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8年度,4號
TYDV,88,保險,4,200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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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九七號二五樓
  被   告 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九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九七號二五樓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投保該公司之新順心終身    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費每年新台幣(    下同)二十三萬七千零五元,保險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但保險契約第十二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期間殘廢時,按保險金之二倍給付殘廢保險金,即    應給付五百萬元,原告於投保之初,曾經被告安排至醫院進行體檢,原告完    成投保手續後,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家中行走時不慎摔跤,即感    身體不適,翌日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看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復至桃園    縣八德市蘇家聖眼科診所診治,經手術白內障後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壹,    且無法進一步醫治,依保險契約所約定,視力在零點零貳以下者,即認定係    失明,屬於全殘,據此,被告當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五百萬    元,詎經催請,被告並未給付。
 (二)原告於七十四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因視網膜剝離出血,曾在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住院開刀,原告眼睛因曾視網膜剝離出    血並經手術治療,於眼睛黃斑部遺留下治療後之疤痕,此黃斑部疤痕並無日    後損傷或可再予以治療之情事,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六日原    告至台大醫院治療眼睛,原係因眼睛罹患白內障,乃赴醫院檢查作為決定日    後是否開刀之參考,因原告於七十四年眼睛曾手術開刀留下黃斑部疤痕,醫    院在門診記錄記載英文:Macular lesion。按Macula    rlesion是指眼睛黃斑部之疤痕之意思,並非指眼睛發生斑點之損傷    ,尤非指原告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六日眼睛發生斑點損害。換言之,    原告並非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六月至台大醫院治療視網膜出血剝    離或視神經病變。從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投保單保險時



    並無不實說明之情形。
 (三)再查,原告於投保時,業已向被告說明眼睛有白內障,並說明原因不明,十    三年前曾在台大醫院檢查。原告復在被告所指定之特約醫院安泰醫院進行檢    查時,向醫師陳稱:「十三年前因看報時,眼睛模糊,於台大醫院檢查為白    內障,拿眼藥水點眼睛,現雙眼看物時模糊。」醫師檢查原告雙眼視力為0    .1,於體檢後,被告公司追加原告之保費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按原告    於投保時,於保單上之聲明事項中表示同意被告查閱原告相關之投保記錄、    醫院記錄及病歷資料,並表明眼睛有白內障,原因不明,曾在台大醫院治療    ,復於被告所指定之安泰醫院醫師檢查時,再表示十三年前在台大醫院檢查    白內障,現在雙眼視物模糊。以上於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單及被告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日提出 鈞院之原告同業保概況表中記載甚明。基上所述,原告縱    未告知被告眼睛有黃斑部疤痕或所謂之斑點損傷,原告也無故意為不實之說    明之行為,況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投保,距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至台大醫院眼科門診已有四年七個月之久,因此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投保時,被告保單上所記載過去五年內是否曾視網    膜出血或剝離,或視神經病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時,原    告跟本已無法記清楚上一次去台大眼科門診是否尚未逾五年,況且,前次去    台大眼科,事實上也非治療視神經病變。換言之,此項事實與本件原告保險    契約危險之發生並無關係。
 (四)按保險人不得僅依要保人之聲明為估定危險之唯一依據,保險人對某一事項    ,依一般謹慎之人,當為調查而未為調查者,即足以認為調查義務有所未盡    ,不得再以要保人之隱匿或說明不實而解除契約。財政部於六十三年命示:    「各壽險公司指定醫師檢查被保險人健康狀況時,應慎重仔細....,接    受保險後,應由公司負責儘速調查有無去診病記錄,不宜於事故發生後,再    搜集記錄作為解約之理由。」又查,被保險人投保時,保險人應加以調查,    苟加以調查應可得知之事實,保險人未加以調查得知之事實而准被保險人投    保,係顯有過失,自不得再以被保險之說明不實而解除契約(參考施文森著    保險法總論第一六三頁以下及施文森著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及判決例之研析    (二)第二三六頁以下,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保險字第三號判決)被告在    原告投保時,既已明知原告眼睛有病症,視力有問題,曾至台大醫院治療,    並可去查閱原告之醫療及病歷記錄而不去查閱,且於原告赴被告所委任之特    約醫師作身體檢查時,明知原告之眼睛有病症,並有視力模糊之情狀,即應    為詳細之檢查,乃被告之特約醫師作檢查原告眼睛後,被告仍同意原告之投    保,又豈容被告於投保前有視神經之病變理由而解除契約。三、證據:提出保險單影本乙份、保費收據影本乙份、公司函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  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原告曾投保被告公司系爭保險,被告不爭執。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



