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993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曾若涵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聖文、吳進欽即吳俊榮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吳進欽即吳 俊榮住居於臺東縣長濱鄉,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債務人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 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 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另惟查本件債務人陳聖文已於民國101 年3月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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