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壢新醫院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甲○○ 住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壢新醫院之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之子梁國書於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不慎摔傷,由友人陳淑華陪同至被告壢新醫院就診,由主 治醫師即被告甲○○負責診治,經被告甲○○指示照攝X光片,並由其觀看X 光片後,認為梁國書身體並無大礙,只需敷藥,回家好好休息即可,當時友人 陳淑華曾要求被告甲○○讓梁國書先行住院觀察,乃被告甲○○以梁國書之身 體並無大礙為由而予拒絕,梁國書不得已,只好聽從被告之指示,在敷完藥後 回家休息。詎料梁國書於次日(即同年九月十九日)中午突然呼吸停止,陳淑 華見狀立刻再將其送往被告壢新醫院急診,惟終因回天乏術,延至是日下午二 時許不治死亡,嗣經驗屍,始知梁國書頭蓋骨破裂有七、八公分長之多。因被 告甲○○未能及時發現,致耽誤時效,被告甲○○對梁國書之頭蓋骨破裂之事 實,依現有之電腦斷層攝影術(即C.T.SCAN),要發現頭蓋骨有無破 裂是極為簡單之事,乃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致梁國書病情延誤,終至死亡 。
(二)查被告甲○○未善盡說明及轉診義務,於病人梁國書稱有嘔吐現象及頭暈乃囑 病人梁國書離院,顯有過失,理由詳如下述:
1、按「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 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偵查中陳稱病人在急診室時有說曾嘔吐一次,且頭暈暈的不舒服,卷附行政院 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一四六三三號民函復之鑑定
意見亦載:「急診室看診醫師,不需要具備專科醫師之能力,如未具備該專科 能力需請有關專科醫師之會診:::」,而被告甲○○竟疏未為此舉指,致延 誤治療時機,自有過失甚明。
2、其次,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之計劃及術後 情形,醫療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 第八九○六九號已敘明:「如被告甲○○說不需住院則於急救病人半小時後, 雖已交付該注意事項,允許病人返家,未留院繼續觀察或要求轉院之措施,仍 有疏失之處。」。
3、再徵諸左列證言:⑴證人吳善妹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中陳稱:「:: :他(梁國書)說他頭會暈,我就和陳淑華送他到壢新醫院就診:::」證人 陳淑華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陳稱:「在照了兩張X光後,我問醫師可否回 家,他說可以,並交給我單子‧‧‧」。⑵證人陳淑華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偵 訊中證稱:「問:當晚你與梁國書之母帶梁去醫院急診之後於何情況下離開醫 院?答:因我請醫院照X光,醫院照X光腦部無問題,只是怕會腦震盪,我想 只是腦震盪可以回家觀察,甲○○也說可以回家觀察。問:金醫師有無告訴你 們最好留在醫院觀察一下晚一點再走?答:無:::。問:金醫師在你們表示 要回家時,有無要求最好留院觀察?答:因當時他跟我解釋頭部沒有問題,故 我想沒有必要:::」。由上證言可知,病患及家屬係完全信任被告之意見而 認為並無大礙可以回家,並非在被告要求留院觀察後才堅持離去,故被告並未 善盡說明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4、被害人梁國書顱內出血應係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就診前即已形成,被告未及時 處置,而致被害死亡,自難辭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及家屬未據實告知 受傷原因,不能期待金醫師問診當時預見梁國書已顱內出血之可能云云,然復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辯論意旨狀中敘明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急診病歷之 記載為:::(主訴頭部撞及地面、無初期喪失意識,嘔吐一次:::」云云 ,則顯已依診斷結果已知被害人受傷原因及有顱內出血可能,而竟未要求專科 醫師會診及轉診,謂無過失,孰能置信?