    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    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對要保書上第十四項主被保險人告知事    項欄內6: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⑹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答稱「否」。然查原告於投保前,即    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曾因眼睛「斑點損傷」數度就醫,斯時原告已患有視    神經病變甚明。原告雖於要保書上告知:「左眼十三年前因不明原因經台大    醫院檢查有白內障,不曾再治療,沒有病史,願自行負責白內障的相關治療    。」但對曾因眼睛「斑點損傷」數度就醫乙節,則有意隱匿。是原告投保時    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既未據實說明,業已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    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查知此事,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合法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今契約既已解除,被告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本件自投保迄發生保險事故僅二個多月,經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同時間內    曾先後密集向十六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按原告平素並無保險觀念,依    其自述,其僅曾於六十七年向國泰人壽投保一百萬元,今竟一反常態,於發    生事故前,主動向各保險公司投保,其動機顯有可疑,又其收入與所投保之    保費負擔是否相當,亦有可議。
 (三)另從鈞院向台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原省立桃園醫院﹚調取原告    眼科就診病歷,竟獲台大醫病函復: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至該院耳鼻    喉科門診就診後,病歷即未歸回病歷檔案區等情,再對照該時間係在原告雙    目失明後,即知本件原告病歷之遺失顯有蹊蹺。 (四)原告固稱投保時其未告知曾因眼睛「斑點損傷」數度就醫,與危險事故之發    生無關,然迄未舉證以明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    ,亦闡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者,保險人    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    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    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    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    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    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投保動機應有可議,且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原告違反告知義    務,遭被告解除,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保險事故與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    項並無關聯,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份、原告甲○○其他保險同  業投保明細表影本乙份、原告台大醫院病歷摘要譯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原告



  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台大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記錄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投保該公司之新順心終身壽  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費每年二十三萬七千零  五元,保險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但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期  間殘廢時,按保險金之二倍給付殘廢保險金,即應給付五百萬元,原告於投保之  初,曾經被告安排至醫院進行體檢,原告完成投保手續後,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  一日下午在家中行走時不慎摔跤,即感身體不適,翌日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看診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復至桃園縣八德市蘇家聖眼科診所診治,經手術白內障  後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一,且無法進一步醫治,依保險契約所約定,視力在零  點零貳以下者,即認定係失明,屬於全殘,據此,被告當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原  告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被告則以:對原告曾投保被告公司系爭保險,被告不爭  執。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對要保書上第十四項主被  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6: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⑹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答稱「否」。然查原告於投保前  ,即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曾因眼睛「斑點損傷」數度就醫,斯時原告已患有視  神經病變甚明。原告雖於要保書上告知:「左眼十三年前因不明原因經台大醫院  檢查有白內障,不曾再治療,沒有病史,願自行負責白內障的相關治療。」但對  曾因眼睛「斑點損傷」數度就醫乙節,則有意隱匿。是原告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  詢問既未據實說明,業已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  上旬查知此事,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今  契約既已解除,被告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投保該公司之新順心終身壽險,保險單  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年度基準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保  險費每年二十三萬七千零五元,分二十年繳,保險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此有保險  單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因兩眼視網  膜剝離併視網膜黃斑部萎縮接受白內障手術,視力矯正後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  一,且無法進一步醫治,此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蘇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信屬實。
