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3號
聲請異議人 張陳含少
相 對 人 張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促字第72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4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7244號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經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 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異議人之 配偶張煜,於民國36年5 月15日總登記前即取得,嗣張煜於 96年9 月17日去世,繼承人分割由異議人繼承並辦理登記為 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溪口鄉○○村○○ 街00號平房(下稱系爭建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函覆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即相對人 ,得推定其為所有人,然相對人亦已於42年12月3 日死亡, 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所有權、租賃土地關係 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依法由繼承人概括繼 承,故異議人就該土地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租賃關係之 權利義務概括繼承,自有收取租金之權,而相對人所有之房 屋包括承租土地之承租人權利義務亦應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 ,自有按期繳納租金之義務,是租賃關係既因繼承而存在於 異議人與相對人全體繼承人間,異議人自有向相對人之繼承 人收取土地租金之權利,異議人收取100 年起三年積欠之租 金應是合法,原裁定略謂:「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將所 有之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張長慶建造房屋,惟本件債權人 取得系爭土地時(96年8 月4 日),第三人張長慶應已死亡
,是債權人與第三人張長慶間應無法成立租賃契約。債權人 主張第三人張長慶之繼承人給付租金於法不合」等而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與本國繼承法規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 。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 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請求,應具備當事人能力,且因督促程序屬非訟程 序,為求程序迅速,避免過於繁雜,於實體上僅依債權人之 主張,不經實質審查即發支付命令,惟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各款及第508 條至第511 條等程序上事由,法 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有無該條項各款情事,故債權人聲請不合 程式,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仍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 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 件,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 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提出異議)。
四、經查,依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及前述聲明異議意 旨內容,可知本件異議人係以相對人向系爭土地所有人即異 議人配偶張煜承租系爭土地建造門牌號碼嘉義縣溪口鄉○○ 村○○街00號之房屋,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6,000 元, 因100 年要求租用人調為年租金10,000元,租用人不同意而 自斯時起未再繳納,迄今已積欠租金三年共18,000元未繳納 ,嗣異議人配偶於96年9 月17日死亡,由異議人概括繼承系 爭土地一切權利義務,且相對人已於42年12月3 日死亡,請 准予對相對人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向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未提出能釋明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相關證明文 件(包含租賃契約書或有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經 原審發函通知補正後,僅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存證 信函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 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26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異議人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第三人張伍華,並非 本件相對人,亦非相對人之繼承人,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成 立租賃契約,且相對人已於42年12月3 日死亡,則自43年起
係向何人收取租金、又於100 年間要求「租用人」調為年租 金10,000元,該「租用人」是否即為相對人或其繼承人均有 未明,異議人又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就其所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未盡表明之責,故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無理由為由,駁回其聲請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何不當之處可言,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