5、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二七一號鑑定報告中已載明「1 病理檢查結果、死因看法:::死者梁國書,應是跌落造成顱骨骨折而硬腦膜 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致死:::(約二十四至四十八小時內形成之血塊,由頭 部受克斯光所具應於第一次到院時已骨折發生)」。足見被害人梁國書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八日到院就診時即已有顱內出血之情形,被告既欠缺判斷Χ光片之 能力,自應詳加說明並建議轉診,而竟均未注意及此,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其過失即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至明。(三)原告丙○○為被害人之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均定有明文,爰向被告請求賠償左列金額
:
1、殯葬費部分:此部分金額均由原告所支付,共二十八萬六千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乃被害人之父,現年五十四歲,依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 ,其尚有二十三年壽命,則依臺灣省各縣市別家庭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部分以每年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計應給付二、九五七、三三八元。 3、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梁國書為原告之獨子,卻因被告之醫療過失死亡,如今年 事漸高,晚年失所依靠,心中悲痛,實無法一語道盡,爰審酌一切情狀依法請 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四)綜右所陳,被告甲○○因醫療過失致原告痛失愛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僱 主壢新醫院亦難辭監督疏失之責及未使用電腦斷層掃描或有專科醫師會診或讓 梁國書轉診,亦顯有過失至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委請律師具函督促 渠等賠償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
四、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收據影本、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家 庭收支報告、霍夫曼計算式、律師及回函各一份,並請求將本件送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庭訊筆錄載有「(被告訴訟代理人 )就是我們提出的那份資料,而至於觀察時間需多久也沒有一定的規定,何情 形下頭部外傷要作電腦斷層掃描也只有文獻的記載,且健保局對這部份的給付 也沒有給我們一個明確的規定,『所以我們亦不知道在什麼情形下應作電腦斷 層掃描的動作』。」等句。惟查:「醫學上判斷有無顱內出血就是依據頭部外 傷注意事項,若無症狀,第二天門診要回來看,若有症狀,隨時都要回院。」 者,已據被告甲○○醫師於鈞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庭訊中陳 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上揭陳述之真意在於,並無明文法規例示如何之頭部外 傷病患應作電腦斷層掃描攝影(C. T. SCAN)之檢驗,另因事涉健康保 險之醫療給付與否,經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該局亦覆知尚無相關規定 ,準此,被告無從確定何情形下頭部外傷病患應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因以現 行醫學實務經驗為據,即頭部外傷病患如有注意事項單所示情狀者,方行進一 步以C.T. SCAN檢驗之,則前開筆錄之記載應予補充。(二)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並無必然關係顱骨骨折無論是線性骨折或下陷性骨折,其 檢查方式與一般肢體骨折同為照射X光片;然而,亦與一般肢體骨折同,該X 光片僅能判讀肢骨或顱骨有無骨折爾;易言之,顱骨骨折與否不必然造成顱內 傷害,顱內有無出血性傷害,係屬神經學檢查之範疇,顱內出血病患以神經學 症狀而檢測,亦不因有無拍攝X光片或其結果而影響。
(三)顱內出血之判斷與檢查顱內出血與否,殆以患者有無意識漸趨不清、劇烈頭痛 、持續性嘔吐、呼吸困難、手腳或嘴角抽筋、手腳一側漸趨癱瘓等症狀判斷, 嗣以電腦斷層攝影(C. T. SCAN)之方式檢查並確定。電腦斷層攝影實 有其侷限性,如患者之神經學症狀尚未持續明顯前,即出血尚未開始瀰漫等, 實無從於掃瞄影像中顯示,是以右揭症狀出現方有為患者進行C. T. SCA N之必要,否則除無效果,且徒致醫療資源之浪費。(四)本件依據患者梁國書於壢新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悉1、八九年九月十八日急診病 歷之記載為「最後診斷:頭傷、多處擦傷。主訴:頭枕部撞及地面、無初期喪 失意識、嘔吐一次。過去病史:(現況)意識無漸趨不清。」同病歷背面之記 載為「醫學檢查:清醒、左右瞳孔對等及反射正常、頭部無疼痛、胸部呼吸清 晰、心跳規律無雜音、肝臟脾臟無腫大、無壓痛、無反彈痛、多處擦傷。醫囑 :照攝顱骨X光片、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單、開具藥品。」