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 告 張素蘭
被 告 柯達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日結婚,育有長男柯泓龍 、長女柯玫芳、次男柯泓傑,因被告毆打原告,有工作卻不 愛上班,家裏開銷包含小孩扶養費、水電、伙食等都是由原 告負擔,故原告於95年4月間離家,兩造分居約10年已無感 情,被告可歸責性較高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3名子女讀國小時就離家,都是被告養育 長大,原告沒有盡扶養責任,卻訴請離婚,被告沒有打原告 ,也有去找原告回家,但原告避不見面,被告不同意離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2年11月1日結婚,育有長男柯泓龍、長女柯玫芳 、次男柯泓傑,原告於95年4月間搬離住處後,子女均與被 告同住,兩造分居約10年。原告前曾對被告訴請判決離婚2 次,第1次(即本院98年度婚字第228號)以被告對原告有不 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由, 第2次(即本院99年度婚字第195號)則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由,前開起訴均遭駁回確定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 全卷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具有 較高可歸責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離婚事由是否 成立?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婚姻是否已難以 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 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為斷,且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作為判斷,不可僅由原告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率爾認定。另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其有工作卻不愛上班,小孩扶養 費、水電、伙食等都是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1.證人即長男柯泓龍結證:兩造同住時感情很好,沒有看過他們 打架,我小六時原告離家後就再也沒有回來過,生日或重要節 日也沒有回家看我們三兄妹,原告離家前沒有異狀,離家後被 告有帶我們去原告娘家及工作處找原告,被告叫原告回家,原 告不願意,也沒有說原因,也有找其他親友找過原告,但原告 都不回家,後來我們三兄妹騎腳踏車找原告回家,也是不願意 ,沒有說原因,叫我們回去不要再來。原告離家後沒有去家裡 探視過我們,只有去學校找老師講話,沒有跟我們講話,原告 看過我們1、2次,我國中畢業後原告就沒有再探視我,也沒有 打電話給我或給零用錢、生活費,只有支付過1、2次註冊費。 被告做板模工,沒有遊手好閒,只有一次開刀休息很久無法工 作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度婚字第195號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94、95及98頁)。
2.證人即長女柯玫芳證述:父母同住時感情很好,沒有看過吵架 或打架,我有問過原告離家原因,但原告不說,國小時原告沒 有去學校、家裡看過我,我讀國中時,原告曾經到學校看過我 1、2次,零用錢或生活費都是被告支付,原告有支付過1、2次 註冊費,被告曾去找原告回家,但原告還是不回家等語明確( 見本院99年度婚字第195號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3.證人即次男柯泓傑證稱:沒有看到爸爸罵或打媽媽等語(見本 院98年度婚字第228號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4.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指述不愛工作、毆打原告 及不負擔扶養、生活費之情事,原告復表示無其他證據,其既 不能就前開情事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取。(三)原告再主張於95年4月間兩造持續分居迄今約10年,兩造 婚姻顯已破綻無法維持云云。然查,原告前曾以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由,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 以上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前開判決並認兩造分居,均應 歸責於原告未經協議自行離家,縱使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責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事件 全卷及判決書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上開證人 柯泓龍、柯玫芳均證述:被告、小孩均有去找原告回家,
惟原告不表明緣由,拒絕返家等語,足認被告並無拒絕或 妨礙原告返家同居,則縱有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之情, 實係肇因於原告拒絕返家同居所致,自難謂可歸責於被告 ,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實不得據此訴請與被 告離婚。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以被 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等語,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