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62號
CYDV,104,聲,262,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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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李宜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85號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85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52 號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 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 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 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 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前開所稱假扣押裁定不存在,自包括債權 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85號民事裁 定、95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與本院 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函,及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37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85號、95年度 執全字第1152號、95年度存第1304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37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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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