人甲○○證稱 :在那個土地上原本是由我父親養殖,我結婚後由我養殖, 我從養殖到現在大約二十年左右,我父親的權利從那裡來在 讓渡書裡面有記載;已經經過好幾手,我父親的前手是李萬 居,李萬居的前手是蘇炉漢、蘇寶貴,蘇炉漢、蘇寶貴的前 手是施堂等語。此外,證人子○○、甲○○並提出蘇炉漢之 誓約書、收據及歷年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等資料佐參 ,核與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因此,子○○、蔡金元、 蔡清嘉、甲○○、李蔡彩鳳及李壬○○等六人是因耕作權讓 渡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係乘被告等七人不知之際竊佔 。
三、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之父親施堂承租嘉義縣布袋鎮○○段0 地號土地後,並無自任耕作,系爭國有土地雖然原為施堂所 承租,但施堂生前已將該養殖地耕作權讓給蘇炉漢、蘇寶貴 二人,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由別人占有使用,施堂雖然於65年 間再向嘉義縣政府承租或續租系爭土地,惟於65年至71年之 租賃期間,並無要求排除侵害其承租權,即未自任耕作。而 被告等七人非現耕繼承人,原因雖可認為是施堂生前未交代 租賃事宜,但此是施堂生前未交代,不可歸責於嘉義縣政府 或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如繼承人未陳報施堂 已死亡,則不論是嘉義縣政府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均無從發文通知由繼承人續訂租約。又子○○、蔡金元、 蔡清嘉、甲○○、李蔡彩鳳及李壬○○等六人乃是因耕作權 讓渡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乘被告等七人不知之際竊佔
。而施堂於生前將承租養殖地耕作權讓給蘇炉漢、蘇寶貴, 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2 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縱然嗣後續訂租約, 並有人代繳付租金或使用土地補償金,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 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因此,本件被告等七人無繼承嘉義縣 布袋鎮○○段0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0 地號土地內面積4.955454公頃之養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於未終止合約前,租約關係仍存在, 被告等自應依兩造簽訂之租約給付租金,被告等人自97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份止(終止租約前一個月),共68個 月未給付祖金,每月租金之計算方式為:(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獲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年租額,年租額正產物單價 12=月租金),本件依雜魚每公斤21元計算,每公頃收獲 量為309 公斤,合計租金共計45,424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及其遲延利息云云。惟按,本件原訂養地租約 ,因施堂生前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 項規定之當時,即已經「無效」而不存在,已如前述。 原告自無從於施堂去世後再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於102 年11月15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文向被告等七人表示自即日起「終止」與 施堂之原訂養地租約。又查,本件系爭嘉義縣布袋鎮○○段 0 地號之國有土地現在乃是由子○○、蔡清嘉、蔡金元、甲 ○○、李壬○○、李蔡彩鳳等六人占有使用,被告等七人從 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復無繼承系爭租約權利義務之法律 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與施堂之原訂養地租約,請求施堂 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七人給付原告4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
六、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乃由嘉義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免收裁判費用。至本院判決時止 ,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