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葉信泉
再審被告 江張淑娥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全能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垣葶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秋煖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彩溶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珮瑜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旻鍾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國禾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洸葆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俊達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明安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4
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
5 月6 日103 年度嘉簡字第227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 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227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 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及 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前開判決於 民國103 年9 月24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103 年9 月26日 送達本件再審原告葉信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 事卷宗核閱無誤。嗣再審原告雖於104 年6 月17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惟其主張係於收 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5 月29日104 年度上易字第 62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有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前揭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自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 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 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 、13款及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上 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已符合聲請再審之 事由,應認其訴為合法。
三、再審被告江全能、江垣葶、江秋煖、江彩溶、江珮瑜、江旻 鍾、江國禾、江洸葆、江俊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 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確定判決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27號之原告及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之被上訴人江火旺已於104年4月10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江張淑娥及子女江全能、江垣葶、 江秋煖、江彩溶、江俊達、江明安;另江火旺次子江俊育已 於97年5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江珮瑜、江旻鍾、江國禾 、江洸葆代位繼承,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 繼承之規定,由被繼承人江火旺全體繼承人江張淑娥、江全 能、江垣葶、江秋煖、江彩溶、江俊達、江明安、江佩瑜、 江旻鍾、江國禾、江洸葆承受訴訟,故列江張淑娥、江全能 、江垣葶、江秋煖、江彩溶、江俊達、江明安、江珮瑜、江 旻鍾、江國禾、江洸葆等人為本件再審被告,合先敘明。㈡、查再審原告葉信泉涉犯刑事毀損案件,業經鈞院103 年度簡 上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2號 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是再審原告並無民法第18 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27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顯有違誤:
1.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江張淑娥等之被繼承人江火旺於10 2年5月10日簽訂農作物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承租範圍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段約10公頃土地所有 地上物,由再審原告負責管理、施肥、除草,整理果園內 之鳳眼果樹、苦茶樹、檳榔樹、香蕉樹、酪梨樹,如有空 地負責栽種鳳眼果樹等。因現場果樹未整理,最少均高達
6公尺以上,植株高大不易結果、採果,為有效管理及增 加經濟效益,必須進行矮化修剪作業,是再審原告除簽約 翌日起即除草、施肥、噴藥外,並自102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6月15日止,在上揭果園內剪枝,持鏈鋸將所管理之鳳 眼果樹14棵、龍眼樹9棵、仙桃樹3棵、波羅蜜樹1棵等果 樹鋸至所要高度,數量尚不及承租範圍土地上全部果樹百 分之1,係合法栽種管理行為。因此修剪整理行為,短期 內無法收成,再審原告與出租人江火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 時才會約定102、103年等2年內無需支付每年7萬元之租金 ,且再審原告事先都有向出租人江火旺說明。此外,再審 原告為上開整理行為將近1個月時間,出租人江火旺住在 附近,每天均到場觀看,並未禁止。故再審原告與出租人 江火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原即可預期2年內因再審原 告所採取矮化修枝方式會造成果樹結果能力降低與喪失, 才約定再審原告於承租前2年無需給付租金。