2、同年九月十 八日急診護理記錄背面之記載為「(2310)由家屬陪同步行入急診室,主訴因 撞傷致左肘擦傷,意識清楚,醫師診視中(姜慧貞用章)。(2315)接續照攝 X光片,無發現異狀,觀察中(姜慧貞用章)。使用口服藥品,可出院。( 2345)完成門診,持續追蹤(姜慧貞用章)。」,由右揭記錄可知,患者只有 嘔吐乙次及擦傷,且意識清楚,經X光片檢查無異狀,留院觀察三十分鐘是可 接受的(見醫審會第八九0六九號第四次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二),且病患梁 國書確自急診當晚十一時十五分至十一時四十五分進行留置觀察無訛。(五)同右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三亦載明「本件顱內出血,是有可能於離院後始形成 。」等句,且患者梁國書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出院後獨自 一人,翌日上午七時至陳淑華處休息,迄下午十三時發現未醒,此期間逾十三 小時,該病人之家屬及友人均未予以注意照護,原告又如何主張被告甲○○之 醫療行為與梁國書之死亡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六)據上論述,被告甲○○因非神經外科之專科醫師,固不能察覺患者梁國書顱骨 骨折,惟依當時客觀上患者生前所顯示之各項症狀,實不能苛責被告甲○○能 注意渠顱內已然出血(如依醫審會第四次鑑定報告則可能尚無出血現象),且 被告甲○○當時相應採取之措施亦符合醫學上之要求,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提起本件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頭部外傷病患注意事項表、律師函及回執、刑事判決書、醫師證書、 急診護理記錄、警偵訊筆錄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梁國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不慎摔傷,於是日晚 上十一時許,由友人陳淑華陪同至被告壢新醫院就診,經負責診治之被告甲○○ 醫師指示照攝梁國書頭部X光片,被告甲○○於檢視所攝之X光片時,竟疏未注 意X光片頭部正面像近正中線處左側,有不正常裂縫之骨折現象,未端並有平行 小裂縫,可能引發顱內出血等狀況,且未進一步做電腦斷層攝影術(即C.T. SCAN),或要求梁國書應留院觀察,或通知腦部專科醫師會診,即認梁國書 身體並無大礙,於敷藥後即令梁國書回家休息,梁國書即聽從被告甲○○之指示
回家休息。詎梁國書於次日中午突然呼吸停止,陳淑華見狀立刻再將其送往被告 壢新醫院急診,惟終因延誤醫治而回天乏術,至是日下午二時許因不治死亡,嗣 經驗屍,始知梁國書頭蓋骨破裂,有七至八公分長之多。是梁國書顯因被告甲○ ○未能及時發現,致耽誤時效延誤病情終至死亡,被告甲○○顯有業務過失甚明 。而被告壢新醫院未依規定,竟由不具有專科醫術之被告甲○○為梁國書看診, 或由專科醫師會診,顯亦有過失至明。原告既為被害人梁國書之父,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殯葬費二十八萬六千元、扶養費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慰撫金一百 萬元,共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等情。被告二人則以:①「醫學上判斷 有無顱內出血就是依據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若無症狀,第二天門診要回來看,若 有症狀,隨時都要回院。」。)被告甲○○無從確定在何情形下頭部外傷病患應 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因以現行醫學實務經驗為據,即頭部外傷病患如有注意事 項單所示情狀者,方行進一步以C.T.SCAN檢驗之。③顱骨骨折與顱內出 血並無必然關係顱骨骨折無論是線性骨折或下陷性骨折,其檢查方式與一般肢體 骨折同為照射X光片,顱內有無出血性傷害,係屬神經學檢查之範疇,顱內出血 病患以神經學症狀而檢測,亦不因有無拍攝X光片或其結果而影響。④顱內出血 之判斷與檢查顱內出血與否,殆以患者有無意識漸趨不清、劇烈頭痛、持續性嘔 吐、呼吸困難、手腳或嘴角抽筋、手腳一側漸趨癱瘓等症狀判斷,嗣以電腦斷層 攝影(C.T.SCAN)之方式檢查並確定。⑤電腦斷層攝影實有其侷限性, 如患者之神經學症狀尚未持續明顯前,即出血尚未開始瀰漫等,實無從於掃瞄影 像中顯示,是本件被告均無過失至明。
二、原告主張其子梁國書不慎摔傷頭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由友 人陳淑華陪同至被告壢新醫院,由被告甲○○醫師負責看診,經照攝X光片檢視 後,被告甲○○並未發現所攝之X光片之頭部正面像近頭蓋骨矢狀處左側有裂縫 及骨折現象,約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交付一紙腦震盪應行注意事項說明書後,由 梁國書自行返家休息,翌日梁國書即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掛號單、急診病歷表、急診護理記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甲○○醫師未即時發現梁國書頭部 之裂縫、骨折,並有腦出血之現象,未盡說明之義務,未將病患留院觀察,未做 電腦斷層攝影,或由專科醫師會診或轉診,致梁國書延誤醫治終致死亡,顯有過 失,被告壢新醫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未僱用具有專業之醫師,且未即時 轉診,亦顯有過失等情。惟被告對醫療中有過失一節均否認之,均稱已盡應盡之 注意義務等情。是本件之爭執點,為被告甲○○有無醫療上之過失及被告壢新醫 院應否做電腦斷層掃描及僱用具專科醫師會診一事。三、本院查:
