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22號
CYDV,104,勞訴,22,201510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蔡建中 
原   告 高籃江海
原   告 沈漢昇 
原   告 丁明遜 
原   告 游清木 
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應將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補發退休金 差額:
原告戊○○、丙○○○、乙○○、甲○○、丁○○等五人先 後受雇於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南營業處,每月除有 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 費等經常性給與。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



之工資,然被告在原告五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 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原告五人請求補發 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被告無情拒絕。原告長久以來因 不敢與被告之龐大經濟體對抗,故隱忍許久。經鈞院103 年 度勞訴字第27號、103 年度勞訴字第28號、103 年度勞訴字 第26號、103 年度勞訴字第8 號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6 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5 號等 眾多勝訴判決後,乃群起效法,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二、夜點費是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給與: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謂「 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 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所謂之工 資,應包括下列條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 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 「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 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 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 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 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 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 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 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 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1 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 條關於 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 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 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 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 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 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



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 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 ,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故雖給 付名稱為夜點費,但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 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三、系爭夜點費比被告公司內部之加班費在法律之性質上更屬於 經常性給與:
(一)經查,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之常態輪 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3班時間為上午7 時00分至下午3 時00分為「日班」,下午3 時00分至深夜11時00分為「小夜 班」,深夜11時00分至翌日7 時00分為「大夜班」,如輪值 小夜班即可領取250 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 元 之夜點費。因三班輪班之原因,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 甚至在一般人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原告只要碰到預 先排定之三班輪值之時間,都要上班,不會因為原告係在國 定假日上班而使原告假日工作之薪水成為加班費(二倍計價 ),換言之,因原告三班輪制之特殊情形,即使輪到假日工 作,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
(二)上開輪班制之型態係每二天一輪,每月固定放假八天或七天 ,而每月八天法定假日係於月初由原告預先排定報備被告公 司,例如星期一輪日班、星期二則輪小夜班、星期三則輪大 夜班、星期四則依預先之排定放假,星期五再重新計算一輪 ,為輪日班、星期六輪小夜班、星期日則輪大夜班,是故, 每星期原告至少輪二次大夜班和二次小夜班,而固定每8 天 領取二次大夜點費及二次小夜點費。然而加班費發放之時間 及金額多寡卻不固定,因無法事先預知何時會加班以及加班 之時間多寡,全憑該月公司事務之繁複程度來決定要不要加 班,故就「經常性」之角度而言,原告領取夜點費之「經常 性」或「固定性」之頻率,都比加班費要來的高,故被告既 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 ,領取之經常性頻率更高的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與平均工資 之一部分。
四、夜點費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訂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 性之給與」之性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 定。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續



給予固定之250 元、400 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 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 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 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係 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 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 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 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 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 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 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 供勞務之對價。
(二)況且夜點費如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 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夜點 費金額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晚 班夜點費二者金額間差距達1 倍之多;且從晚班夜點費因輪 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 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故被 告辯稱夜點費非工資一部份顯非可取。故從大夜點費比小夜 點費多出1 倍金額之角度看來,足徵夜點費確實勞務之對價 !
五、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 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 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 酬: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訂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 性之給與」之性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 定。經查,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之常 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3 班時間上午7 時00分至下 午3 時00分為「日班」,下午3 時00分至深夜11時00分為「 小夜班」,深夜11時00分至翌日7 時00分為「大夜班」,此 工作型態,於原告受雇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原告輪值各班 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告所是認,則依被告 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三班制員工一慣性 、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偶而為支者有間。與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 中、晚班之員工,依續給予固定之250 元、400 元,並不因 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 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 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 固定之工作制度,故係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 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 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 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 ,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 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 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 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 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再者,夜點費係按輪 值中晚班次數、值夜次數按月給付,此有被告所提工作人員 薪津表在卷可稽,是夜點費同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 之工資。
六、原告等五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數額:
(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戊○○224,741元 1、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民國73年7 月31日)之年資計算 原告戊○○受僱於被告公司起至73年7 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 施前,原告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25.83333個基 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5,033 元計算,被告應補 發13萬0,019 元(計算式:503325.8333 =130019,元以 下四捨五入)。
2、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民國73年7 月31日勞動 基準法實施後至104 年6 月1 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 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942 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9.16667個 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5.83333個基數 ),故被告應補發9 萬4,722 元(計算式:494219.1667 =94722 ,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戊○○224,741 元之退休金差 額(計算式:130019+94722 =224741)。(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丙○○○247,500元 1、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
自民國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3年8月1日退休止 ,原告丙○○○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5,500元, 退休金基數是4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 為24萬7500元(計算式:550042=247500)。



