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70號
CYDV,104,家親聲,70,201510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許家誠
代 理 人 何茂雄律師
聲 請 人 許純蓉
      許惠卿
相 對 人 許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家誠許純蓉許惠卿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各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 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許家誠先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嗣聲請人許純蓉許惠卿亦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許家誠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自聲請人許家誠有記憶 迄今,相對人即不負家庭責任,常無業,喝酒後酒品不好, 酒醉返家無故毆打或辱罵聲請人母親,或無故以塑膠水管、 衣架毆打聲請人許家誠成傷,在外賭博輸錢即回家向聲請人 母親要錢,拿不到錢隨即吵鬧、打罵,聲請人許家誠童年時 ,僅斷斷續續看見父親身影,自12歲起至今,約有25年未見 相對人。相對人在外結交女友,只顧個人享樂,從未扶養照 顧聲請人許家誠,聲請人許家誠均賴母親販賣水果擺攤維持 家計,相對人對年幼之聲請人許家誠故意虐待及為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請求 依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聲請人許家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又聲請人許家誠目前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民 國103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19,936元,有配偶及2名未



成年子女均需聲請人許家誠扶養,另需照顧母親生活起居, 自身生活已困苦,焉有餘力扶養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准 聲請人許家誠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相對人為聲請人許純蓉許惠卿之父,記憶所及,相對人長 期不務正業,喝酒好賭,外出不歸,在外花天酒地,完全不 拿生活費回家,酒品不好,醉酒回家,無故毆打辱罵母親, 或用衣架毆打聲請人許純蓉許惠卿成傷,若在外賭博輸錢 ,即回家向母親要錢,拿不到錢,吵鬧、辱罵聲隨之出現, 並對母親拳打腳踢,聲請人許純蓉許惠卿從小身心受創, 生活在恐懼當中,相對人又在外結交女友,未盡到人夫、人 父之家庭責任,家中經濟均由母親負擔,相對人偶爾回家是 向母親伸手要錢,或逼迫母親拿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貸,從 未拿錢給母親資助聲請人與母親任何一分一毛,未關心聲請 人許純蓉許惠卿,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約25年,母親尚須幫 相對人償還債務,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母親身兼父職,一 肩挑起家計重擔,相對人卻在外逍遙快活,完全不顧家人死 活,狠心拋棄聲請人許純蓉許惠卿,未負起養育責任,對 婚姻不忠,相對人對年幼之聲請人許純蓉許惠卿為故意虐 待及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盡對聲請人許純 蓉、許惠卿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並聲明:聲請人 許純蓉許惠卿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出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者, 係指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經查:




、聲請人許家誠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聲請人許純蓉許惠卿 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相對人為38年 9月2日出生,年滿66歲,103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8 ,178元,名下有3輛分別為1982、1991、1992年份之自小客 車,有103年度財產所得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相 對人目前獨居於友人住處,由社工以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 力量表評估相對人有輕度失能狀況,友人協助日常生活之送 早、晚餐、就醫事務,中餐仰賴嘉義基督教醫院提供送餐服 務,相對人表達已多年未與任何家人聯絡,目前未領有人何 津貼,僅慈濟基金會每月提供6,000元救助金,103年底及10 4年初相對人因車禍導致腦部受傷有瘀血,兩眼能見度變低 ,兩腳腳趾有部分截肢行走緩慢,併有胃食道逆流及糖尿病 等慢性病需定期由友人帶至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已於104年6 月3日通過多重重度身障鑑定,相對人因腳傷在慈濟醫院住 院,出院時無人接送,慈濟醫院懷疑相對人回家後有自理能 力,因此於104年5月間聯絡嘉義縣社會局,社工打電話聯絡 相對人租屋處轄區村長及村幹事,希望他們在計程車載相對 人返家時協助,後來104年7月間相對人友人向嘉義基督教醫 院申請幫相對人送餐服務,嘉義基督教醫院又通報社會局, 表示相對人需要協助,社工才去訪視相對人,相對人因兩腳 腳趾截肢,行動不方便,加上前有車禍腦傷,平常意識清楚 ,也聽得懂別人的話,但比較沒有辦法順利表達,如果問他 問題,會說我不太會講,無法自理生活,需要托育養護,相 對人知道聲請人提出免除扶養義務的聲請,相對人沒有反駁 ,詢問相對人之前和子女相處狀況,相對人並未表示內心真 正想法,都用我不知道回應等情,業據嘉義縣社會局邱婉華 、林淑玲社工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其等製作之嘉義 縣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在卷可佐,顯見相對人目前 健康狀況不佳,已無工作能力,僅仰賴社會機構提供之救助 金度日,且名下車輛均老舊,已無相當價值之財產可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聲請人許家誠 103年度申報所得為519,936元,名下有一筆土地及一幢房屋 ,公告或核定價值總計1,043,760元,有二名子女及配偶均 有賴其扶養;聲請人許純蓉103年度申報所得為5,634元,名 下有一幢房屋、二筆土地,公告或核定價值總計1,086,800 元,聲請人許純蓉為專職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聲請人許惠卿10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70,10 0元,名下有一筆土地、一幢房屋公告或核定價值共計658,5 00元,及一輛2006年份自小客車,罹患兩側甲狀腺惡性腫瘤



