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耀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聲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917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 104年度司促字第91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處分, 該裁定於104年10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異議人於104年10月6日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參異 議狀之收文日期戳),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翁永真積欠其地下室31 號汽車清潔費新臺幣(下同)66,500元,經聲請人以存證信 函催討,相對人均未清償,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又相 對人戶籍雖設於高雄市,但其數十年來均住於嘉義縣大林鎮 ○○路0號,其與聲請人之書信往來及提起告訴均係以大林 鎮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自有未 洽。
三、原裁定係以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認對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惟查:
(一)相對人確設籍於高雄市,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惟按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是相對人 雖設籍於高雄市,然此非認定相對人住所之唯一標準。(二)相對人曾於104年間對林顯揚、邱耀章提起侵占之告訴,
及書信予聲請人,其地址均記載嘉義縣大林鎮○○路0號 ,此有嘉義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信封影本在卷可證。且相對人於82年9月間即置產於嘉 義市民權市202號之房屋,此有建物謄本可證。是相對人 平日對外活動之住址均記載嘉義縣大林鎮,且於嘉義市亦 有置產,是相對人是否有久住於高雄市而設住所於高雄市 ,即不無存疑。而相對人之住所位於何處,攸關本件聲請 是否合法,且尚有待查明之必要,故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