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相 對 人 林千凱
即 債務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而對金 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 債權人已於104年9月25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 債權人於104 年9 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 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美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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