1、被告甲○○有無醫療上之過失部分:
⑴本件原告之子梁國書之死亡原因為:「頭皮下有大量出血尤其是額頭部,顱骨有 骨折于正中線偏左約二十公分,于末端並有平行小裂縫,腦膜血管有一○○公撮 之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實質內有滑動性挫傷于兩側額底葉並有右側腦室 出血,係因跌倒造成顱骨骨折而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死。」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在案,有該中心八五高檢醫鑑字第八六○號鑑定書 附卷可考,是梁國書之死亡原因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死,先予敘明。 ⑵按醫師於醫治病患時,依其所具有之醫學專科知識,在合理之期待範圍內,客觀 上如已盡其本身所具有之專業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危險之發生者,當無從呵責 該醫師,仍應負擔非其專業領域內所能判斷而生之危險。即醫療過程中所生之危 險、意外,不能全部由負責診治之醫師一人承擔,否則對於非屬其專業領域內之 事項,仍要求診治之醫師負責,即屬強人之所難能,此在任何行業中均有同樣之 適用法理。簡言之,即任何人均不能被要求超出其本身能力範圍外所能負擔之注 意義務,亦即,「期待可能性」在是否為醫療過失行為中,仍有其適用至明。 ⑶本件被告甲○○為家庭醫科之住院醫師,有家庭醫科醫師證書等為證,其並非神 經外科之專科醫師甚明。而本件梁國書頭顱有裂縫,顯示顱骨有骨折,依X光片 檢視,如係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可看到顱骨靠近中心線左側有一線性骨折,如為 非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因此位置與顱骨矢狀縫合靠近,或不容易發現。而被告甲 ○○醫師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家庭醫學科訓練六年,應有能力處理一般之頭部外 傷。但對於較困難之頭部X光片判讀,則無法具備神經外科之專業能力,得以發 現靠近矢狀縫合處之顱骨線性骨折。迭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先後 五次鑑定在案,有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衛署字第八六0二四五 二八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衛署字第八七0七0九四二號、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衛署字第八八0三五七九一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衛署字第八九0三四一四九 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衛署字第0八九00一四六三三號等鑑定意見書各在卷 可稽。是既依被告甲○○之專業知識,客觀上因其不具有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之醫 學知識,自不能苛責其應注意到腦神經外科醫師始有能力注意之骨折裂縫至明, 而非屬其專業領域內之事項,當非其能力所及之注意義務範圍,是被告甲○○未 發現X光片之顱骨骨折現象,當無過失可言至明。 ⑷再醫療上之說明義務乃是以「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前提,因醫療行為與 其他行業相同,均具有不可預測之風險性及結果的不確定性。是醫師如依所其專 業知識所能獲知之全部訊息,得出符合一般醫學知識之判斷,並將之告知病患病 情,而其所採取之診療行為,亦係符合通常合理具安全性之醫療行為,則對於不 可預測之風險及所生之損害,自不能再苛責於醫師。亦即,醫師以其看診後所做 之專業判斷,將之告訴病患病情,且採用符合醫學上應有之診療行為,應認其即 已盡其客觀上之說明義務及診療行為義務。對於客觀上不可預見之危險,因非通 常可得期待者,自非醫師亦應負責之範圍。
⑸本件死者至醫院求診過程,其身體、精神狀況,據被告金霍醫師稱:「死者檢查 時意識清楚等,推到觀察室,是其要求回家,就給他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因為有 可能發生顱內出血,但未檢查出顱內出血,當時沒有症狀,故未做電腦斷層:: 」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當時與被告一同值班之 護士姜慧貞亦證稱:「死者自己走進來,家屬陪同,他自己說話,意識清楚:: 死者自己告訴我他是撞傷,照了X光片沒有問題,在留觀的三十分鐘,死者的意 識都很清醒,沒有頭部外傷的症狀,如嘔吐等,死者說要回家不只一次::。」 (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一護士施惠芳亦稱:「死者自己
