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徽仁
相 對 人 劉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為之104年度嘉簡字第3
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何美蓉在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述均 不實在,訴外人何美蓉將土地登記在其指定人名下,並沒有 說要買賣,且訴外人何美蓉說抗告人之女婿會給抗告人一筆 錢云云,亦無所據,因抗告人生活多靠政府補助,如何敢想 買土地。另證人顏丁向於前案證稱訴外人何美蓉將其帶去代 書那裡辦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8 萬元,惟訴 外人何美蓉空口說300 萬元,法官即信以為真,亦無證人, 訴外人何美蓉說要買賣就不用信託,林德昇律師有說是借名 登記。若抗告人有買賣又開立本票,如此大筆金錢,抗告人 應該會再寫一張證書證明有買土地,金錢為先開一張本票才 是。訴外人何美蓉剛好遇到抗告人腦受創,又加上法官包庇 ,本案有很多疑點未查,故訴外人何美蓉應提出抗告人要買 土地之證明,不要只用口頭說,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前後兩 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前案起訴主張訴外人何美蓉為轉貸銀行間之貸 款而以信託方式,經手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所有權人顏丁向名義移轉登記於 抗告人名義,抗告人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相對人所執發票 日101年5月15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票據號碼為WG10119 9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非買賣之價金,抗告人雖有簽 發系爭本票,然係訴外人何美蓉問抗告人是否要借錢騙抗告 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雖為相對人,但抗告人不應負 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 經前案以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亦未舉證證明已全額清償,因而認抗告人請求確認 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 人之訴,並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準此,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與前案訴訟相同,聲明亦未逸脫 前案訴訟聲明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 應屬同一事件,抗告人之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而不得再針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另抗告人提出前案未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新證據,惟因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僅 有再審程序方能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於有再審 事由時,由受理再審程序之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再開程序, 非得由本院逕行重啟調查,是抗告人此一主張亦屬無據。從 而,原審以抗告人本件主張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與已 確定之前案訴訟均相同,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符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加列何美蓉、顏丁向、劉秋園為被 告,與原審之被告不同,且均未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 權依據為說明,實已逾越原審之範圍,亦不符合追加之要件 ,此加列何美蓉、顏丁向、劉秋園為被告部分,不予准許, 併此敘明。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上開 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