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蘇子乾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3 年3 月5 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本院嘉義簡易庭一百零二年度嘉簡字第三七一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31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嘉義簡易庭(下稱再審前第一審)102 年度嘉簡字第37 1 號判決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再 審被告一造辯論,經本院(下稱再審前第二審)於103 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再審前第 二審民事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3 年3 月5 日 宣示時即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以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 。然再審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即已入獄服刑,再審前第二 審確定判決並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再審原告等情,業經 調閱再審前第一、二審民事卷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於103 年6 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1 頁),並未逾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係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略以:
㈠再審前第二審102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3 年2 月1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 結,於103 年3 月5 日判決確定,惟該判決第1 頁事實及理 由第一點: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此完全與事實不符。蓋再審原告自始未受合法通知,且再 審原告當時已在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中,再審前第二審 法院未予調查相關無法到庭之原因,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 有重大違誤。又再審原告無法得知開庭期日,更遑論如何親 自到庭陳述,使訴訟防禦權無法獲得伸張,嚴重影響再審原 告權利,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後 段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損害賠償事由,係再審被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請償還 損害之依據,惟該刑事判決附表之扣押物品清單與當時實際 扣押物品並不相符,就系爭車輛,當時全車零件都被扣押, 竟未全數發還,僅發還引擎1 個、後車門2 片、後行李箱蓋 1 片,其餘下落不明,如能全數發還,亦有回復原狀、減少 損失之可能,此攸關再審原告是否需賠償?賠償數額多寡等 均有待釐清,再審原告已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承辦員警提起瀆職刑事告訴並 聲請保全證據,在該刑事告訴審結前,聲請停止本件再審訴 訟程序。
㈢本件刑案扣押物品中,再審原告可以會同再審被告指認何者 係系爭車輛未發還部分之零件。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當初是警察通知再審被告領回引擎、車門、後車箱蓋等,再 審被告業已一併拍賣出去,系爭車輛已無法回復原狀,再審 原告主張扣押之零件可以比對出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但再 審被告無法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㈠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者。㈡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㈢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 要之證明者。㈣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
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定有明文。 又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 文。查再審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即入獄服刑迄今,有台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於再審前第二審卷可稽 (見再審前第二審卷第80頁),則再審前第二審通知再審原 告於103 年2 月19日到院為言詞辯論,非惟未囑託該監所長 官送達通知書予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身體自由受拘束,其 不到場有正當理由,乃再審前第二審於再審原告有正當理由 不到場之情形下,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判決,尚有未洽,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 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 人,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9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為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所明定。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經查: ㈠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即再審被告所承保竊盜險之被保險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 年7 月23日晚間10時許停放於台中市○○路00號處,翌 日早上6 時3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遭竊而隨即報案,嗣於101 年8 月2 日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破獲汽車竊車集團 而查獲系爭車輛之引擎、車門等零件,系爭車輛已遭解體, 再審原告竊取系爭車輛,並將之拆解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保險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 為證(見再審前第一審卷第5 、6 、45、46頁),再審原告 亦自承其拆解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再 審原告因犯共同寄藏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 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附於再審前第二審卷可 稽(見再審前第二審卷第41至5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90號贓物案件歷審卷查 明屬實,堪信再審被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失竊後遭再審原告拆 解無訛,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竊取系爭車輛一節,並無 可採。
㈡系爭車輛經再審原告占有後,迄至本件為警方查獲為止,系 爭車輛業已遭拆解,僅剩引擎1 個、左右後車門2 片及後車 箱蓋1 個,由再審被告領回之事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書各1 份附於再審前第一卷可 稽(見再審前第一審卷第26、27頁)。嗣再審被告於102 年 4 月2 日將領回之引擎等物標售得款16,000元等情,此亦有 標售作業資料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 。再者,系爭車輛車身係灰色,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 附於再審前第一審可稽(見再審前第一審卷第46頁),而再 審原告為警察查獲所扣得之物品,其中自小客車車身2 組, 其顏色分別為銀色及黑色,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 4 年1 月1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勘驗照 片及保管字號101 年度南大贓字第220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第168 至17 8 頁),系爭車輛車身係灰色,與扣押物品清單僅有之銀色 或黑色車身不符,則扣押物品中亦無系爭車輛之車身甚明。 準此,系爭車輛領回之引擎等物已出售他人,而扣押物品中 亦無系爭車輛之車身,足見系爭車輛業已因拆解而無法回復 原狀。則再審原告主張:其可以會同再審被告指認何者係系 爭車輛未發還部分之零件,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云云,並無 可採,從而,亦無由再審原告會同再審被告指認何者係系爭 車輛未發還部分之零件之必要。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 已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承辦員警提起瀆職刑事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在該刑 事告訴審結前,聲請停止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云云,然不論再 審原告指訴是否為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遭拆 解後,除已發還出售他人之引擎等物外,尚有其他車身、零 件存在得以發還和運公司或再審被告,現在得以回復系爭車 輛之原狀,是再審原告主張在上開刑事告訴審結前,停止本 件再審訴訟程序云云,核無必要。
㈢再審被告所承保竊盜險之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因遭再審原告惡意占有後,復加以拆解而無法回復原狀, 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和運公司自得請求再審原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而再審被告賠償和運公司後,於賠償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於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查再審被告 依「汽車竊盜暨免折舊損失保險」所承保金額為348,000 元
,扣除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百分之10即34,800元後 ,再審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依保險契約給付和運公司313, 200 元之事實,有賠付資料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各1 份附於再審前第一審可稽(見再審前第一審卷第9 、10頁) 。又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於2010年5 月出廠,有上開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於再審前第一審可稽,而系爭車輛於20 10年7 月24日失竊,比對同型車款經使用相同年數後,當時 市價至少仍有41萬至42萬元,有權威車訊雜誌影本1 份附於 再審前第一審可稽(見再審前第一審卷第47、48頁)。另再 審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主張:系爭車輛失竊時市場價格應該還 有45萬元,再審原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衡量上情,堪認系爭車輛失竊遭拆解時於折舊後之市場 價值在41萬至45萬元之間。再審被告依保險契約所承保金額 348,000 元,扣除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百分之10即 34,800元後,賠償和運公司313,200 元,尚低於市價,應屬 合理。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 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 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 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判、76年台 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審被告雖請求再審原 告賠償其支付與和運公司之313,200 元,惟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依保險契約給付和運公司313,200 元,嗣再審被 告於102 年4 月2 日將領回之引擎等物標售得款16,000元之 事實,有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再審被告實際支付之保險金 313,200 元於扣除上開16,000元後,實際給付之金額為297, 200 元,是再審被告於297,200 元之範圍內,請求再審原告 賠償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 審原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再審被告請求 自再審前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再審被告上開再審前第一審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 月30 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附於再審前第一審可 稽(見再審前第一審卷第19頁),則再審被告就其勝訴部分 ,請求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從而,再審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956 條 等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97,200 元,及自102 年5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 審前第二審102 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暨第一審102 年 度嘉簡字第371 號簡易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再審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再審原 告以再審前第二審102 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再審前第二審102 年度簡上字第99 號確定判決暨第一審102 年度嘉簡字第371 號簡易判決命再 審原告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再審前第 二審102 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雖有再審理由,但於此 部分並無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仍應駁回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訴,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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