進來,由一位小姐陪同,死者進入觀察區要打一般養分的點滴,家屬要回去,死 者自己也很清醒的走回去,死者在急診室時沒有頭部外傷之症狀。」(同上筆錄 ),而陪同死者至醫院求診之友人陳淑華供稱:「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八時 許,梁國書來找我,說他頭很痛,說他跌倒,我看他怪怪的,因他有吸海洛因, 所以我開車帶他去找他母親,他母親用萬金油擦他的頭,他有吐,他母親說不行 ,便帶他們至醫院」、「到醫院後有照X光,醫生說頭骨沒什麼異常,只是怕有 腦震盪現象,他母親要求回家,主要是因為梁國書有吸毒,且醫師沒有要求留院 觀察,遂帶梁國書回家,半小時後到他父親家,他自己開車門,自己下車回他父 親家,隔天早上七時許自己來到我家,看起來很累,說話還很正常,說要休息, 我便找房間給他睡,並要中午時叫他起床吃藥」等語,並有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 記錄各在可參。足見梁國書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到醫院就診及在醫 院診治約三十分鐘之期間,其外觀上並無顱內出血之症狀,且其意識均屬清醒甚 明。則醫師依病患當時之病情及觀看X光片後所做之判斷,告知病人相關病情, 同意病人可自行離開醫院,並交付一紙「頭部外傷病患注意事項」告知病人及家 屬如有注意事項之情事發生,應即返院就診,依上揭說明,醫師應已盡其說明之 義務及符合一般醫學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何疏失可言至明。前開行政院醫事審 議委員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四次鑑定亦認:「頭部外傷有輕重之別,應依病患 之傷情而分別,嚴重者應留院觀察為宜。本案病患只有嘔吐及擦傷,且意識清楚 ,經X光檢查無異狀,留院觀察三十分鐘是可接受的。若因家屬自行要求出院, 醫師並已交付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則於處置上並無不妥。」等語可供參照(見該 次鑑定意見書)。
⑹原告又稱被告甲○○如要求梁國書留院觀察,當可避免梁國書次日因顱內出血而 死亡之事云云。然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被告甲○○刑 事過失致死案中證稱:「::遂帶梁國書回家,半小時後到他父親家,他自己開 車門,自己下車回他父親家,隔天早上七時許自己來到我家,看起來很累,說話 還很正常,說要休息,我便找房間給他睡,並要中午時叫他起床吃藥」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縱梁國書留院觀察,因其至隔日早上七時許起床後 ,意識仍然清醒,仍可自行到友人家中睡覺,則被告甲○○在梁國書客觀上均屬 正常之情況下,依專業醫師之專業判斷,亦當認梁國書並無繼續留院觀察之必要 ,而仍會准予出院。亦即被告甲○○縱使盡其醫學上之注意義務,將梁國書留院 觀察亦難期待其可從當時客觀存在之狀況,判斷梁國書有顱內出血之徵候,是原 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⑺是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梁國書診療過程中,因其非神經外科之專科醫師, 未能察覺梁國書顱骨骨折及顱內有出血之情況,惟依被告甲○○所具有之醫學知 識,在「合理之期待範圍」內及「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前提,以當時客 觀上梁國書所顯現之症狀,顯不能苛責被告甲○○應注意非屬其專業領域,為神 經外科始應具備之專業判斷,認梁國書之顱內已出血而應採取因應措施甚明。且 依被告甲○○當時所採取之診療行為,顯已符合醫學上之要求。是被告甲○○在 本件醫療上之行為,應認已盡其客觀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何過失至明。 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提出梁國書死亡證明書外,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甲○○有何疏失之情形,則其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之過失,其依此所為之主張, 即為無理由,要不足採。
2、被告壢新醫院監督疏失及未做電腦斷層掃描或安排專科醫師會診有過失部分: ⑴按被告甲○○對於梁國書之診療行為,因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而未有疏失等情 ,已如上述,則其僱佣人即被告壢新醫院對之即無監督不週之可言,是原告認被 告壢新醫院在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時,有過失等情,即非可採。 ⑵「急診室之看診醫師,並不需具備專科醫師之能力,如未具備該專科能力,需請 求專科醫師之醫師會診,但會診之要求,依病情而定,由看診醫師負責。」有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鑑定意見報告在卷可稽,是依 上揭說明,原告之子梁國書就診時並無腦震盪之情況出現,且依被告甲○○之看 診情形,梁國書並無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現象,則其依病情狀況以醫學上之判 斷,未要求專科醫師會診,已符合一般醫療上之診治行為,則被告壢新醫院未要 求神經外科專科醫師會診,自無不當之處甚明。 ⑶「再醫院對於疑似腦震盪過顱內出血之病患,不一定要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應 在有腦壓亢進時才需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又電腦斷層掃描係屬臨床專業層面, 由醫師依個案做決定,非屬法令規定之問題,又如本案作斷層掃描不一定能發現 骨折之情況。」此亦經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案。是本件有無必要做電腦斷 層掃描,自應由醫師自行依臨床時之判斷決定,而被告甲○○依當時之情況,未 做電腦斷層掃描,顯無何疏失可言,已如上述。且縱被告甲○○做電腦斷層掃描 ,如上開鑑定意見所述,亦未必能發現顱骨骨折之情況。是被告壢新醫院對此亦 無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被告壢新醫院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其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