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4年度,3號
CYDV,104,簡聲抗,3,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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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邱顯燿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復為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而僅得審查各該 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若干(當事人亦 僅得就此爭執),並無決定各該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權限。二、經查,抗告人(抗告人姓名為邱顯「燿」,原裁定誤為邱顯 「耀」,應予更正)及訴外人胡邱絨林邱燕黃度、黃葉 與相對人間遷移祖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 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821 號判決:抗告人及訴外人胡邱絨林邱燕黃度、黃葉應自坐落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清除遷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給付相 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上開判 決主文第5 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訴外人胡邱絨、林邱 燕、黃度、黃葉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訴外 人胡邱絨林邱燕黃度、黃葉,嗣抗告人及訴外人胡邱絨林邱燕黃度、黃葉於103 年7 月2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 ,本件訴訟費用既由抗告人及訴外人胡邱絨林邱燕黃度 、黃葉負擔,即應由抗告人及訴外人胡邱絨林邱燕黃度 、黃葉5 人平均負擔,每人各負擔5 分之1 。茲相對人主張 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575 元, 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1 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2 份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 至15頁),經核上開費用均係相對人於兩造間 遷移祖墳事件審理時,所繳納之裁判費及地政測量規費,屬



於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應可認定。爰依附表一、二核計後確 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1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外人胡 邱絨林邱燕黃度、黃葉經原審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 是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15 元,及自原審裁定 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附理由,經本 院定期通知抗告人於104 年9 月22日到庭調查,抗告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遵期到院陳述,本院審酌上情,原裁定予以准許 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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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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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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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建物測量│4,07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勘費及其他規費 │ │ │
├────────┼──────┼──────────┤
│總計 │4,575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
│ │ │575元應由抗告人及訴 │
│ │ │外人胡邱絨林秋燕、│
│ │ │黃度、黃葉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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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曾另對第三人高清池高秀子高清溪、│
曾家樺曾士憲曾芳梅請求遷移祖墳事件,然於本院調解│
│程序中相對人與渠等成立調解,相對人僅就預納全額訴訟費│




│用1/2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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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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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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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邱絨 │1/5 │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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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邱燕 │1/5 │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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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顯燿 │1/5 │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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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度 │1/5 │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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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葉 │1/5 │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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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