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151號
CYDV,104,家親聲,151,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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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柯源吉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柯家惠(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同居二哥, 因柯家惠之父柯炎樹、母陳梅花、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死 亡,原由同居之大哥柯進義擔任柯家惠之監護人,惟其亦於 10 4年3月3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10條規定聲請選定由聲 請人擔任柯家惠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91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 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 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 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而,未成年子女 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倘具有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各順序監護 人者,該各順序之監護人,當然為其法定監護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5份、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並與 柯家惠陳稱: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大哥柯進 義也過世,聲請人是二哥,我與聲請人同住,因要辦理學校 開戶、補助等事,才提出聲請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3日 訊問筆錄)相符,應堪採信。
四、本件柯家惠之父柯炎樹、母陳梅花、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原 監護人柯進義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柯家惠之同居胞兄,依 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前順序監護人不能行 使監護時,聲請人即屬其次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從而,本件 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亦即聲請人為柯家惠之法定監 護人,是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註: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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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