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謝秋琴
相 對 人 潘志明
曾思惠
關 係 人 蔡有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未成年人曾○○為相對人甲○○與配偶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外遇對象謝承洧,生產後依民法 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未成年人曾○○為相對人甲○○與 乙○○之婚生子女,雖謝承洧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於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做親子鑑定,確認為未成年人曾○○之親生父親 ,然相對人甲○○與乙○○並未依法定兩年期間提起否認之 訴,故仍為相對人甲○○與乙○○之婚生子女;相對人甲○ ○生下未成年人曾○○後,將其交由訴外人謝承洧之父謝光 第撫養,旋即因案入獄服刑並與乙○○離婚,協議由相對人 甲○○負責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 甲○○實質上因毒品案件經常出入監獄,從未盡其義務。訴 外人謝承洧亦遊手好閒,染有毒癮,曾入獄服刑,更無力撫 養曾○○,謝光第年歲已大又無經濟來源,遂於103年2月將 未成年人曾○○委由其長女謝惠馨帶至高雄讀幼稚園小班, 因屬特殊境遇家庭,高雄市社會局曾多次訪視,103年7月再 委由聲請人丁○○照顧,轉至嘉義市念幼稚園中班迄今。聲 請人為相對人謝承洧即未成年人曾○○生父之二姐,即未成 年人曾○○之二姑姑,平日照顧其生活起居,視如己出,為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 1094條第3項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曾○○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為聲請人之夫, 請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 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 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 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 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復為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之1所明定。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親子鑑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曾 ○○權利義務之母親即相對人甲○○目前因案未入監服刑, 已逃亡而遭通緝中,無法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曾○○之權利 義務,未成年人目前由其照顧等情,已據提出其與相對人、 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甲○○因案未入監服刑而 逃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4年10月17日、 同年月22日發布通緝,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二)依卷附社團法人嘉義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訪視調查報告書略以:「1.經濟狀況:聲請人丁○○與聲請 人之夫皆為嘉義聖馬爾定醫院之員工,二人在該醫院就職已 久,職場穩定性高,聲請人丁○○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聲 請人之夫丙○○每月收入約6萬元,家中經濟皆由丙○ ○管理,目前二人在經濟的支出部分,除了二人生活所需外 ,聲請人固定每月給聲請人父母3至5千不等的生活費,房貸 約2萬2千元,及目前未成年人之生活部分支出,收支相較下 ,經濟是較充足的;2.居住狀況:聲請人丁○○與聲請人之 夫二人目前居住於嘉義市東區社區型別墅中,房舍為三樓半 之透天厝,一樓為雙車庫,二樓為客廳、廚房及一間孝親房 ,二樓為主臥室及一間房間,三樓為書房及一陽台。目前未 成年人因年紀較小,與聲請人夫婦同睡,但聲請人表示屆學 齡後會整理二樓的另一間房間讓未成年人居住,逐步地使其 獨立;3.支持系統:未成年人曾○○已與聲請人丁○○同住 一年多,聲請人夫婦二人對於未成年人曾○○的照顧猶如自 己的孩子(在訪視過程中,觀察未成年人曾○○與聲請人夫
婦的互動是緊密及自在的,且從與未成年人曾○○獨自互動 時,發現未成年人曾○○的常規與生活習慣很好),在聲請 人丁○○的陳述中,得知未成年人曾○○與聲請人之夫關係 良好,在聲請人丁○○星期六需加班時,聲請人之夫會帶著 未成年人曾○○出遊,且頻率高,聲請人丁○○也表示,未 成年人曾○○與她們同住也是經過聲請人之夫同意接納下, 二人樂意負擔所致。目前聲請人丁○○姊妹們大家有共識, 表示未成年人曾○○是聲請人丁○○弟弟沒有婚姻關係所生 之女,其父母皆未能發會照顧或養育功能之下,期待孩子能 在健康環境下成長,別成為以後社會的問題,並未成年人曾 ○○更是自己家的後裔,既使姊妹們對未成年人曾○○之父 母都存有恐懼的情況下,還是願意照顧未成年人曾○○;4. 未來計畫:聲請人丁○○與聲請人之夫表示,如果未成年人 曾○○之監護權為她們所有或即使監護權不歸她們,但未成 年人曾○○還是可以與她們同住,即會好好照顧與教養未成 年人曾○○,但如果未成年人曾○○還是與聲請人夫婦同住 ,很快就會碰到未成年人曾○○就學的問題,使聲請人夫婦 在處理相關就學行政庶務上較為麻煩,因此,還是期待有個 明確的結果。對於未成年人曾○○的未來發展計畫部分,聲 請人夫婦皆表示就當自己的孩子來教養,一般生活教養就如 目前所觀察到的,未成年人曾○○的生活規範及表現皆良好 ,對於教育部分,聲請人夫婦發現未成年人曾○○有畫畫與 語言的天分,因此聲請人夫婦也提供很多機會讓未成年人曾 ○○學習,並將未成年人曾○○的畫作保存完善,未成年人 曾○○也都知道自己的畫作被保存的位置,且表現出成就感 。聲請人夫婦對於未成年人曾○○的身世都會一一的告訴未 成年人曾○○,有時怕未成年人不能理解,還會以故事或比 喻的方式讓其瞭解,因此,未成年人曾○○目前雖然都稱聲 請人夫婦為爸爸、媽媽,但是未成年人曾○○知道她們是姑 姑與姑丈,聲請人夫婦期待未成年人曾○○的成長是透明且 是被接納的。聲請人夫婦二人也表示,如果以後有自己的孩 子,也會讓未成年人曾○○知道,未成年人曾○○是家中的 大姊,是家庭中的一份子,要共同經營家庭。5.建議:聲請 人夫婦及目前所提供的環境是足夠滿足未成年人曾○○穩定 成長的地方。且聲請人丁○○目前對未成年人曾○○的照顧 能力與家庭支持功能、生活學習環境等條件的評估,皆對未 成年人曾○○的學習與發展有正向積極的影響及支持。」等 語,有該公會104年8月10日嘉社師公監字第104078號函暨所 附嘉義市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 可稽。
四、綜合上情,本院審酌未成年人曾○○之母親即相對人甲○○ 已逃亡而遭通緝中,相對人乙○○與未成年人曾○○並無血 緣關係,惟戶籍登記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曾○○之父親 ,並無實際撫養。本院認未成年人曾○○與父系及母系親屬 關係淡薄,為提供未成年人曾○○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 境,並為有利其日後辦理就學及其他相關照護事項,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由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曾○○之監護人,實 較符合未成年人曾○○之最佳利益,爰改定之。另為保障未 成年人曾○○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 關係人丙○○任未成年人曾○○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