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05號
CYDV,104,補,305,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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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甘哲仲
被   告 黃萬主
      黃萬教
      李聰明
      李長生
      鄭吉雄
      黃金水
      黃金海
      黃金助
      劉黃秀桂
      溫嬌
      鄭有聰
      鄭希平
      李添丁
      黃榮祥
      黃麽俊
      黃美興即楊美興
      楊麽南
      楊寶涼
      張明昌
      張明發
      張煌杉
      張坤郎
      張坤倫
      林水木
      黃土龍
      黃東有
      李澤民
      蕭嘉雄
      蕭瑞寬
      蕭瑞發
      張秀霞
      黃清淇
      張清文
      張宏銘
      張孀鶯
      張全成
      張世芳
      覃克忠
      李金盾
      李元欽
      謝高敏惠
      李何素
      郭芳明
      郭清義
      郭清松
      侯秀治
      郭標農
      陳水凉
      李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35平方公
尺、同段747地號土地,面積1,57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
告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而74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800元,74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6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1,033元【計算式:(3,935平
方公尺×6,800元/平方公尺×1/40)+(1,575平方公尺×7,164
元/平方公尺×1/40)=95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先
行調解,且原告亦表明本件有調解之可能,爰先聲請調解等語,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故本件應先徵第一審調解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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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