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翁王秀琴
翁明風
翁靖茹
翁高健
上四人送達代收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和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73年度全字第554號及73年度執全字第559號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73年度全字第554號假扣押裁 定,向本院假扣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嘉義縣義竹鄉○○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並經本院73年度執全字第 559號假扣押事件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 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調閱本院73年度執全字第559號假扣 押執行卷宗閱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 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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