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94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葉其億
債 務 人 林靖權
債 務 人 黃社振
債 務 人 林黃鈴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靖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貳萬壹仟
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拾
捌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靖權、黃社振、林黃鈴眞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
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
幣玖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
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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