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武平
代 理 人 方怡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育松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美玲(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2)為被繼承人張育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11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張育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育松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育松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育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張育松已於民國102年11月9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致使名下不動產無法 順利拍賣,如任其拖延,恐對債權人之債權確保有重大不利 影響,爰聲請本院選任鄭美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育松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04年4月23日嘉院國家104年恩字第629號函、土地登記 謄本,及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聲請人提 出文件,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312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 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育松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 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 並經鄭美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政士 出具同意書及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 張育松之遺產管理人,而鄭美玲地政士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 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被繼 承人張育松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