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58號
CYDV,104,司繼,58,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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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黃月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蕭黃月桂已於101年2月8日 死亡,且其繼承人似均已拋棄繼承,現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倘無人管理蕭黃月桂之遺產,恐致聲請人對蕭黃月桂所留遺 產無從行使權利,故聲請人具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黃月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 93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回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黃月桂之遺產管理人,固 有提出被繼承人蕭黃月桂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惟觀之本件被繼承人蕭黃月桂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 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所載,足見在被繼承人 蕭黃月桂死亡時,至少尚有其妹翁黃月華尚生存,且未拋棄 繼承(另有妹劉黃月霞,是否尚生存不明),故本件被繼承 人蕭黃月桂之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黃月桂 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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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