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07號
CYDV,104,監宣,207,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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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周文瑞
相 對 人 周彩雲
關 係 人 賴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彩雲(女,民國二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周文瑞(男,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彩雲之監護人。指定賴美智(女,民國四十八年十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彩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小孩,相對人於民國 102年7月9日因中風等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賴美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對點 呼姓名無反應、坐輪椅等情,此有本院104年9月24日之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左側 大腦梗塞性中風及失智症,已嚴重影響認知功能,並造成言 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意識雖清醒 ,但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相對人目前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於58年9月11日與配偶鄭騫離婚,其父母均已過世, 僅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娘家親人亦許久不再連絡,其生活起 居均由聲請人處理,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即聲 請人之配偶)賴美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狀 等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賴美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 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賴美智對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賴美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周文瑞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賴美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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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