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蔡山川
被 上訴 人 蔡新巖
紀政成
蔡錫輝
王水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3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嘉義縣東石鄉○○○○段000 地號及同段6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 稱之)為其等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上訴人未得同意以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之 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乙之二層樓房建築物、丙及丁之 石棉瓦棚架(下合稱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面積:編號甲、乙、丙分別占用545地號土地3.80、3.87 、2.15平方公尺,編號丁則占用614地號土地9.14平方公 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5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圍 牆、編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建築物、編 號丙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將坐落 6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 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對部份系爭建物未保持原狀,於民國10 4年6月1日在編號丙、丁之系爭棚架內施工挖土,並於同 年6月3日舖設混凝土,當日有請三江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 ,上訴人仍不聽勸阻。系爭棚架原推放雜物,現停放車輛 。另上訴人所稱權利濫用乙節,原審已充分敘明其等權利 之行使並無不當。而其等另有614地號土地被占用9.14平 方公尺,其地目兩者相同,所稱「依法不能興建農舍」之
說有待商榷。而545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供農牧用地,現 種植多樣農作物,俟被侵占之土地歸還後,則面積增大利 於耕作,其等當依規定使用,不致於棄置荒廢,上訴人所 述,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是要興建房屋或作為 空地使用,然被上訴人所有之545號土地為農地,依法不能 興建農舍,被上訴人棄置多年未用,任作雜草叢生,被上訴 人卻於訴訟確認經界之訴後,提出本件之訴,而且伊興建花 費數百萬元,被上訴人故意要拆房屋,係伊之房屋重要支角 損壞不能居住,顯有權利濫用。另國土測量局鑑界有誤,應 予重測,且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認界址之訴,應由 行政法院判決,非普通法院之權限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2、附圖所示編號乙之二層樓房建築物、丙及丁之石棉瓦棚架 為上訴人所有。
3、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對被上訴人、嘉義縣○○○○○○ ○○○○○○○○○○○○○○○○○○○○○○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經本院以102年度 朴簡字第19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遭上訴駁回 即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確認 界址訴訟)。嗣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 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認界址事件受理,於104年3月18日 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二)爭執事項:
1、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圍牆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2、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圍牆、乙之二層樓房建築物、丙及丁之 石棉瓦棚架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甲、乙、丙、丁之地上物拆除 是否為權利之濫用?
四、本院判斷:
(一)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圍牆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經查,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確認界址訴訟時陳明系爭圍牆 為其搭建等語,而未提及係與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共 同建造(見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卷第293頁),上訴人並 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自認為其單獨所有等語(見一審卷第 124頁),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然本院審酌系爭
圍牆位於系爭房屋後方具防閑功用,此有現場照片(見一 審卷第3、4、168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及附圖所示 相對位置存卷可參。是圍牆實屬專供該屋所有人即上訴人 使用,衡情他人難與上訴人共有之,且上訴人始終未能就 其與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共有之情提出確切可信之憑 證,是應認上訴人自認系爭圍牆為其單獨所有之陳述可採 ,則其辯稱系爭圍牆與他人共有,自難採信。
(二)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圍牆、乙之二層樓房建築物、丙及丁之 石棉瓦棚架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1、上開地上物經原審偕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測量, 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國土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 ,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101年度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 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 鑑定圖,並鑑測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分別占用 545地號土地3.80、3.87、2.15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則 占用614地號土地9.14平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2月26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2、上訴人固辯稱已對系爭確認界址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一般法院無法審理,並已提起再審,請求重新勘測界址云 云。惟前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上訴人所提再審訴訟亦經 駁回確定,且當事人就土地因界址不明而請求確認界址, 此乃私法之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庭審理。上訴人雖主張 已對嘉義縣政府提告,主張重測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新段 土地,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業經法院認係行政訴訟,而 裁定移轉高雄高等行法院,並提出本院104年朴簡調字第 56號裁定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上開上訴 人所提之訴訟,無非係以嘉義縣政府對重測嘉義縣東石鄉 三塊厝新段土地係行政處分,此屬公法事件,而為裁定移 轉高雄高等行法院,此與上開兩造間之確認界址屬私法之 爭議不同,自不得比附引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 開鑑定圖有何錯誤之處,是其前開抗辯,洵無可取。 3、核上足證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
、丙、丁所示之土地無誤。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甲、乙、丙、丁之地上物是否 為權利之濫用?
1、本件有無民法第796、796之1條規定之適用? ⑴附圖所示編號甲、丙、丁之地上物:
①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 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不 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縱令占地無幾, 亦無容忍之義務,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 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 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附圖編號甲部分為磚造圍牆,未與系爭房屋相連,非屬 房屋構成部分,若予拆除無害於房屋整體,依上開說明, 即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編號丙及丁之石棉瓦棚架,亦 非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係做為戶外堆放雜物使用等節 ,此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一審卷第12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系爭棚架既非屬房屋之一部分,如悉數拆除,自無礙於 房屋之整體,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亦無民法第796條 之適用,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辯稱前開地上物無庸拆 除,尚非有據。
⑵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於興建時明知越界未即時 異議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為75年間興建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一審卷第145頁),上訴人復自認該屋曾於94 年間墊高並位移,且房子移動時未告訴鄰地所有人,因沒 有超過地界等語(見一審卷第145頁、102年度朴簡字第19 號卷第296頁、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第144頁反面), 是上訴人之房屋既未坐落於最初起造之位置上,而係興建 後在94年間位移,且未告知鄰地所有人,故其上揭所辯, 要不足採。
②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然98年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之理由,乃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 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此條文既規定「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本院參酌權利禁止濫用之規定 ,審視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兩者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編號乙部分位於系爭房屋西南角處,面積僅3.87平方公尺 ,就房屋全體所占面積比例甚小,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若予 拆除會損壞結構體而有傾塌或喪失機能致令不堪用情事。 又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工程技術,上訴人非不得預先補強 或位移,以防免拆除越界部分對原有房屋之影響,且該屋 屋齡已近30年,係為磚造及住家使用,被上訴人並陳明收 回土地後計畫建築房屋或停車場使用,則該越界占有部分 顯已妨礙545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應認被上訴人所能獲 得經濟價值較高,又編號乙部分呈三角型占用系爭土地, 若不予拆除不利於被上訴人土地之整體利用,況本件僅牽 涉兩造間之利益,與公共利益無涉,將編號乙部分拆除所 生損失不大,並無值得特予保護之經濟利益,被上訴人自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基上,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或 權利濫用之適用,是上訴人請求免為拆除,即難憑採。(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惟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丙、丁部分,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訴請上訴人 將甲、乙、丙、丁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將附圖甲、乙、丙、丁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審酌上訴人須相當時間僱工拆除,重 新補強建物及整理土地等情狀,而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