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17號
CYDV,104,補,317,2015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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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曾瑞珠
被   告 曾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陳報本
件系爭訴訟標的即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暨其上嘉義市○○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編號嘉義市○○
街000 巷0 號建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經核並無明顯不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
元【計算式:3,000,000 ×1/ 2(原告應有部分)】,應徵得第
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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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