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59號
CYDV,104,補,359,201510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張奐文
      張宗益
被   告 黃張金美
      張文賜
      張庭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彩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張奐文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張宗益所有同段1092地號土地及原告等
2 人所有同段1096地號土地面積各約為15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
及3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待測量確定),依上開土地最新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6,00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0,000 元【計算式:(15+20+30)㎡6,00
0 元/ ㎡=390,000 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