,仍有貸款債務約40萬元未償,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但聲 請人三人分別為65年12月19日、67年5月21日、68年8月10日 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三人正值青壯年並非無 勞動能力,亦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 因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相對人目前無工作能力,亦無相當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則聲請人三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相對人之義務。然聲請人 三人主張相對人並未盡扶養義務,常離家未歸,向聲請人三 人母親索討金錢賭博,且對渠等有虐待之行為等情,雖據證 人即聲請人三人母親蔡碧珠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略謂,與相對 人交往時,相對人在高雄開針織代工工廠,我去相對人工廠 工作認識的,與相對人結婚後有同住,我還是繼續在工廠擔 任員工,開工廠賺的錢很少給我們,有花在我們的生活費, 工廠經營5年,後來收起來,一起回嘉義,住在嘉義縣中埔 鄉永樂新村的房子,一直到86年房子出售,我本來賣水果, 後來開服飾店,相對人沒有找工作,常不在家,愛賭博,都 跑到外面,有時跟我要錢去賭博,要不到就打我,後來還叫 我拿房子向銀行、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借的錢是相對人花掉 ,沒有拿來扶養小孩,如果有錢就去還貸款,登記謄本記載 有還的是相對人還的,有一次相對人在睡覺,聲請人許家誠 拿燈照相對人眼睛,把相對人吵醒,相對人就打他,有時候 我叫相對人教聲請人許家誠功課,相對人沒有耐心,會拿衣 架或水管打聲請人許家誠,偶爾我與相對人發生爭執,聲請 人許家誠在旁邊,相對人會罵他三字經等語,依證人上開證 述,可知相對人並非棄聲請人三於不顧逕自離家外出,聲請 人未成年前,兩造仍有同住之事實,且相對人或許並未費盡 千辛萬苦,賺取所得以求取家人溫飽,或對於聲請人三人呵 護備至之父親,然由證人證述,其亦負起教導聲請人許家誠 課業之責,顯見相對人並非完全忽視子女,至於相對人因聲 請人許家誠淘氣之行為,或對學業反應不夠聰敏等情形責打 聲請人許家誠,本即事出有因,且係偶爾為之,或可質疑相 對人所採取管教手段是否有過當之情形,然與上開免除扶養 義務之立法意旨所例示情節重大事由性質有間,難謂相對人 對聲請人三人有情節重大之未盡扶養義務情事。、參以聲請人三人所提出之嘉義縣中埔鄉永樂新村房屋登記謄 本,其上記載該屋於67年6月2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證人, 是該房屋顯係證人與相對人結婚後所購置,而非如證人所述 係證人母親購買作為其嫁妝,且該房屋登記謄本上更記載, 「債務人許福元所有以其妻蔡碧珠名義登記」一語,益徵該 房屋所有權人雖以證人名義登記,但相對人所得曾用來購置



該房屋,聲請人許純蓉固稱房屋於86年5月29日曾載明「塗 銷主登記貳限制登記」一語,足證該屋並非相對人所購置, 因該房屋為相對人所有以證人名義登記一情,嗣後已經塗銷 註記,然觀諸86年5月29日之記載意旨,係言明塗銷房屋主 登記貳之限制登記,而該屋主登記貳之限制登記為該屋於86 年間,因債權人聲請而經本院執行處囑託為查封之限制登記 ,所塗銷者顯非上開該屋為許福元所有,以蔡碧珠名義登記 之記載,聲請人許純蓉所述顯係誤解登記文字及意義。另聲 請人許純蓉許惠卿於本院調查時,均陳稱證人曾使用上開 房屋1樓販售水果及衣服,上開房屋出售後,相對人隨後與 證人及聲請人三人同住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租處, 聲請人名下二輛自小客車所登記之地址,亦為前述嘉義市彌 陀路住處等情,顯示聲請人三人所居住房屋及證人用以販賣 物品之處,為相對人購置之不動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三人 之扶養需求至少已有部分供給,由上情亦難謂相對人完全未 有扶養聲請人三人。另證人既稱相對人以嘉義縣中埔鄉房屋 多次向第三人或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均有清償債務之情形, 尚難認相對人完全遊手好閒無所事事,否則何來資金清償借 款債務,在在足見相對人並非完全棄聲請人三人於不顧或不 事生產,無資力可扶養聲請人三人。惟再考量訪視報告記載 相對人經社工告知本件訴訟之旨,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可以 認定相對人固曾扶養聲請人三人,然扶養或照顧情形,或許 並不盡人意,亦非周全,因此與聲請人三人間感情不佳,相 對人就此亦不否認或抗辯,但相對人對聲請人三人既非完全 未盡扶養義務,亦無故意虐待等對聲請人三人身體、精神不 法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因之,聲請人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尚無可採。然參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等應負擔全額之扶養義務,自有顯失公平之處, 於審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三人之情節,及聲請人三人資力後 ,認應減輕聲請人三人之扶養義務,為每人每月各負擔給付 1,000元予相對人之扶養費。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