2、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丙○○○247,500 元之退休金 差額。
(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乙○○157,500元 1、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民國73年8 月10日勞動基準 法實施後至104 年5 月1 日退休止,原告乙○○退休前六個 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3,500 元,退休金基數是45個基數,故 被告應補發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為157,500 元(計算式:35 0045=157500)。
2、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乙○○157,500 元之退休金差 額。
(四)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甲○○247,500元 1、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民國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104 年7 月1 日退休止,原告甲○○退休前六個月 夜點費之平均值是5,500 元,退休金基數是45個基數,故被 告應補發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為247,500 元(計算式:5500 45=247500)。
2、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甲○○247,500 元之退休金差 額。
(五)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丁○○247,500元 1、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民國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104 年7 月1 日退休止,原告丁○○退休前六個月 夜點費之平均值是5,500 元,退休金基數是45個基數,故被 告應補發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為247,500 元(計算式:5500 45=247500)。
2、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丁○○247,500 元之退休金差 額。
七、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 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故退休金乃屬 定期給付,被告於退休後30日起自得要求法定利息。八、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等五人合計1,124,741 元之退休 金差額,為此,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之規定,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
九、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歷年來判決皆認定被告臺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夜點費性質上屬於工資範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查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民事答辯狀提 出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4 勞上易27號等少數見解之判決 ,主張依照上開判決之見解認定被告公司之夜點費並非工 資云云,惟查上開少數判決僅為目前實務上少數見解,大



多數判決均仍認定被告公司之夜點費性質上屬於工資範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尤其被告所提之判決完全沒有鈞 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判決見解,是故原告特別整 理以下鈞院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及全國各地高分 院之歷年來判決,均認定夜點費性質上屬於工資範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鈞院有以下18份判決,認定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⑴95年度勞訴字第8 號、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96年度嘉勞 簡第6 號、96年度勞訴字第13號、97年度勞簡上第1 號、 97年度勞訴字第3 號、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97年度勞訴 字第4 號、97年度勞訴字第5 號、101 年度嘉勞簡第1 號 、101 年度嘉勞簡第4 號、101 年度勞簡上第3 號、103 年度勞訴字第8 號、103 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103 年度 勞訴字第26號、103 年度勞訴字第28號、103 年度勞訴字 第27號、104 年度勞簡上第1 號。
⑵鈞院最新104 年9 月1 日宣判之「104 勞訴字17號判決」 。
2、台灣高等法院有以下16份判決,認定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
⑴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101 年度勞上易 字第88號、100 年度勞上易第80號、99年度勞上字第70號 、9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鈞院95年度勞上易第14號、97 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98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98年度勞 上易第91號、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7 號、99年度勞上易字 第19號、99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9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99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103 年度勞上易第39號、104 勞上易第15號民事判決共計一十六份判決可稽。 ⑵台灣高等法院最新於104 年8 月25日宣判之「104 勞上易 字第21號判決」。
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有以下15份判決,認定夜點費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96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96年度勞上字 第5 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96年度勞再易字第2 號 、96年度重勞再第1 號、97年度勞上易第6 號、97年度勞 上易第15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 19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5 號、10 4 年度勞上易字第6 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共計十 五份判決可稽。
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有以下7 份判決,認定夜點費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95年度勞上字第20號、96年度勞上字第



7 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97年度勞上字第30號、95 年度勞上字第15號、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104 年度 勞上易字第1 號共計七份判決可稽。
(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6 號民事判決業已做出全國性統一見解,認定被告台 灣中油公司內部之夜點費屬與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並駁回上訴,此參上開判決理由記載:『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之定義,係以「勞務之 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之給與 」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 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 名稱決定。本件原告工作型態係採二十四小時常態輪班制 工作,而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 夜點費,而原告係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 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 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 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原告於夜間工作乃被告員工一 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原告固定 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 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及值夜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 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 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上開條款所稱之工資,依法應計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等語,足徵其詳 !故被告公司夜點費性質上屬於工資範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故被告公司夜點費性質上屬於工資範疇無疑!(三)經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3 款訂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 給付名稱來決定。經查,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 24小時3 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3 班時間 為上午6 時45分至下午3 時15分為日班,下午14時15分至 深夜11時00分為小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 時15分為 大夜班,此工作型態,於原告受雇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 、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 ,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告 所是認,則依被告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 內三班制員工一慣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



