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王宥勛
兼法定代理 鄭慧雯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鑑鈞
前三人共送達代收人 黃薇禎
相 對 人 康峰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76
30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第一次以104年8月18日嘉院國104 年司執弘字第17630號通知聲請人補正如該通知主文所示事 項時,聲請人旋檢附理由,以陳報狀5附相關附件資料,認 該通知不可採之理由,並於104年9月7日送達鈞院,嗣鈞院 又以同一事由於104年9月2日嘉院國104年司執弘字第17630 號通知聲請人補正如該通知主文所示事項時,聲請人又檢附 理由以聲明異議狀附相關資料,認該通知不可採之理由,並 於104年9月8日送達鈞院,均有回執可稽,聲請人所提陳報 狀5雖為狀名,然稽之該狀內容,真義實係對鈞院前開二次 通知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足認聲請人確已於執行程序中對 鈞院執行方法及程序提出異議,詎料,鈞院竟駁回聲請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卻未於該裁定敘明聲請人聲明異議採或不採 之理由,原裁定於法自屬有違等語,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請依異議狀內容續對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 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 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0月12日收受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7630號民事 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於同 月16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三、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 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 釋在案。故此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 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 」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3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6號、98年 度抗字第15號、97年度重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 予特別辨明者,本件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 非「公同共有人之不動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條規定 之「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扣押。而依實務通說之見解,此 扣押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不宜逕行拍賣。本件執行標 的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繼承之應繼分,按公同共有人對 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此時執 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 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台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 見同此見解)。
四、經查,聲請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確定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債務人即 相對人康峰誠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0 00地號及同段13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之公同共有權 利(下稱系爭土地權利),而系爭土地權利係相對人基於繼
承關係所取得,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7630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權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 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經通知債權人補正繼承人 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款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惟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 執行系爭土地權利,依前開見解,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 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 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五、復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 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亦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4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2日 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 ,或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聲請人於104年8月21 日及同年9月7日收受後,業於令補正期間內之104年9月8日 以民事陳報狀5提出異議,陳述其理由,難認有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一定必要行為之情形, 原裁定逕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自有未合。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且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六、又原執行院雖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 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 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實務見解之轉變,98年以前對 於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仍有見解採類推適用對於不 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 意旨可參)。惟依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之見解及司法院印頒「法院 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之見解,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之 公同共有權利,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 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 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 賣,故實務之運作上,均採如此作法,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公 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固有司法院院字第 1054號解釋足資依據,惟如未辦妥遺產分割,亦無從期待原 執行法院違反前揭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之見解及司法院印頒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之見解,因而程序將難 以進行,此對執行當事人亦屬不利,故聲請人雖有異議之權 利,惟考量程序之進行,允宜依前揭實務見解進行為宜,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並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