三、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  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保險期間發生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一之事實,依據雙方所訂保險契  約第十二條、附表殘廢程度表之說明,被告公司應按保險金額兩倍即五百萬元,  給付殘廢保險金,惟被告則以原告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刻意隱瞞曾因眼睛  「斑點損傷」數度就醫之病情,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故被告已依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從而原告不得依該已解除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本件保險契約訂立時,原告有無違反告  知義務之情事?被告得否解除契約?經查: (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理由有二:一為誠實信用原則,一為對價平衡原則    。此乃基於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凡契約之訂立及履行,皆須本於上述    原則。故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申請後,承擔危險之前,自須正確了解所承擔    危險之情況,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    準。本件原告於填寫要保書時,對主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六項⑹:「過去五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雖回答「否」,但於告知事項後另為白內障告知,且於被保險人對    體檢醫師告知事項第二項⑹:「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青光眼、白內障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回答「是」,並加記「十三年前因看報時,眼睛    模糊,於台大醫院檢查為白內障,拿眼藥水點眼,現雙眼看物時模糊」,此    有要保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已將其患有白內障之病史告知被告,應屬無疑,    且原告亦至被告指定特約醫院作身體健康檢查二次,而被告更因檢查報告結    果有「血壓及尿液異常及雙眼白內障」而變更契約內容,即提高保險費三萬    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則被告顯已因原告之告知及特約醫師之身體健康檢查而    評估其承擔之危險較高,本於對價平衡原則而提高保險費。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投保前,即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曾因眼睛「斑點損傷」數    度就醫,則原告已患有視神經病變卻未對被告告知云云,查原告確曾於八十    三年三、四月間至台大醫院眼科門診,此有台大醫院門診摘要紀錄附卷可憑    ,堪信為真;又本件原告係因兩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黃斑部萎縮接受白內    障手術,視力矯正後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一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    金,則原告未告知前開就醫事實與保險事故發生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連絡?    並非無疑,況距離原告投保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已近五年,衡諸常理,一般人    是否可對五年前曾就醫之事實仍記憶猶新?且門診就醫時,醫師是否皆將病    症名稱告知患者?且依台大醫院之病歷摘要記載,原告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及同年四月六日門診時,醫師在電腦所點選之診斷名稱為「Macalar    lesion」(斑點損傷),此斑點損傷是否即為要保書內主被保險人告    知事項第六項⑹所稱之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原告是否有足夠之    醫學常識可得知此一內容?反觀被告係一保險公司,具有從事保險業務之專    門知識與經驗,對於業務之經營,自須盡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且保險人    於訂定人壽保險契約時,為明瞭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況等足以影響危險    估計之事項,通常指定特約醫師對被保險人為身體檢查,以專家立場提供意    見,以補保險人專門知識之不足,於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申請後,亦可適當    調查被保險人過去診療紀錄,併作為評估危險之依據,尚不得利用訂約時存    在之可能情事,以為日後推卸責任之依據。本件被告既已據原告之告知,得    知原告有白內障病史,則被告委託之特約醫師自應就原告眼睛之健康情形特    別詳加檢查,對於原告眼睛是否有除白內障外之其他病症,實屬被告應知或    不得諉為不知之事項,今被告提高保費同意承保,應認被告已就承保之風險



    為合理之分配,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告知其八十三年間曾至台大醫院眼科門    診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四、再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  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  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俾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  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特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  ,人身無價,尚無法以經濟上利益評估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超額賠償情  形,此觀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  損害若干自明。我國現行保險法雖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章,惟並非總則中所  有條文均可完全適用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仍應分別其性質而適用之,此觀保  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條文專就財產保險為規定而不適用於人  身保險可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  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前,固已向多家人壽保險公司投  保,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所投保險係人身保險,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公司  尚不能以原告投保多項人身保險,違反複保險禁止之規定,而主張保險契約無效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祖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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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