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84號
CYDV,103,婚,284,201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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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蔡鋒展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林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 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 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即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19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竟於103年6 月29日攜二名未成年子女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音 訊全無,迄今已達五個多月,且事後再以存證信函催請卻未 獲理睬。被告對原告置之不理,更致兩造分居生活,是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實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 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嗣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核屬訴之減縮,且未經被告辯論,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攜二 子返回大陸並非惡意遺棄,而是被告在102年懷次子期間, 原告即與綽號「紋子」之女子保持情人關係,長期在外夜宿 ,雖經被告多次勸導,但原告均以暴力相待,答辯人為安全 起見,迫不得己離家返回大陸;被告返回大陸後,原告從未 與被告或二子聯繫,此應屬原告之過失;原告違反夫妻忠誠



義務,造成被告身心健康嚴重損害,應賠償被告人民幣10萬 元,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人民幣30萬元;另兩造婚後 財產價值約人民幣400萬元,原告應給付上開財產60%即人 民幣240萬元等語。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 名簿、存證信函、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入 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 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第一次於 96年10月17日入境,期間多次入出境,最後於103年6月29日 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03年12月29日移署資處玉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告否次,被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尚無理由;又被告雖請求原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然並未以訴請 求,本院尚難審酌。準此,被告離家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 同生活,且已返回大陸,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 存在中,而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 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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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