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23號
CYDV,104,監宣,223,201510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紀秀聰
相 對 人 紀添丁
關 係 人 紀燕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紀添丁(男,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紀秀聰(女,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紀添丁之監護人。
指定紀燕雲(女,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紀添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98年 4月25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紀燕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 對人臥床、眼睛睜開、問姓名沒有回答、問聲請人是誰嘴巴 有動但沒有聲音、不論問何問題都會點頭等情,此有本院 104年10月13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 論略以:相對人患失智症多年,又因慢性阻塞性肺病造成呼 吸衰竭,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亦有嚴 重缺損,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話內容 無法理解,亦無法有自發性之言語表達,相對人目前已達因 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紀秀聰紀燕雲紀秀芬紀志炎),配偶業已過世,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紀燕雲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 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紀燕 雲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關係人紀燕雲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紀燕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紀秀聰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紀燕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