2.次查,再審原告上開矮化修枝方式係以鍊鋸從中鋸斷果樹 主幹之方式,歸類為「重修剪」,其目的在於「矮化處理 」或「嫁接新品種」。「矮化處理」係在園區植株高大不 易結果、不便採果、密度過度不利通風或植株老化衰弱時 實施;「嫁接新品種」則為更換新品種,於一個月內在形 成層處嫁接上新品種的芽穗等,足見以鍊鋸鋸斷果樹主幹 屬修剪方式之一。再審原告既未將果樹從根部挖除棄置, 使果樹效用全部喪失,而僅係從果樹之樹幹以一次截幹方 式至所要高度,促使側枝結實增加,亦便於採收。若果樹 因樹幹截斷,但未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時,樹木依然 得以成長,且果樹經修剪後可使原根部在1 、2 年內長出 新枝,從老欉變成新欉,發揮更大經濟效用,雖短時間內 約1 至2 年無法結果收成,只要妥善照顧施肥即能恢復其 結實能力,並非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且 再審原告矮化的目的最重要是方便果實採收,更因矮化後 可以疏花或疏果,可生產高品質果實。此外,矮化後可方 便在疏果、作業、套袋等作業上,節省工作作業成本,及 容易管理;再者,果實品質較好,可販賣較高價錢。又再 審原告承租系爭地上果樹後,果樹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即屬 再審原告,本件縱使修剪方式及高度不符合學者所謂一般 正常修枝矮化標準作業,致1 、2 年內無結果,若第3 年 收成依然不如預期,亦係再審原告自行承擔損失,再審原 告依然支付予出租人江火旺每年7 萬元之租金,系爭果樹 第4 至7 年後結實能力一定比未矮化前為強,其效用尚無 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對出租人江火旺未生不利之影響,
並無損害其權利。
3.復查,原果園內果樹最矮也都6 公尺以上高度,結實有限 ,不易採收,出租人江火旺除自己食用外,根本無法有效 收成或獲利,再審原告乃以一次截幹至所要高度,並保留 側枝讓其繼續生長之放式,進行上開矮化修剪方式。而再 審原告之矮化修剪方式及高度雖不符合鈞院103 年度簡上 字第12號刑事損案件中,囑託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 源學系森林測計與樹輪研究室鑑定之「嘉義縣中埔鄉深坑 段果樹截幹矮化經營適合性之評估」研究報告所稱之一般 正常修枝矮化標準作業,及正常矮化修枝程序由上往下分 多次修枝,然只要妥善照顧即能恢復其結實能力,促使側 枝結實增加,也便於採收。上開研究報告亦認本案果樹之 矮化修剪方式,不至於造成樹木死亡,只要妥善照顧,即 能恢復其結實能力,並非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 困難。故鈞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227 號、103 年度簡上字 第67號民事判決採認出租人即再審被告等人被繼承人江火 旺稱再審原告所為使上揭果樹殘存部分樹幹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係屬損壞果樹等語之主張,顯有違誤。 4.再查,再審原告確實為從事農作之人,租用多筆土地種植 木瓜、火龍果、香蕉樹、鳳眼果樹、橘子、柳丁等農作物 ,並採收果實收益,有土地租用合約書6 份、土地租賃契 約書3 份、土地使用借貸契約1 份為憑,再審原告實無毀 損之犯罪動機及犯行,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況現 場鳳眼樹中,有200 多棵,出租人江火旺亦以如同再審原 告之截斷模式,進行矮化作業。是再審原告之方式為坊間 一般農民所採用之方式,且再審原告亦有保留鳳眼樹之側 枝。此外,上開研究報告之鑑定人詹明勳自承其未做過實 際田野調查,所述果樹矮化及矮化後結實能力均是根據教 科書,對於森林之珍貴樹種矮化時保留主幹,刈除側枝之 方式,然與一般農民矮化時會保留側枝、去除主幹之方式 不同,鑑定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證稱其對於一般農民如何進 行矮化沒有做過調查,並稱前揭刑事毀損案件之照片編號 17有截兩個較好主幹,只留下一個生長較不好的主幹,該 主幹上有腐朽的狀況,有缺陷等語。惟對農民而言,生長 良好、直立、直聳之主幹不利於採收,故會截掉主幹、保 留側枝,若是森林之珍貴林木而言,當然是保留主幹,截 斷側枝,然就農民而言,不會保留鑑定人所謂優勢主幹。 5.再審原告雖係直接截斷果樹樹幹,惟仍可達成矮化系爭果 樹之目的,自難以再審原告採取截幹之方式,遽認再審原 告砍伐系爭果樹樹幹具有毀損故意。且由鑑定人於前揭刑
事毀損案件陳稱截幹可以達到矮化的目的及本案果樹以現 在的萌蘗來看,往後無天災、病蟲害,加上很集約的經營 下,大概2 、3 年可以生產果實,3 至4 年是針對平均值 而言,果實的品質及數量沒有修剪前好,但若有疏果、疏 花,刻意保留幾串果實,品質會提高,被告砍的這個高度 ,若有做嫁枝亦可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於砍伐系爭果樹後 ,倘後續無本件糾紛導致之民刑事訴訟致再審原告經營管 理系爭果樹中斷,再審原告施以適當的照顧、管理、嫁枝 等工作,系爭果樹自無收益喪失可言。
6.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取得系爭果樹之 管理使用收益權,雖砍伐果樹行為使果樹1 至2 年無法結 果收成,但只要妥善照顧施肥即能恢復其結實能力,仍為 正常管理行為,再審被告江張淑娥等人被繼承人江火旺於 租約期間內並無任何權益受損,故鈞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嘉簡字第227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 決再審原告應給付江火旺92,081元等情,顯有違誤,應予 廢棄等語。
㈢、並聲明: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227 號、103 年度簡 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92,0 81元,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百分之19及再審 被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部分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3.上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 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江張淑娥略以:
再審原告所述不實,其餘主張與再審被告江明安相同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㈡、再審被告江明安則以:
查再審被告江全能、江垣葶、江秋煖、江彩溶、江俊達等雖 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均將被繼承人江火旺名下所有不 動產過戶予再審被告江張淑娥。另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之樹木 年齡均已有3 、40年,且已由被繼承人江火旺嫁接完成,並 有上開嘉義大學研究報告可證;再者,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 由再審原告管理,並非嫁接,故再審原告之砍伐果樹之行為 確實係毀損無誤。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 再審原告負擔。
㈢、再審被告江全能、江垣葶、江秋煖、江彩溶、江俊達、江珮
瑜、江旻鍾、江國禾、江洸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再審原告葉信泉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江火旺於102 年5 月10日簽訂「農作物承租契約書」,承租坐落嘉義縣中埔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果園。
2.再審原告於承租後迄102 年6 月10日間某日,以疏果為由 砍代果園之龍眼樹、鳳眼果樹、仙桃樹等果樹共29棵,經 江火旺提起毀損刑事告訴,並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