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與被告發 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續給予固定 之250 元、400 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 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 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 ,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係 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 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 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 、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 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 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 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 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再者,夜點費係按輪值 中晚班次數、值夜次數按月給付,此有原告所提工作人員 薪津表在卷可稽,是夜點費同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工資。
(四)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夜點費不論 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不因員 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足徵夜點費性 質顯非勞務對價云云,惟查: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受僱人 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 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上開條件,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 額者,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 、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 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足見上開條件並非認 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依據,此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開96年度勞上易第1 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辯以:夜 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種類及複 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 同而有多寡之差異,惟本件無論原告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 薪點如何,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各支領夜點費 150 元、300 元。且夜點費之由來,係考量輪值大、小夜 班員工因恐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資方為體 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具有 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云云。然查,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 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 、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



,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被告辯稱夜點費僅係福 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自無可採。 」等語足徵其詳!
(五)被告更主張:夜點費依其歷史沿革原係供員工購買宵夜、 點心之用,不具備勞務之對價云云,惟查上開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3 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 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 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 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 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 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 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又倘夜點費 確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 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夜點費金額 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晚班夜 點費2 者金額間差距達1 倍之多;且從晚班夜點費因輪值 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 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故 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六)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民事答辯狀復辯稱:關於國營事業 員工之勞動條件(工資),國營事業管理法為勞動基準法 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而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 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故原告之工資自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令勞雇 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 日81局肆字第36543 號函釋意旨,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 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 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 關之支給標準不一,仍宜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 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故夜點費之性質本即非工資云云 。
1、惟查,勞動基準法第1 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而勞動基準法第1 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法令 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時,始能優先適用之餘 地,被告上開主張自屬違誤,難以採憑。又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



規定標準,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 號函釋意旨,亦僅 是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亦無認 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工資;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 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 項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 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等語,故 上開規定均未認夜點費非工資,是被告主張夜點費業經特 別法認定並非工資,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云云,依 法無據,亦無足採。
2、另被告公司更主張夜點費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工資云云,然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 、「津貼」項目,並非關於工資本身之認定,故亦不得僅 以夜點費、值夜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即遽認其非工資,被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末,被告雖以其與原告所屬之台灣石油公司曾於67年12月 19日簽訂係爭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之約定,台灣石 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 月按期發給,而伊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 業管理法之規定,而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則依改法第14條 規定,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石油工會團體協約」為證云 云:
1、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5 號、103 年度勞上易第16號、97年 度勞上易字第21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97年度勞上 易字第15號判決,皆一致認定被告提出之上開團體協約不 足採納,並認定夜點費為薪資一部份,上開判決可供鈞院 參照。
2、再查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 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3 年,則 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故係爭團體協約業已失 效。
3、又被告另以其與台灣石油公會嗣雖未再簽訂團體協約,惟 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以屆期滿,新團體 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 於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 契約之內容」,主張係爭團體協約之效力延續至今,原告 均屬該工會之會員,自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惟 查,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團體協約有延續效力,須以系爭 團體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依團體協約法第3 條另明定:



「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 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 授予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 。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 認不發生效力。」等語,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就其主張 系爭團體協約係由其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 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 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予特別書面之委任所締結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係爭團 體協約已發生效力,是本件有關夜點費之爭議,自不受系 爭團體協約之拘束。
4、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96年3 月23日經人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雖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 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 殆無疑問」等語,惟此僅係行政函釋,本院於審判時,自 不受該行政機關函式之拘束。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明定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縱依係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 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被告公司案「 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在勞動基準法於73 年7 月30日施行,同年8 月1 日生效後,所謂「政府規定 之標準」,即應指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此由被告所引「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 條後段 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明,故 被告抗辯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餘地,自無可採。(八)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 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之一部,被告於計算退 休金之平均薪資時,自應將其列入。又被告於原告退休時 ,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其退 休金差額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金額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金額,為 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原告戊○○、丙○○○、乙○○、甲○○及丁○ ○之台灣中油公司離職金計算清冊、離職金計算基本資料、 平均工資計算表、屆齡退休人員離退前六個月輪班及加班時 數統計表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 處補發(扣)明細表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查原告乙○○退休前於被告公司擔任加油站營業員,其所任 職加油站非24小時營業,非三班輪值之工作,若上下午班至 晚間九時,得領小夜班夜點費;其餘被告退休前工時為勞基 法第34條規定之晝夜輪班制,合先陳明。
二、原告請求「夜點費」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 資,除有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可 參外,並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 就其他可能之工資給與為概括性之規定,為前段所例示工資 型態以外之獨立工資給付型態,該經常性之工資給與,除須 具經常性給與性質外,並須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 之給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