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周美津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偽造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貳紙及手機三千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貳紙上偽造之「周美津」簽名共捌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變造之周美津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偽造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貳紙及手機三千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貳紙上偽造之「周美津」簽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二 四號四樓居住處,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周美津 信用卡三張及身分證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將之收受並代為寄藏。甲○○ 取得周美津之身分證後,竟與「阿元」共謀以該身份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與「阿元」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居住處 自行取走其妻乙○○之照片(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交由「阿元」以將乙○○之 照片換貼於該身分證之方式變造之,足生損害予周美津與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該變造完成之身分證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上午某時,要求其妻乙○○陪同其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八十二號全虹通訊 廣場迴龍店(以下簡稱全虹通訊)申辦行動電話,至全虹通訊後,乙○○明知甲 ○○所持變造身分證上之照片為其本人,明知甲○○要其以周美津之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其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甲○○將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全虹通訊不詳姓名店員,並在二紙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用戶資料欄」填寫周美津之個 人資料(含偽造周美津簽名各一枚),並由乙○○在前開二紙和信ONLINE 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處」及二紙手機三千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上「合約 用戶/公司名稱」與「用戶簽章」處,各偽造「周美津」之簽名一枚(合計共六 枚),並將該二紙申請書及二紙手機三千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交由該位不詳姓 名之店員,使之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而加以行使,致使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誤以為係周美津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其申請使用0000 000000、0000000000等二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周美津 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甲○○與「阿元」及乙○○並因此取得可撥打行動電 話之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甲○○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六九三號四樓「現代保齡球館」內,經警臨檢而自其身上起出前開周 美津信用卡三張及變造之身分證一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其不知「阿元」所交付之周美津身份證及 信用卡為贓物,因當時「阿元」用信封袋裝著,信封內之信用卡是事後「阿元」 問他有無女孩子照片可用,將信封打開才知道,而變造之周美津身分證是「阿元 」問他有無女孩子的照片可用,其將其妻乙○○照片交給「阿元」,「阿元」將 該變造好之身分正交給他時,他才知道「阿元」變造周美津之身分證,前開和信 ONLINE服務申請表是他拿回前開住處,脅迫乙○○簽名,乙○○不知情云 云外,餘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天甲○○要其一同前去全虹通訊,變造之身分證是甲 ○○拿給店員,甲○○要其在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等簽周美津的名字, 否則要毆打他云云,惟查:
(一)前開周美津之信用卡三張及身分證一紙,均係周美津放於LLX-九二七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五股 鄉○○路○段一七二巷八號前遭竊,此業經被害人周美津於警訊時供述在 卷,足堪認定前開周美津之信用卡三張及身分證一紙確為他人竊盜而來之 贓物無誤。
(二)又寄藏贓物之故意,不以受寄藏者確知所寄藏之物為贓物為必要,只要其 有贓物認識之可能而予寄藏,其所寄藏之物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即足( 即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既稱於「阿元」詢問其有無女孩子的照片可用 時,其有打開信封,也知道有周美津之信用卡三張及周美津之身分證,而 身分證及信用卡乃個人極為重要證明文件,不可能隨意交由他人保管,被 告於當時竟未向「阿元」查明,而繼續替「阿元」保管該些物品,其有贓 物認識之可能,且所寄藏之該些物品均為贓物亦不違反被告甲○○之本意 ,其有寄藏贓物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自承「(周美津的身分證如 何來的?)一個朋友到我家拿給我的,他問我有沒有相片,我對他說我太 太的可以嗎?(還有拿到周美津的三張信用卡?)阿元說放我那邊保管, 寄我保管,當時事先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是用一個紙袋裝著,是在 他問我有無女生的相片的時候,我打開一看才知道裡面有三張信用卡。( 身分證是否由你變造?)不是我變造的,是阿元變造的。‧‧‧(申請電 話是誰要你去申請的?)是我與阿元商量的。(行動電話誰要用?)原本 是我與阿元一人一個號碼」等語,其既自承以周美津身份證申請行動電話 是其與「阿元」商量,原本計畫其與「阿元」各一個門號,周美津之身分 證為「阿元」所變造,其於「阿元」問及有無女孩子的照片可用時已知有 「周美津」之身分證,則依經驗判斷,一般人是不可能隨意將照片交與他 人使用,被告甲○○於將其妻即共同被告乙○○之照片交予「阿元」之時 ,絕不可能未問清楚照片之用途,其既與「阿元」共謀利用他人之身分證
申辦行動電話,又將其其妻乙○○之照片交予「阿元」以變造他人之身分 證,其與「阿元」就變造「周美津」身份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甚明,其所辯稱不知「阿元」是要變造身份證云云乃是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又被告甲○○與「阿元」共謀利用變造之「周美津」身分證申辦 行動電話後,由被告甲○○再與其妻即共同被告乙○○至全虹通訊申辦行 動電話,被告甲○○與「阿元」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自承其係與被告甲○○一同 至全虹通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其係於全虹通訊櫃檯在前開和信ONLI NE服務申請表及手機三千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各二份上簽「周美津」 之名字,其有看到變造之周美津身分證是換貼其本人照片,是甲○○將該 變造之身分證交給店員等語,足認其與被告甲○○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 告甲○○所辯前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是他拿回前開住處,脅迫 乙○○簽名,乙○○不知情云云,乃為迴護共同被告乙○○之詞,尚不足 採信;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自承甲○○是當天 才告訴他要申請行動電話,到了全虹通訊才知道甲○○將其照片貼在周美 津身分證上,簽周美津的名字名是在櫃臺,店員就在旁邊等語,則被告顏 秀涼既係於全虹通訊才知共同被告甲○○持換貼其照片之「周美津」身份 證,要其申辦行動電話,其竟未加以制止,亦未向承辦之店員表示不要申 請,仍在該店員面前偽簽周美津之名字,足認其係在自由意識下偽造周美 津之簽名,所辯甲○○脅迫他簽名,否則要毆打他云云是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五)本件復有變造之身分證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前開和信ONLIN E服務申請表及手機三千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各二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與綽號「阿元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變造特種文書,及其二人與被告乙○○就行使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 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店員,將偽造之前開二紙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及二紙 手機三千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而加以行使, 皆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甲○○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二人於前開服務申請書及手機三千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 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後復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 ○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
理時,均供稱為警查獲之「周美津」信用卡三張及身分證均為綽號「阿元」之成 年男子寄住於其前開住處時,交付予他代為保管,被告甲○○既係受託寄藏贓物 ,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而非僅成立收受贓物罪,公 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查,被告二人利用變造之身分證 同時偽造二份服務申請表及手機三千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申請二個行動電話 門號,應係出於一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同時、地接續為之,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等人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人詐欺得利罪部分起訴,惟被告等人既已申 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卡,已取得可使用行動電話之利益,本院認此部分應成 立詐欺得利罪,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應併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品性、被告甲○○寄藏贓物(信用卡)未加以行使,且被告二人所冒名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尚未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甲○○所宣告之拘役五十日及被告二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無前科,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受其夫即共同被告甲 ○○之慫恿而誤犯本件之罪,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已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三、前揭變造之周美津身分證上「乙○○」照片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偽造之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二紙及手機三千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 二紙上偽造之「周美津」簽名共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