3.江火旺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 第227 號判決葉信泉應給付江火旺92,081元及法定利息, 嗣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駁回上訴,並於103 年9 月24日確定在案。
4.江火旺告訴之刑事毀損案件,嗣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12號第一審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葉信泉則於104 年6 月3 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再審原告葉信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 、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四、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13款事由;又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 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497 條、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137 號判例參照
)。故再審之訴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之訴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 第9 至10頁僅泛指伊因本件砍伐果樹所涉毀損之刑事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而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但未具體指明有何再審之情事。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詢以:「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是指什麼證物未經原審斟酌?」 ,再審原告答稱:「我不知道,要我賠償江火旺我不服。」 (見本院104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6 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再詢以:「再審原告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何 重要證物?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2 號刑事判決或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或其他? 」,再審原告答稱:「我沒有毀損被告的地上作物,在民事 賠償上我沒有賠償的責任。」等語(見本院104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9 頁),同樣沒有就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為具體之指摘,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
五、再審原告既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2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主張本 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227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損害賠 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 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 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云云。
六、經查,設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係指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227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或103 年度簡上 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未善盡 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砍伐果樹行為,其刑案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罪,故其作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 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得提起再審而言。按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 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
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裁 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 斷者,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嘉簡 字第227 號損害賠償事件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詳閱其判決書之記載,均未論及有引用再審原告 所涉毀損罪之刑事判決,作為上開民事判決之基礎,此有判 決書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30 頁)原確定民事 判決既未以該刑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合,再審原告援引此款規定 提起再審,即屬無理由。
七、再者,設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2號無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此證物 ,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 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227 號損害賠償事件及103 年度 簡上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分別於103 年5 月6 日、103 年9 月24日宣示判決,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 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係於104 年5 月29日宣示。可見前民事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刑事無罪判決尚未宣示 ,並無已存在之證物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之情事。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再審原告援引此規定提起再審 ,亦屬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